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世今生”
自醉驾入刑以来,使得危险驾驶罪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最多的案件。同时,这个罪名还是普通民众最容易触碰到的刑法罪名。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世今生”,能够更好规范自己的生活,劝诫自己及朋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世”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011年之后,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列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车辆也随之增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越来越多,仅依靠行政手段不能形成较好的威慑力,因而对其采用刑法手段惩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并没有明确何谓“醉酒”。2011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综合前述内容,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若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则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酒后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只要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同时又造成了实际损害,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要件分析
(一)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1.行为存在驾驶行为,若无驾驶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例如醉酒后在车辆内休息,但没有启动机动车,则不可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2.在“道路上”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分为两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一类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判断标准为是否“用于公众通行”,这里的“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既包括主要用于车辆通行的公路等场所,也包括主要用于行人通行的广场等场所;另一类则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
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小区、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若行为人在前述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则也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3.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若行为人醉酒后所驾驶的车辆性质不属于机动车,则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二)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对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检验,一般应进行呼气酒精检验或者血液酒精检验。在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可以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作为是否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不以行为人本人的身体状态为准,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即使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也不妨碍行为人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同时,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就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今生”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醉驾入刑”至今,我国的民用汽车总量已经从2011年的9356.32万辆,已经增加到了2022年的31184.44万辆。在机动车数量增加、驾驶人员人数显著增多的背景下,全国交通安全整体形势稳定,酒驾醉驾治理取得明显成效。
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023年12月13日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实施后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废止。新的意见相比于旧意见,不仅在处罚上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在程序上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

作者介绍
戴静飞律师 182213187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