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庭审辩论攻防要点: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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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戴丹丹
来源: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转自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公众号;原文载《刑事庭审攻防答辩要点》,周文涛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60-66。
01
辩方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在问题,不应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答辩要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依法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提供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技术性法律文书,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同时决定了该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决定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无须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
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公正、客观,事故责任认定在主体、依据、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的作出于法有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参考案例:(2016)京03刑终639号]
02
辩方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辩要点: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魏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衣用三轮车(无号牌,旁边乘坐其妻张某某)后部相撞。致使张某某被甩出车下倒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宁某某即下军救助张某某。适有一辆机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将宁某某及倒地的张某某撞出。碾压。该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某对张某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根据案发时间、地点,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张某某被另外一辆机动车碾压,并不能中断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参考案例:(2016)京02刑终555号]
03
辩方提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要点: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
2006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C××××轻型货车从某县普子镇装了11头生猪开往另一县城,车上搭乘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3人,行至小地名“雷公盖桃子坪”处时,车辆驶出路面翻下陡坡,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
2006年7月3日,某县公安局民警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后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张某某出院后下落不明,某县公安局民警于2006年8月4日向张某某邮寄送达了传唤通知书,张某某仍末到案。2014年10月19日,某县公安局民警得知张某某在家中,遂将其抓获归案。
本案中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造成本案长期未能侦查终结,其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使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在2006年6月25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擅自外出,逃避侦查,才导致案件一直未能侦查终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参考案例:(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49号]
04
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受害人未确认是否安全就横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答辩要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
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某县黄岭煤矿拉煤到和顺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07线1011km+856.5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作为一名司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行驶,遇到行人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所提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2号]
05
辩方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途经案发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向某某夫妇,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向某某被撞后翻至轿车顶部。郑某某在明知车辆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郑某某发现了车顶上的向某某。郑某某继续开车前行一段路程后在路边停车,并指使同行人员将车顶上的向某某拉下来放到路边阴暗处后,郑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向某某被送至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致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被撞后翻至轿车顶部。被告人逃逸途中发现车顶上还有被害人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继续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带至离事故现场约500米的较远处,并指使同行人员将被害人从车顶拖拉下后遗弃至路边阴暗处,且当时系深夜1时许下着雨,没有路灯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后被他人发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而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下,被告人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此其生命安全完全依赖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及时救护,但被告人在如此危急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反而将其遗弃在没有路灯的阴暗处,使被害人完全丧失了被抢救的机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参考案例:(2014)浙温刑终字第1308号]
06
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要点: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2007年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撞上站在路边说话的陈某某、夏某某、杜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右胫骨骨折,同时将夏某某撞飞至肇事车辆顶部,张某某明知车顶有人的情况下仍驾驶肇事车辆向前行驶,行驶途中夏某某从车上摔下来。而张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某县南环路段S333线214km+750m处时,因撞在路边杨树上致使肇事车熄火,张某某弃车而逃。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将另一名被害人夏某某撞飞至肇事车辆顶部的情况下,仍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行驶途中被害人夏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导致重伤结果的发生。当张某某已意识到车顶上有人而继续驾车行驶,主观上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应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2009)南刑二终字第61号]
07
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答辩要点: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由万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行驶途中便换由陈某某驾驶该车。当陈某某驾车行至案发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5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离现场。次日,陈某某指使万某某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诺给其5万元表示感谢。后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出虚假供述。
本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且与抢救伤者没有关联,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实施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应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6)鄂02刑终65号]
08
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载曹某某、杨某某、苗某某行驶至国山东路公厕门口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杨某甲、杨某乙身体相撞后,车前右侧底部又将被撞摔倒的杨某甲推擦着向前行驶,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边驾车行驶一边在拨打、接听电话,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苗某某均知道车子撞到人、行人庞某某见该车的保险杠下推着一个人前行,遂打电话报警,杨某甲在肇事车前右侧底部被推擦前行163.2米后被甩出车底部,后120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某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某军区总医院治疗,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并肢体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杨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时许被民警抓获。
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所驾车撞到了行人,但其为了逃避责任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其所驾车前右侧底部推擦被撞摔倒被害人前行163.2米,导致被害人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逃逸时驾车推擦所致,属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实施的又一加害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故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情形定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人将被害人撞倒后又将其推擦前行163.2米,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心理状态已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放任的故意,属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4)昆刑终字第176号]
09
辩方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
答辩要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货车,沿驻新路从新蔡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周寺27km+280m处,撞上了在路边施工的田某某、管某某二人,致田某某当场死亡,管某某受伤。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某某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显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以作为对其依法量刑的酌定情节。
[参考案例:(2012)驻刑少终字第28号]
10
辩方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
答辩要点: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因对性质的辩解而否认肇事后逃逸的,不影响成立自首。
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肇事后没有停车救助被害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事后报警投案,不影响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要求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及时救助被害人,同时接受法律追究。
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及右前大灯不合格中型半挂货车,沿某市静海区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石高速跨线桥上时,撞上前方顺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致张某某摔至桥下,当场因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2时返回现场,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投案后初次供述,没有供述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节,而是称因为下坡刹不住车才离开现场几百米,显然被告人不是对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性质的辩解,而是有意隐瞒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重要情节,且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参考案例:(2017)津01刑终628号]

戴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