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判定过错的影响
一、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认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从法律上规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即行为人存在过错,若行为人无过错则侵权不成立,更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虽然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民法典》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不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然而,过错在责任减轻或免除方面仍然有着重大的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过错的认定可分为两类: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
(一)主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中的过错认为: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或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此外,“自由意志论”的认为,过错基于意志自由,故意或过失地滥用意志自由,对他人造成损害,在道德上会遭到谴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过错包含两种形式,分别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可以理解为侵权人明知侵权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但其仍旧追求或放任这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在他人身上的行为发生。过失可以理解为侵权人能够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却没有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该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进行评估。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某种行为规范,那么行为人则存在过错,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再进行考虑。国外的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在罗马司法中,规定了“善良家父”这一原则,“善良家父”是用于确定勤勉注意的等级。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因为没有履行“善良家父”勤勉尽责的义务,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基于对我国实际情况的判断以及国内外相关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关于过错该如何认定的标准,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主客观相结合的分析思路。具体而言过错既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权意识,又需要在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例如,程啸教授认为:评价过错不应该单独地适用主观理论或者是单独地适用客观理论,这都是比较狭隘的,而应该更加合理地学习和吸收各种评价标准中的精华之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把主客观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为实际问题服务。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应认定为过错
《民法典》除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外,其还在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侵权案件中,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可以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实际上,在受害人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经常以被侵权人为特殊体质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减少赔偿,自然而然地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能被评价为过错就成为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最高法公布的24号指导案例中,其明确说明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是民法典责任编中规定的过错,认为两者在概念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对于过错的认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共同进行判断。首先,判断侵权人在主观上是否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对待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判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可受责罚的行为。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均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影响时,虽然特殊体质可能和侵权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了损害结果,但受害人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并没有持有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或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没能预料到损害结果的情况,同时客观上也不存在可责难性的行为,因此,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符合过错的认定标准。
除此之外,受害者特殊体质也不符合过错认定的道德标准和哲学标准。侵权责任中的道德标准意为如果一个人的伤害行为触犯了一般的社会准则,使别人受到伤害,那么这个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并没有违反道德准则,其反而应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和保护。哲学提倡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侵权责任中的哲学标准也赋予行为人自由即任何人都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参加或不参加任何活动。如果行为人选择了参加某个活动,那么在这个活动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做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因自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让其他人受到非必要的伤害。因此,可以认为受害人的这种体质并不是受害人自己主动选择的,所以其也并不符合过错认定的哲学标准。
三、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应拟制为过错
(一)特殊体质受害人有注意义务
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种类多种多样。前文所阐述的身体型、心理型以及病理型特殊体质,心理型和病理型特殊体质都具有隐蔽性极高和复杂程度也难以想象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只有受害人自己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一些观点认为:若受害人明知自己的体质状况或应当知道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却没有刻意保护自己,其在遭受侵权行为后产生了与普通人不同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这种情况在生活中也比较常见,例如,受害人提前知道自身患有心脏类疾病,但是其在日常行为中并没有多加注意,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后在遭受侵权行为与该疾病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则应认为受害人对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概括而言,该观点的核心认为,相较于普通人。受害人由于属于特殊体质,应当给予受害人更高保护自身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受害人未能或未充分履行该义务,将使得受害人也应该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对应的责任,自然而然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特殊体质受害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会比侵权人更了解自己身体的状况,更能预测自身的特殊体质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鉴于这种可预见性,若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产生了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可以要求免除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所产生的异于常人那一部分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要求受害者履行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则认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此外鉴于风险的可控性,作为参与社会活动的公民均需承担社会所带来的一定风险。当出现超出一般人社会认知范围或者正常情况下根本不会发生的异常风险时,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责任均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应该了解自己的特殊体质,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从而避免自己遭受损害,若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没有尽到任何的注意义务,则认定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侵权人来说,除非侵权人提前知道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否则侵权人很难对损害发生的风险加以控制。因此,要求侵权人对其根本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无论是鉴于可预见性还是风险可控性,相较于普通人,受害人均应尽到更高程度的预见义务、防御义务和注意义务。如果由于受害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其自身遭受远超于正常预期的严重损害后果,此时,可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归入侵权法上的过错范畴,后续可以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责任分配。
综上所述,特殊体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身心状态,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咎于受害人的过错,当然更加不能以此为理由减轻侵权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按照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状态,可以认定受害人应具有相应程度的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如果注意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则可推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结果或者扩大损害结果方面存在过错。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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