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介绍
一
罪状里的基本概念
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其他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这些规定所涉及的主体来看,公共道路上的行人也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同时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和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特别限定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因此,行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也应当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闯红灯致其他车辆为躲避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形。
02
重大事故与恶劣情节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此处的逃逸为基本犯入罪情节,不属于加重情节中的逃逸。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从司法解释看,无能力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无同等责任下未见相似规定。
03
肇事后逃逸
1.肇事
作为加重情节的肇事后逃逸,应当是在行为构成基本情节上的不法性的加重,那么加重情节中的肇事就应当是符合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肇事,而不是任何违反交规所导致的事故。对此,就要在判断是否构成逃逸之前先判断是否构成了基本的交通肇事罪,那么就要参照司法解释对于入罪标准的规定。如果认为构成逃逸不需要构成基本交通肇事罪的,那么对于普通的肇事逃逸就要处以比交通肇事罪更重的刑罚明显失衡,也与司法解释中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冲突。
2.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逃逸的解释仅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而在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中详细提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交通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要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如果按照这种解释,肇事逃逸本质上就是一种义务上的违反,属于不作为犯,而不是单纯理解成离开现场逃避追查的这种作为犯。那么,留在事故现场,但没有任何报警行为、也没有求助伤者的,构成逃逸,而反过来,肇事后报警并让其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但离开事故现场后等待进一步处理的,不构成逃逸。这样的解释虽然不符合逃逸的一般字面意思,有点脱离大众的理解和预期,但却似乎更能接近立法者的本意,使逃逸作为加重情节也显得更为合理,也能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更好地衔接。
3.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单纯的肇事后的不作为导致伤者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死亡是肇事事故所造成的结果的基本风险的实现。根据逃逸时的伤者情况和时间地点,单纯的逃逸并不排除遗弃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如在高速公路撞倒他人后径直离开,使伤者被后面的车躲闪不及碾压致死的,虽有第三者原因的介入,但前一个肇事者与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此断裂,而如果将此仅仅评价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体现罪责一致。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将失去行动能力的被害人丢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罪中单纯不救助的风险,肇事不救助与对脆弱法益在高度危险情境下具有保护义务却不作为构成竞合,而后者的不法性高于交通肇事本所预设的不救助情形,应当评价为同等不法程度的遗弃或故意杀人。
如果是将伤者搬到一个更加不易察觉更加危险的地方,则当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和主观罪过的不同可以另外单独构成遗弃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二
肇事、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
01
各档情节之间的关系
按照前述理解,肇事后逃逸是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情节,而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的结果加重犯,肇事后逃逸与致人死亡的关系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造相似。但肇事后逃逸并不是一个独立罪名的基本情节,基本情节是相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而言,而相对于交通肇事,肇事后逃逸又是加重情节。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特殊的地方在于,既然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构成要件都应当围绕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和造成重大结果及其加重结果这两点展开,而逃逸是交通肇事的所有行为与结果已经发生之后的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行为,当重大事故已经出现的时候,交通肇事已告全部完成。后续的逃逸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围,既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交通肇事所概括,又不能被交通肇事所吸收。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又作为加重情节,实际上使得本罪成为了交通肇事行为和后续不法行为的集合体,交通肇事罪本质是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罪的结合形态。
02
各情节的主观形态
本罪的主观形态为过失,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逃逸的加重情节只能是故意,对逃逸致人死亡又只能是过失。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共犯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解释的问题在于,本条解释只针对因指使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只指使逃逸的行为如何处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因此,对于单纯指使逃逸但未造成致命结果的,只能按照总则的共犯理论进行处理。而对于致人死亡的,以交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与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只能共同的故意犯罪的规定相冲突。
刑法总则关于共犯需要共同故意的规定建立在早期的共犯理论,先将总则的规定放到一边,从共同犯罪的基本法理出发,共同犯罪需要各犯罪人异体同心,彼此存在相互的犯罪意思联络,而共同过失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无具体意思联络的、但对某一共同结果都存在相同的过失的,如不认识的甲、乙两人同时违反交通规则而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无辜的第三人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各行为人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且都以相同的方式违反了这种义务,在客观上虽存在共同的行为和因果关系,但缺少主观上对其他共犯行为的认识与肯定,拟制出共同的过失而构成共同犯罪仍显勉强。
