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道交安全

    交警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费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3-14 0
    图片
    图片

    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图片

    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规则。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但是关于交通事故中因交警的扣车行为,导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主张作为财产性损害进行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图片
    图片

    实践中对于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支持的不同观点

    图片

    (一) 不支持说

    该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详细理由论述如下:

    一是,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暂扣系行政行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其调查。职权部门对其职权的行使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做出判断,而非依据当事人申不申请扣车而做出扣车决定。那么,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配合是维护程序价值的体现,更是为了准确的确定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这种观点不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扣车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

    二是,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暂扣时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其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有限能够控制的。首先,根据前文所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扣留车辆的期限为30日。那么,在法定的时间内,配合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依然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其次,受害人在取回所被暂扣车辆之后,对进行修理的费用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向侵权人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则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得到法院支持。那么,不支持受害人请求交警合法暂扣车辆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并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及相应停运损失费的赔偿。


    (二)支持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此种观点的核心价值在于若不考虑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而让其承担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因为交通事故需要厘清双方的责任,而交警队扣车系职权行为,亦即行政行为,是双方都无法左右的。当侵权方负主要责任时,对被害人营运车辆的扣押客观上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给受害方造成了营运损失。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应赔偿受害方的营运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扣车是双方不能左右而免除有全责的侵害人对被害人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民法典侵权篇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支持的观点,原因主要在于,交警扣车的行为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固定、收集证据的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那么扣留期间,营运车辆必然造成损失。且如前文所述,交警扣留车辆的期限基本是确定的,那么受害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金额也是基本能确定的,因此,应当支持交警扣留车辆期间,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也并非所有交警扣留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均需赔偿。笔者认为需要分析交警扣留车辆的具体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以上列举的具体扣留车辆的理由,均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扣车,交警因此采取的扣车行为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关,那么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害就应当由车辆的权利人承担。因此在判断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可以主张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需要审查扣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则应当支持;反之则不支持。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交通事故中扣车引发的营运损失费的标准

    图片

    (一)主张此停运损失费的期间基本可以确定

    前文提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中扣留车辆的期限为30日,如果没有法定原因30日满后必须放车。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求偿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至于非法的暂扣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考虑到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方提出。

    在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被暂扣车辆的扣车时间计算,最具证明力的扣车证明一般是很难取得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赔偿权利人在一开始的事故处理中就应当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降低维权的难度。


    (二)营运损失的计算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院认可的价格论证中心或者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对受害人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或者《营运损失鉴定书》。而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为举证方的原告既要提交明确的收入计算证明和相关证据以及每月应当减去的合理车辆损耗;也要尽量收集一个尽量长的时间范围内该车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最好是一年以上,这样在庭审之中才能在举证质证环节尽量取得主动权。

    图片
    图片

    戴丹丹


    图片
    图片
    图片

    声明:文章均已注明来源,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及时联系我们删除。投稿请联系13023056789微信同号。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图片

    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规则。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但是关于交通事故中因交警的扣车行为,导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主张作为财产性损害进行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图片
    图片

    实践中对于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支持的不同观点

    图片

    (一) 不支持说

    该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详细理由论述如下:

    一是,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暂扣系行政行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其调查。职权部门对其职权的行使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做出判断,而非依据当事人申不申请扣车而做出扣车决定。那么,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配合是维护程序价值的体现,更是为了准确的确定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这种观点不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扣车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

    二是,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暂扣时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其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有限能够控制的。首先,根据前文所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扣留车辆的期限为30日。那么,在法定的时间内,配合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依然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其次,受害人在取回所被暂扣车辆之后,对进行修理的费用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向侵权人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则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得到法院支持。那么,不支持受害人请求交警合法暂扣车辆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并不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及相应停运损失费的赔偿。


    (二)支持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此种观点的核心价值在于若不考虑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而让其承担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因为交通事故需要厘清双方的责任,而交警队扣车系职权行为,亦即行政行为,是双方都无法左右的。当侵权方负主要责任时,对被害人营运车辆的扣押客观上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给受害方造成了营运损失。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应赔偿受害方的营运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扣车是双方不能左右而免除有全责的侵害人对被害人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民法典侵权篇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支持的观点,原因主要在于,交警扣车的行为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固定、收集证据的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那么扣留期间,营运车辆必然造成损失。且如前文所述,交警扣留车辆的期限基本是确定的,那么受害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金额也是基本能确定的,因此,应当支持交警扣留车辆期间,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也并非所有交警扣留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均需赔偿。笔者认为需要分析交警扣留车辆的具体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以上列举的具体扣留车辆的理由,均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扣车,交警因此采取的扣车行为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关,那么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害就应当由车辆的权利人承担。因此在判断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可以主张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需要审查扣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则应当支持;反之则不支持。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交通事故中扣车引发的营运损失费的标准

    图片

    (一)主张此停运损失费的期间基本可以确定

    前文提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中扣留车辆的期限为30日,如果没有法定原因30日满后必须放车。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求偿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至于非法的暂扣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考虑到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方提出。

    在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被暂扣车辆的扣车时间计算,最具证明力的扣车证明一般是很难取得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赔偿权利人在一开始的事故处理中就应当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降低维权的难度。


    (二)营运损失的计算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院认可的价格论证中心或者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对受害人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或者《营运损失鉴定书》。而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为举证方的原告既要提交明确的收入计算证明和相关证据以及每月应当减去的合理车辆损耗;也要尽量收集一个尽量长的时间范围内该车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最好是一年以上,这样在庭审之中才能在举证质证环节尽量取得主动权。

    图片
    图片

    戴丹丹


    图片
    图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