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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卖骑手撞人赔偿主体确定及办案策略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12-2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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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卖骑手撞人

    赔偿主体确定及办案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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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跑腿经济”迅猛发展,穿着平台统一着装的外卖骑手忙碌地穿梭于城市大街小巷。骑手受平台激励措施以及客户送单时间的要求,往往容易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过程中常伴有超速、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穿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易引发交通事故。有雇主单位的外卖骑手,其送餐系履行职务行为,送餐途中撞伤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单位来承担,这一点争议不大,难点在于与骑手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的确定。

    撰稿人:陈明前


     一、外卖骑手类型与用工关系分析 


    为了转嫁用工风险,近年来外卖平台普遍采取“去直接用工化”,采用将配送业务外包运营模式。即外卖平台通过将一定区域内餐饮配送业务以商业合作形式外包给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合作商”),由“配送合作商”负责对骑手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根据骑手来源由配送合作商自行招聘,还是由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配送合作商处从事配送工作,又进一步将骑手分为劳动关系骑手和劳务关系骑手两种类型,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均受配送合作商的支配,故均属于“专送骑手”。

    另有部分情况是由“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企业)以自由自愿的形式将送餐业务外包给非特定的自然人,由自然人在手机端注册平台APP通过后上岗,该类骑手被称为“众包骑手”。除了专送和众包两种模式外,目前又新出现一种乐跑模式,其既有专送的带有受平台企业或配送合作商一定指令性、支配性特点,又符合众包的相对灵活掌握且非长期固定的特征,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配送服务模式。

    “专送骑手”中的劳动关系骑手系由配送合作商直接招用,与配送合作商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直接履行劳动义务、享受劳动权利;劳务关系骑手是劳务公司招录派送到配送合作商处从事配送工作,其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配送合作商形成实际用工关系。“众包骑手”是与平台企业或者劳务外包企业签订网约派送协议,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企业或者劳务外包企业建立民事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乐跑骑手”在法律定性上也更接近和倾向于劳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就不同类型骑手送餐途中撞伤他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笔者查询了合肥地区各基层法院裁判案例,情况如下:

    图表一:

    裁判观点

    裁判法院及案号

    外卖骑手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由雇主单位、接受劳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单位为骑手投有雇主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下剩损失由雇主单位承担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1)皖0111民初2000号、(2019)皖0111民初7456号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皖0191民初4124号

    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3民初5077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民初11185号

    (2020)皖0102民初3266号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3民初11753号

    未购买商业保险情形下,外卖骑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雇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11民初10515号

    购买了商业险的众包骑手,与配送合作商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造成他人损伤,由骑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骑手赔偿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04民初15461号




    二、合理制定诉讼策略,助赔偿主体现身

    伤者是弱势群体,人身权益亟待保护;外卖骑手实际上也是弱势群体,如判决由骑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其赔偿能力,很可能出现判决难以执行赔偿最终落空的窘境。选择由骑手所服务的配送企业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更有利于保障弱者权益,且通过购买相应保险来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本就是配送企业应有义务。

    为分散经营风险,外卖平台、配送合作商企业采取从骑手劳动报酬中扣除部分费用,以骑手名义缴纳保费购买保险,或者以配送企业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亦或两种保险组合搭配同时购置,以提高保险理赔额度。当骑手在送餐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伤或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由商业保险进行覆盖赔付,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义务的目的。了解外卖配送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最终落实至为关键。

    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达现场第一时间一般会对事故现场以及双方车辆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会有事故双方车辆品牌特征描述内容。接手案件后,从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中无法确定骑手所服务的外卖平台名称信息,而骑手本人又拒不透露其所在配送单位名称信息的,建议可以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申请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进一步寻找排查线索。

