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尤其是伤势严重需要紧急赴外地大医院救治或者转院治疗的,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额外的住宿支出,该部分支出属于直接且不可避免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办理丧事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能得到赔偿?该话题在《民法典》背景下2022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实务裁判观点出现较大争议,本文加以介绍、剖析供参考。
撰稿人:陈明前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费、住宿费篇

一、交通费、住宿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交通费的主要内容
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交通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者需要到医院治疗、转院治疗,以及当事人及其亲友因参加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处理而发生乘车乘机等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
交通费不限于受害人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也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因为在伤情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很难单独前往就医并完成相关的诊疗手续,往往需要他人陪伴同往。但受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对受害人进行探望或陪同而支出的交通费,则不包括在内,除非其亲属朋友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
交通费主要包括:受害人受伤后送往医院的交通费,转院治疗或者去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参加救护人员的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就医就诊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受害人亲友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支出的交通费。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交通不便的连片山区,部分伤者因年迈又加之受伤卧床,不便赴医院救治,医生上门问诊也较为常见。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的,则该项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二)交通费的审查要点
受害人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用凭证与病历本中记载的就医时间、就医次数相吻合,比如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是在同一日、同一时间段,可认定交通费票据与就医不吻合。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除了参照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同时还需也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及医院的医嘱、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受害人需要的护理人数,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护理人员对受害人伤情恢复所发挥的照顾作用。实践中,常常会因护理人员数量或者陪护人员与伤者的具体关系发生争议,时常出现一人出事,有几个亲属陪同照料均主张交通费赔偿的现象。
受害人主张交通费应当合理,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大众交通工具为主。公共汽车、出租车、硬座硬卧、动车高铁二等座等相关费用一般能得到认可。司法实务中,交通费没有具体量化标准,一般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差旅费标准来支付。伤者、陪护人员及参与事故处理的亲友,乘坐出租车、自驾或者乘坐高铁的,出租车票、汽油费票、高铁票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差旅费标准为限,超过部分可不列入赔偿范围。
特殊情况下,存在高额交通消费支出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受害人因伤情加重情况紧急,急需转入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而乘坐飞机的,除作出说明外,建议还可以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材料。对于前来医院陪护的伤者家属机票费用承担发生争议的,可参照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如高铁二等座)成本费用赔偿其中一部分,这也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方案。
(三)住宿费内容及标准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赴外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都必然产生住宿费,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也是交通事故带来的额外支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住宿费主要包括:伤者及陪护人员前往外地就医就诊,因需要等床位等待检查结果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受害人需要转院到外地治疗,往返途中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司法实践中,住宿费一般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住宿标准进行计算,结合住宿地生活消费水平合理确定,受害人到外地治疗的,按治疗时间长短实际发生的住宿天数计算。

二、举证证据材料
主张交通费赔偿需要提供正式票据。正式票据主要是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据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比如实际发生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过路费收据等,这些费用一般都会得到支持。紧急情况下的机票费用也能得到支持,但公交一卡通充费发票因无法体现与就医就诊有相关性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当事人乘坐交通工具时,每次应当向交通服务商索取正式票据并妥善保留。
生活实践中,有的伤者及陪护亲属因身体情况临时雇用私人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或者医院出院时需要用到非急救类车辆,但是这些受雇的车主往往无法出具正式票据。对于难以提供正式票据等凭证的费用请求,按照通常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交通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如果确实属于合理的交通支出,则应当纳入交通费的范围内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建议主张交通费一方提供医院的医嘱、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受害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所所在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佐证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及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
受害人等赔偿权利人主张住宿费赔偿时,应提供票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开支。伤者及其陪护人员住宿宾旅馆的,应及时向住宿营业场所经营者索取正式发票,发票抬头为实际住宿人姓名,陪护人员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人数不超过2人为宜;陪护人员在住院病房申请临时陪护床铺的,费用计入相关诊疗护理项目收费凭证中。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及其陪护亲属人员往往没有很好的保留乘车票据、住宿费发票,诉讼中难以拿出很确切的赔偿数额要求。因此,提醒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注意留存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凭证,为以后的赔偿主张提供证据储备。到了诉讼阶段再想去准备补救,往往虚假的成分较大,被赔偿义务人常常也不认同,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就小了许多,证据的准备在于工作日常,不要临时“抓瞎”。

三、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办理
丧事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赔偿?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能得到赔偿,在民法典背景下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丧葬费涵盖了奔丧费用,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丧葬费采定额化赔偿,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低,不应再支持赔偿。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赁场地的费用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的一部分,不应再单独请求。具体法律解读: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列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实际已暗含在丧葬费内),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持该种裁判观点的判例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303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953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2704号案例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定额化计算的丧葬费不包含奔丧费用。丧葬费的现行计算标准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相比并不高,很多地方甚至买不到一块墓地,且从法律体系视角解读,奔丧费用在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单独赔偿项目,与丧葬费是并列项目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受害人近亲属奔丧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国外立法例多数支持赔偿,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仍应支持赔偿。持该种裁判观点的判例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6534号【裁判观点再审阶段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101号裁定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446号【裁判观点再审阶段得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145号裁定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期刊《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刊载了最高法民一庭潘杰法官题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与重点解读》的文章,文章指出:目前立法机关对上述争议费用是否继续支持赔偿尚未有明确态度,人民法院可暂依照《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平规则,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各项损失,实际可能会包括医院离院转运费用,火化费,购置骨灰盒、墓地费用,发丧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开销,就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定额标准的丧葬费尚远远无法弥补实际损失,因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予赔偿。具体处理路径,赞同上述潘杰法官将相关费用纳入《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进行处理的意见主张。

陈明前 18715515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