另一种类型为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犯罪,即不但对结果有共同的过失形态,对行为亦有共同的认识和一起为之的意思联络。如甲乙两人一起从坡上推下一块巨石致刚好路过的行人死亡的,又如共同的管理过失或者监督过失,前述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属于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与第一种类型不同的是,此种类型的共同过失对彼此的共同行为存在认识,对共同违反注意义务存在意思联络,与故意的共同犯罪一样,相互以自己的方式促进了共同行为向危害结果的迈进,与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无根本区别,因此,在理论上,共同过失是有生存空间,至少对第二种共同的过失情形来说。
本条解释的另一个问题是,指使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让行为人因指使逃逸的行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是否有违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也就是承继共犯中所讨论的问题。本解释也并没有具体说明所构成的共犯是广义上的共犯还是狭义上的共犯。那么我们就要分析,单纯的指使逃逸的行为,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构成共犯。
原则上,共同正犯只对其所加入的共同行为负责,因为肇事后指使逃逸的与前肇事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让其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明显不当,其原则上只能对指使的逃逸行为与逃逸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从狭义共犯的角度而言,交通肇事的结果已经发生,其既不能基于教唆引起也不能基于帮助促进行为与结果,因此构成前交通肇事行为的帮助犯也很勉强。
所以要么就如前述所述,将交通肇事罪看作交通肇事罪与逃逸罪的结合犯,指使逃逸的,构成逃逸部分的共犯,但这样在结论上虽说得过去,罪名的适用是一个问题,直接适用加重情节的量刑档次又与其责任不相符合。要么在仅指使逃逸的情况下,整体脱离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束缚,从指使行为与被指使行为的总体关系出发,根据共犯基本原理,根据具体情况,将指使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共犯。
三
因果关系
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的结果,关于结果的客观归属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二者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向的例子如某人在多个路口闯红灯,但在闯完最后一个红灯并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与某人相撞,虽说此人如果之前不闯红灯就不会出现这个地点发生事故,但不能认为事故与闯红灯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结果应在规范所要避免的范围内,即发生的结果正是规范所要避免的结果,学术讨论上的典型例子如德国的真实案例,两个人一前一后骑自行车,都没有打开灯照明,前面的人因没有照明而与对面的车发生碰撞,但如果后面的人有打开照明设备,结果就可以避免。在这个案例中,后车能被排除归责的理由是,装上车灯是为了自己与别人发生碰撞,而不是为了防止第三人与另一个人发生事故。
(三)第三个问题是合义务替代行为的问题,一个更典型经常在客观归责中被讨论的案例,一辆载重卡车在超越一辆自行车的时候,没有遵守保持一定距离的规定,而被超越的骑车人也因为醉酒的关系而将自行车向卡车的方向别过去,最终被卡车的后轮碾压。但事后证明,即使卡车当时保持了一定的距离,事故仍有很大的可能无法避免。
与此案例相关联或者说相似的有一个交通领域之外的经典例子,也就是山羊毛案,某工厂主在未按规定程序对一批进口山羊毛进行消毒,就将其交给女工处理,导致四名女工感染其中的炭疽病菌而死。同样事后查明,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完全消除炭疽病菌,也就是说工厂主对山羊毛按程序消毒,被害人仍极有可能感染病毒而死。另一个例子是假想案例,在死刑犯在即将被执行电刑时,被害人的父亲抢先一步开枪打死了刑犯。
以上三个例子,超车案与山羊毛案涉及的理论被称为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最后一个假想案例涉及的是假想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假想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不影响归责,但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一般又认为能排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二者在归责上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其不同的依据何在,二者能否统一为一个问题而没有必要或根本不能进行区分?
两个问题的共同点是,原本会有一个结果的出现,都有一个人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最后结果也在行为人的参与下出现。二者的不同之处有:
1.结果符合性不同
在假想的因果关系中,最终实现的结果与假想的结果实际上是两个分别独立的结果,只是保持抽象上的符合,如枪杀的结果取代了死于意外或者被他人暗杀的结果。在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中,最终发生的结果与假想替代的结果完全一致,就是同一个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本的风险向结果的发展。
2.用以替代的要素不同
在假定的因果关系中,用以替代原来的行为的,是另一个人的行为或另一起事件,通常是同样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如用一个杀人行为去假想替代另一个会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或事件,而合义务的替代行为通常假想取代的是另一个遵守了规范的行为,是一个法所允许的行为,是对行为人合义务的想像,如行为人遵守了交通规范。
同样都是一个行为代替了另一个行为,最终也都造成了法益侵害,为什么假想的因果关系不能阻却归责,究其原因是,在假想的因果关系中,虽然被害人存在着一个必死无疑的命运,但刑法对个人的保护并不是只关注结局,而是更关注结果是怎样被引进的,虽然被害人最终难逃一死,不代表刑法就放弃对其命运的关注,一个人被杀不代表在他被杀之前任何人都可以用自己想要的方式送他一程,其宿命最终实现于怎样的一条链条里仍是刑法目光所要扫过的地方。当行为人开创了一个全新的死亡危险,并且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了这个危险,行为人的死亡就是由其所导致的,被害人最终的结局也虽然没有被改写,但命运已经发生了转变,为这种命运负责的只能是书写这个命运的人。
反观合义务的替代行为,通过假想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并没有创设或升高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在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场景里情况也确实是这样,一个固有的风险已经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参与了这个风险的发展过程,但并没有取代或者部分覆盖这个风险,或许提高了这个风险,但这种提高对整个的风险发展可以忽略不计,既没有扩大结果,也没有使结果提前,原本的风险能最终实现并不是依赖于行为人的助力,结果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独立引起,而是因为原本的风险。
总结之,假想的因果关系与合义务替代行为的归责结论的不同,是因为对危险现实化的影响不同,假想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自己创设了一个新的风险,开启了一条全新的因果链条,而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原本的风险最终还是现实化,行为人的参与并没有实质影响和改变中间的发展。从客观归责角度可以如此解释,从责任的角度而言,假想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站在不同的故事线前,可以放弃自己的不法行为从而影响结果,对其所导致的结果具有避免可能性,但在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中,当行为人出现在那里的时候,就已经别无选择,看似的两条故事线汇集于一点,即使其努力符合法律的期待,结果也已无可避免。不能仅仅因出现在选择的按钮的前面,法律就将故事结局的责任全部放到一个无能为力的人的肩膀上,正如,行为人开车本身并没有过错,当开车的行为使他面对无论超速与否做出怎样的选择时都将被卷入一场事故的时候,其是否作出超车的选择在不法的评价上已经不重要了。相反的,当两个枪口对准同一个人的时候,持枪的人不会因持枪出现在这里而受杀人的谴责,但其是否扣动扳机的完全能决定其是要当一名刽子手还是仅当一名旁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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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