    与骑手接触过程中,充分释明袒护其工作单位,不愿说出其工作单位名称、所投保险相关信息,其结果就会是由骑手个人“背锅”,承担赔偿责任。在和骑手沟通过程中,有意向其透露伤者一方有将骑手个人与外卖平台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计划,并已掌握平台企业主体信息。骑手向配送站点负责人汇报后,配送公司考虑到其与外卖平台企业的合作关系以及内部合作协议中相关责任的约定,在外卖平台企业被起诉后,己方不光会面临被追加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还可能会面临被处于强势地位的外卖平台企业采取制裁的商业风险。两害相较取其轻,经过一番衡量后,配送合作商企业很可能会主动联系伤者一方,展开赔偿问题的协商,笔者经办的骑手撞人案件采取上述策略就收到了“逼”出配送企业现身的良好成效。

    事故发生时,骑手着装外卖平台统一工服、帽子、餐箱,对外表征体现为平台服务。在无法确定骑手工作所在具体配送公司主体时,代理伤者一方提起诉讼时,建议将骑手个人与外卖平台企业一并起诉,诉讼过程中外卖平台企业为推卸自身责任,大概率会向法院申请将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配送合作商、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承保骑手险的保险公司追加进来,这对于伤者人身损害赔偿权益的保障来说,是大有裨益的。

    就向外卖平台企业提起诉讼,笔者收集了部分判例:

    图表二

    裁判情况

    裁判法院及案号

    案件受理后,被告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申请追加与其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的合肥凯达网络科技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凯达网络公司分担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2019)皖0181民初1770号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北京三快云计算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申请追加沛县中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中盛商务公司又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9)皖1602民初1774号

    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饿了么”外卖平台运营商)在案件一审中未申请追加与其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环球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拉扎斯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为,骑手经过“饿了么”平台注册审核,接受系统统一派单,且拉扎斯公司提供了帽子、工服、餐箱,骑手送餐时身着统一配备“饿了么”工服,并携带了“饿了么”餐箱,对外表征体现为“饿了么”服务,骑手送餐应属执行拉扎斯工作任务的行为,维持一审要求拉扎斯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6228号

    另据查询多份民事判决书,美团外卖平台在多个案件中为了推脱责任,在答辩阶段根据自身被告身份,在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托辞另一方是美团平台经营者企图逃避责任。比如在(2016)吉0112民初1348号蔡某起诉三快科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及(2019)皖0181民初1770号起诉三快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三快科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自己仅系美团网ICP证的主体,三快在线科技公司才是美团外卖经营者;而在(2017)沪0107民初25872号张某起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三快科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又称“三快科技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三快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初580号案件中,列举了三快科技公司在上述不同案件中的不同答辩意见,认定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科技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的共同经营者,裁判二者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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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业保险赔付策略的斟酌



          骑手保险险种,有的以骑手本人名义投保,名曰“骑手险”;也有配送合作商以自身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配送公司。对于雇主责任险,多数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配送公司担责;少部分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仅是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了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项保险也不做承担责任处理。例如,在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201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8774号案件中,裁判观点:配送公司作为雇主单位为骑手投雇主责任险,但该保险险种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或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应当纳入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保险范围,在案件中不予处理保险责任,保险赔偿可另行依据合同关系加以解决。

    引导受理案件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商业险处理方式,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允许当事人追加雇主责任险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累诉,也可以避免事故中负赔偿责任一方不积极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得到理赔款用于他处,不向伤者赔付而增加执行难度,诱发道德风险。

    出于充分保障伤者权益的考量,建议可先行与骑手、配送合作商企业以及其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方案,在得到的理赔方案总金额不是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结合解决纠纷效率等因素,可以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做好“参谋”角色,考虑保险理赔解决途径,尊重当事人抉择。

    另外,即使协商理赔途径未能奏效,最终还得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也建议在诉讼材料中的证据目录中列明本省本地区支持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如图表一),并附上判决书,引导案件受理法院把相关保险问题放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避免一次纠纷产生多次诉讼,从而作出支持伤者一方诉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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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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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明前 1871551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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