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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赔偿之财产损失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1-2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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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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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由此,可以将财产损失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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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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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车辆维修费 

    所谓车辆维修费用,是指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车辆损坏,为修复车辆达到恢复原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类似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

    2.施救费

    施救费是指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不等同于拖车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属于施救费。

    3.车载物品损失费

    车载物品损失费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车上物品损害或灭失,受害人有权就此主张赔偿。

    4.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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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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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停运损失费

    停运损失针对营运车辆,营运车辆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也属于营运车辆。最高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替代性交通费用

    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赔偿,实质是对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在于,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中,非营运车辆也就是私家车是车辆所有者(使用者)甚至是一个家庭正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其使用利益及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赔付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获得赔付前提首先是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付;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在合理范畴内,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损失。

    3.贬值损失费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会导致车辆贬值损失。即使车辆经过维修,能够正常行驶,也无法弥补会导致车辆贬值的客观事实。但实践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多数情况下不予赔偿,只有极少数支持理赔,法院在审理此项赔偿时,应综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直接财产损害赔偿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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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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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车辆未定损就维修,赔偿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赔偿

    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害进行维修,即使没有定损就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承担,当然因对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车辆定损并非认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和唯一途径,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权利人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车辆确因交通受损而产生修理费的事实。因此,即使受损车辆未定损,赔偿权利人仍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用。 如果赔偿义务人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赔偿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如申请鉴定评估。

    实践中,实际修理费用不等于最终的赔偿金额,主要原因有几点:1.受害方在未经定损的情况将车辆送修,排除了肇事方的参与、知情权,存在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可能性;2.汽车维修点修复车辆时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往往还会考虑到车辆各细节处尽最大可能做到美观,从而增加了总的修理费用;3.受损车辆若有零部件需要更换,那么换下的零部件仍然具有一定的残值,而修理费用中未扣除这部分残值。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具体如下:1.考虑原、被告对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的过错,例如:原告对确定损失的基本证据灭失具有过错,或者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去定损等,过错较大者应承担较重的责任;2.结合事故现场车辆图片、修理清单等证据,扣除明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3.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受损车辆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4.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


    (二)维修费高于事故时车辆价值,是否支持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三)施救费的标准

    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有被施救人承担,该部分损失也属于施救费。但在施救中,施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是必要损失,不属于施救费。受雇施救车辆在拖运出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出险车辆的损失扩大部分和费用支出增加部分不属于施救费,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看车费及各种罚款,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施救费。

    案件审理中施救费的确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充分考虑施救难度和施救工作量及就近施救;对需要人工或专业设备施救的,可按照当地用工标准和专用设备使用费用,参照行业标准进行确认。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应合理预估车辆损失情况,如车辆需要施救,应就近施救,否则扩大施救的部分,应自行负担。


    (四)车载物品的范围认定

    车载物品损失属于法定的交通事故财损赔偿范畴,在理赔时可以通过如购买单据发票、支付凭证、鉴定报告、运输单据等确认其价值,并根据交通事故的理赔规则进行赔偿。如车载货物损失、个人佩饰损失、个人随身物品损失、车辆损坏损失等。比较常见的物品损坏有:手机、水杯、运输的货物等。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根据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损失根据物品的价值处理,如受损物品数量大、价值高、难判定的,应当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评估;如价值小、数量小的、争议不大的,应当由交警部门详细记录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或交警勘验报告内予以存档。


    (五)车辆购置税损失是否属于车辆重置费用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

    车辆重置费用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具体金额根据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意见确定,不得超过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价值。


    (六)停运损失的主张及标准

    营运车辆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也属于营运车辆。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仅影响车辆运营,而且影响司机的营运收入。那么对于营运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机是否有权主张及停运损失又该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知,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即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当然,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营利性运营活动,不应当不赔偿。

    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付标准。1.应确定停运时间。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延误等情形,如没有及时维修、提取车辆的情况。通常来说,可以依据车辆被暂扣的材料、车辆的维修清单、提车单等材料计算合理停运时间。2.确定停运损失的数额,需要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营运成本,结合车辆的营运收入、平均利润等因素,以确定损失赔偿标准。营运车辆的出车记录、平均油耗电耗、车辆营运数据、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中相关承包费的约定等,均可作为计算车辆营运成本的依据,也可以申请评估机构对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七)替代性交通费用

    替代性交通费用针对“非经营性车辆”,所谓“非经营性车辆”即私家车,除在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运的车辆外,因工作、生活需要,使用的非运营活动的车辆。基于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的事实,权利人主张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可以综合几方面进行认定:1.该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及其产生的必要性。根据填平损失原则,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替代性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而且确有必要。比如被侵权人应提供相应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或租车合同以及车辆维修证明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产生;2.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也应当具有合理性。该交通工具的确定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3.合理期限的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等同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期间,同样可以根据车辆被暂扣的材料、车辆的维修清单、提车单等材料来综合认定合理的期限。


    (八)贬值损失

    贬值损失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折旧费。实践中,车辆保险车险明确不予赔偿,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有明确的条款约定,折旧费用不予赔偿。那么折旧费是否可以得到理赔呢。

    要求赔偿折旧费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何种情况就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有可能获得索赔。根据实践总结,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受损车辆方必须是事故中的无责方或者次要责任方;2.受损车辆为新车;3.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非常严重,且影响正常使用的关键部位受损严重;4.受损车辆方明确有出售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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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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