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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归责现状及问题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3-2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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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肇事罪的归责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裁判思路往往过于依赖于行政责任划分,行政机关主要依靠各种技术性要素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但是在刑法中对于刑事方面的交通肇事罪规范要素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一现象令人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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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处罚主要取决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依靠形式上的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配,简单地认为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满足了司法解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解释中的“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即负刑事上的责任。基本不进行或者很少进行实质上的违反注意义务规范审查在赵达文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汽车失控的原因是由于路上忽然出现的散放的井盖,如果没有这些井盖,即便行为人超速也不一定会导致汽车失控从而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有人认为,审判机关应该对被害人能否有意识地遵守限速规定,以及被害人即便依照限速标准通行,是不是也可以撞上忽然出现的散放的井盖,以及是不是有可能性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加以评估和考察,以确定是不是有必要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限速规定,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注意义务扩展到过失犯身上,缺少对犯罪事实的独特性认识,从而干扰了司法机关正确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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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过失犯罪是指犯罪分子未能预料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许会对社会产生影响,而又轻信自身可以避免出现这种情形的犯罪行为。按照我国刑事的规则,在过失犯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可以无法预见到自身的犯罪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说尽管有预料,但是轻信可以规避。由于当事人并未直观面对违反标准的检查,也不是对标准的挑衅和蔑视,因此罚款的依据何在?为此,国内刑法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大致有如下几类: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犯罪是一种心理态度,它源于行为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未能尽到回避违法结果的义务,这种观点与德日刑法的旧过失论有着相当程度的共鸣。

    在我国避免结果说是一种主流观点,这种观点基于传统的四要件构成体系即故意和过失只能在主观方面被认定,而不是在客观上。因此,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在于对结果的态度,而不是对结果的认知。然而,在过度自信和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会有回避结果的态度,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那么他们又该如何表现出回避的态度呢?

    周光权教授认为,在德日理论中的新过失论中,过失犯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义务预知和预知风险可能性,而且由于犯罪行为者未能采用恰当的预防措施防止后果,从而偏离了客观的关心义务。所以,将其当作过失犯对待才是最合理的。新过失论并未彻底放弃预见可能性的概念,只是在此基础上加强了结果避免义务的考量,以此来确定损失的客观构成要素,并将结果回避义务视为过失犯的核心要素。

    童伟华教授认为,新过失论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类,其中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结果回避,但他也指出,仅仅依靠客观的注意义务是不足以形成过失犯的,只有当双方都偏离了主观和客观的注意义务时,才可能形成过失犯。由于德日刑法理论的发展,我国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关注义务也发生了变化,从原本仅限于主观方面的注意义务,到新旧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以及结果回避义务学说,都在不断发展壮大,成为当前主流的学说。

    虽然这些理论在我国学术界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理论并不能很好地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归责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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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通肇事罪归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交通类犯罪理论研究普遍集中在交通肇事逃逸、无人驾驶等领域,对于最基本的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反而相对来说较少。由于目前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归责存在种种问题,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一)打击范围过于宽泛

    有关司法解释发布时,对道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准则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将肇事者的事故负责程度视为形成道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和前提,并目将其列为法定刑第二档的加重情节,以此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管说风就是雨未能明确规定事故责任的实质内涵和认定标准,但仍然面临着司法认定上的分歧和困难,其中最重要的争议点在于:是不是应该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作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确定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必须迅速确定。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当中最典型的犯罪之一,相对于其它的传统犯罪,对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传统的经验主义。但是在该罪当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该罪的审查过程中,本应依据刑事法规进行注意义务的认定,实际上却将该步骤省略,直接以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简单来说就是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来认定是否违反了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缺乏了前置性的行政法规与刑事义务的关联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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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接以违反行政类规范作为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不合理的

    例如,每一辆机动车都需要进行资质登记,准许登记是对机动车安全系数的认可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登记制度并不能保证其一定具备登记时的安全性能对于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也不能径直认定其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在进行行政管理时,由于行政管理类规范主要的作用是警示和预防,如此规定并无不妥,然而刑法具有谦益性,直接以行政管理类法规作为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是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因此该罪责路径是错误且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否符合驾驶以及上路的规定应该经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进行调查,实现实质性的审查,这样对于罪名的认定才是公平合理的。

    2.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分析

    简言之即不能直接认为违反该规范即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目前实践当中直接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法使这种情况变得更加严重。在一些案件当中行政责任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甚至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裁判文书当中甚至多数成为了该罪的概念复述,将实质性地归责问题弃之一旁,传统的归责理论形同虚设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惩罚范围过于广泛,这与刑法的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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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罪刑不相适应

    对于一些由于违反了行政法规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被认定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行为人,造成了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此时即对其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发现该行为与遵守注意义务规范并不相符,也没有明显的规范性关联。因此,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当给予过重的处罚,这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相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制作载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为了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制成《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应涉及事件的基础事实、起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以公安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根据,来判定犯罪行为者应该承受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会导致一些不应该承受刑事责任的人被迫承担责任,而另一些人则被迫减轻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础原则相悖。

    1.道路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

    当事人未能预见到危险后果,而是采取了危险行为,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根据刑法规定,触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触犯道路运输法律的,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考虑因果关系,然后再考虑责任。即,我们应该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事故的行为,继而判断行为中哪种行为或者哪些行为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最后判断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是否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以及责任大小。从以上两个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当中认定交通肇事罪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混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司法解释当中的事故责任,法院往往将二者划为等号,使判决失去了合理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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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的道交法规中规定了许多种违章行为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两方都存在违反法规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存在违章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被认定更重的刑事责任,而因此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尽管有些违章行为或许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司法机关不加思考地仅仅依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路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考虑司法解释中的责任划分,就或许会导致那些不应该负担犯罪负责的人遭到严重的处罚。例如甲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南向北准备右转向东行驶时,与乙驾车无号牌摩托车从西向东相撞,导致乙及乘坐人伤亡,两车均损毁事发后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过调查,最终确定甲担当首要负责,乙担当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甲酒后驾车,与乙所骑摩托车是否上牌照无关,对乙而言其承担行政责任无可厚非,但是若是直接以行政责任直接作为刑事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则是不合理的。尽管乙存在破坏道路交通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它与事故不是直观的关系,因此乙的危险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因此,在实践当中法院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与司法解释混淆,一旦混淆,就会造成罪刑不适应的局面,难以维持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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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伟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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