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
处理与特殊体质相关侵权案件的关键在于明确特殊体质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两者的因果关系,既是特殊体质能否被评价为过错的基础,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必然条件。不过,在很多实际案例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只作为一个客观原因出现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为理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直接根据受害人特殊体质和损害结果认定特殊体质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合适的。在实务中,应该先对特殊体质与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然后对因果关系的类型进行划分,最后再分类别进行讨论。
一、共同导致损害后果
顾名思义,共同导致损害后果表示受害人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其具有的某种特殊特体质和侵权行为共同发挥了作用,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若受害人为正常人,该侵权行为也仅会对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并不会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则侵权人无需承担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上述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称为“共同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均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因素,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发生都不可能产生最终的损害后果。在司法实务中,该类案件并不多见。但有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即“蜜蜂垫人案”。此案中受害人被蜜蜂饲养人即侵权人的蜜蜂叮蜇后,因其具有对蜂毒过敏的特殊体质,受害人出现了对蜂毒严重过敏的情况,从而导致其死亡。如果被蜜蜂蜇伤的为正常人,仅仅会造成局部红肿的症状,并不可能导致其死亡。本案中,受害人具有对蜂毒过敏的特殊体质是造成死亡结果的重要因素,即使是轻微的蜂毒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过上述分析和案例可知,对于普通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是健康权,但对于特殊体质受害者而言受到侵害的则是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种因果关系类型,本文认为只有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结合在一起才会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
在该类因果关系中,侵权人终究是否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还需要对下述因果关系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该类案件虽然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但是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前提条件,如果侵权行为未发生,那么受害人就不会受到伤害。因此,可以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第一步要考虑的问题。
(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1.相当因果说
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可以通过相当因果说进行判定,该学说对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了讨论。该学说认为:如果一个事件以某种方式增加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那么该事件为该结果的相当条件。在实际判断中,应考虑下述两项内容:其一,最佳观察者能够预见到事件的所有情形;其二,事件的引发者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在分析讨论裁判时,应当利用全部可用的裁判知识。实际上,在相当性测试中涉及的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而是要知道什么情况下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最为公平。
2.共同因果说
在共同因果关系中,虽然没有侵权人的行为必定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该侵权行为只会造成受害人产生普通损害,并不会导致异常严重的结果。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既没有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也没有导致其面临不同于原有状况的危险情况。因此,侵权人不需要对受害人的出现的更严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然而,如果全部如此,这将导致特殊体质人群无法获得和普通人相同的法律保护,一定程度上剥夺或限制了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对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是不利的。
从平等保护原则来说,法律应当保护每一个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应因受害人为特殊体质从而减轻保护的力度。虽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难免会遇到各种风险和意外,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公平的补偿每一个遇到意外的受害人,但是受害人所要承担的风险应是每个常人所面临的正常风险,无需承担因其特殊体质而产生的额外风险。即使侵权人以其侵权行为存在过失或者以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知情进行抗辩,但是若侵权人不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受害人的身心就不会受到伤害。从这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该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若因此而让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有失公允。此外,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即是保障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均不应受侵权的方式或损害的后果是否超出预期而影响。只要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哪怕侵权人仅存在轻微的过失,他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而言,本文认为在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案件中,不能因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就减轻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扩大了损害后果
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可以独自对受害者产生损害后果,而受害者的特殊体质仅是导损害后果加重的一个因素。该类因果关系和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均可归类于共同因果关系,两者的共同点是最终产生的损害后果都是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两因素相结合而导致。其不同之处就在于:在该因果关系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仅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一个因素,并不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此类因果关系类型的案例有很多,在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尤为常见。在最高法公布的24号指导案例中,若受害人为正常人机动车的撞击行为会导致受害人遭受侵害,但是这种损害后果要远小于侵权行为与受害者骨质疏松共同作用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如果受害人不具有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特殊体质,该交通事故可能不会导致受害人遭受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该类因果关系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这类财产损失不应因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让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意味着相应地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体质具有特殊性,但是其在受到侵害前,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以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应全部由侵权人承担。
(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部分的赔偿数额可以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看作是一个影响因素,并以此为依据适当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有所减轻。由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使最终得损害后果扩大了,并对最终的伤残等级评定及精神损害程度都产生了影响,所以在实践中确定这两部分的赔偿金额时应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考虑其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扩大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只能减轻侵权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提前导致损害后果发生
提前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是指: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前,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已经必然会导致其残疾或死亡。在该必然发生的过程中,侵权行为的介入只是让上述必然结果提前发生了而已。该因果关系属于“假设的因果关系”即无论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将会因为其他原因而部分或全部发生。一般而言,在该种因果关系中,存在两种与损害相关的原因:首先是真实原因,其表示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其次是假设原因,其表示可能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受害人本身的体质状况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此种类型因果关系的案例也不占少数。例如,在“董国强、董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处于肺癌晚期,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脑损伤后肺癌病情加重并进一步扩散和转移,最终导致其脑、肺和肝肾多器官出现功能障碍而死亡。导致上述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癌症,交通事故仅是一个介人因素,提前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在充分考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义、目的以及损害的类型的情况下,也可以从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对该类型因果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进行分析。
(一)财产损害方面
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一般情况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因其自身的特殊体质而产生了医疗费等,且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导致这些费用的增加,此时从责任范围的角度来说,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侵权人则不需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方面
在这种因果关系类型中,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必然会发生的,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应在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和假设原因这个区间内进行计算。随着时间的增加,受害人由于具有特殊体质其生存时间或劳动能力也会逐渐降低。因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该被定义在真实原因(如交通事故)和假设原因(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区间内,这意味着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的赔偿应限定在此区间内。上述结论也符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意义——即补偿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遭受损害而损失的收入以及应履行的抚养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在事故前已经是癌症晚期,其生命的存续时间也就只剩几个月而已,此时侵权人所承担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仅以这几个月为限,若依然要求侵权人按照普通人的生存年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提前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具有可直接导致其残疾或死亡的特殊体质,此时可以减轻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
张伟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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