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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车碰撞部分车未投交强险损害赔偿和追偿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4-0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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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车碰撞部分车未投交强险损害赔偿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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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于网络 (侵删)

          在交通事故中,多车连环碰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现象较为常见,损害赔偿承担较为复杂。交强险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但在多车碰撞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各侵权人之间如何分摊赔偿责任,受害人损害赔偿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成了备受关注的焦点。

    撰稿人:陈明前

    一、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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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范围赔偿

    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有交强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多车事故情形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论各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责任大小如何,都应当由有保险车辆对应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因在于:

    第一,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侵权责任的关系,决定了多车事故情形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交强险强调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从而形成与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互脱钩模式,这就决定了只要有损害发生,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是在无责、有责不同情形下,交强险赔偿限额悬殊较为显著;在有责情形下,责任比例大小对交强险赔偿额度则没有实质性影响。在多车交通事故中,虽然交通事故起因来自多方面,已投保机动车一方肯定是原因之一,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也在情理之中。

    第二,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多车碰撞事故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虽然可向车主主张赔偿责任,但是个人普遍缺乏赔偿能力,客观上导致受害人不能从车主本应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及时赔偿。如果先按区分各侵权人的责任形态、过错大小,再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各侵权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受害人不能从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方处及时获得赔偿。而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有利于受害人损失及时得到填补,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功能。


    02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例解读

    安徽高院公众号2023年4月4日,发出一篇标题为“多车相撞,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咋办?”案例文章。2021年11月,陈某驾驶货车与魏某修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手扶拖拉机随即又与李某春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人魏某修及其车上乘坐人肖某芳受伤。经肥东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修和肖某芳无责任。陈某所驾驶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李某春驾驶的半挂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经鉴定,魏某修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肥东县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春负次要责任,但是陈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且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魏某修的损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另一伤者肖某芳预留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赔偿魏某修14.42万元,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42元;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6865元。

    上述案例中,在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陈某所驾驶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情况下,陈某个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对伤者权益保障考量,判决由承保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应由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较好地保障了事故受害人人身权益。对于人保滁州分公司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即代陈某垫付的赔偿款部分,保险公司享有向陈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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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的追偿

    01


    追偿权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三条,在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有交强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向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责任人追偿,前提是其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金,即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只有已经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且所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自身应承担部分,保险公司才有对超出部分追偿的权利基础。


    02


    可追偿情形分析

    行使追偿权,除满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前提条件外,核心要义在于有为未投保方“垫付”赔偿,追偿权数额公式:“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数额”-“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本车应承担赔偿数额”=追偿权数额。在受害人损失大于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情形下,每个责任方均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赔偿均是自身赔偿责任而无为其他主体“垫付”赔偿,故不存在追偿。

    责任形态

    医疗费赔偿限额

    死亡伤残限额

    财产损失限额

    有责(不分主次责)

    1.8万元

    18万元

    0.2万元

    无责

    1800元

    18000元

    100元

    当受害人损失小于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时,在保险公司机动车方与未投保责任方均有责情形下,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并无关联,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均等,追偿金额为等比例均摊份额;在未投保责任方无责情形下,即使其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过错赔偿限额均为小额,即已赔付保险公司“垫付”金额较小,对应追偿也较少;在已赔付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无责情形下,按交强险无过错赔偿限额赔偿金额小,且其赔付亦是出于自身责任,并没有为其他方“垫付”赔偿,故不存在追偿,各情形汇总如下表。

    超出部分追偿

    类型

    担责情形

    担责比例

    追偿情况

    损失>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

    不分有责无责

    100%

    无垫付,无追偿

    损失<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

    不分主次责

    平摊

    有追偿

    未投保方无责

    责任限额与各责任限额总和之比

    追偿金额较少

    已赔付方无责

    无垫付,无追偿

    三、保险追偿实务梳理

    01


    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刊载标题为“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未投保责任人的追偿问题--河南清丰法院判决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诉孙中亮追偿权纠纷案”,案件号:(2016)豫0922民初2733号,案情如下:

    2016年3月,马兴岭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孙中亮停放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赵东瑞驾驶的“江淮”牌货车碰撞,事故造成马兴岭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张生喜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亮、赵东瑞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生喜不负责任。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轮拖拉机系机动车,车主孙中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长安公司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1万元,超出部分,由马兴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孙中亮承担25%的责任。长安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车主孙中亮追偿垫付款5.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其理应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孙中亮进行追偿。因孙中亮与赵东瑞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额应由赵东瑞、孙中亮平均分担,对长安公司追偿垫付款5.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向马兴岭追偿,原因在于即便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该份保险也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生喜的损失,因为张生喜系摩托车上乘客,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另外,实践中保险公司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常伴随出现追偿权与该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保险赔偿义务相抵销的情形。


    02


    安徽省部分追偿判例梳理

    裁判法院及案号

    裁判情况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1皖0223民初3298号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2民终2687号

    一审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判负事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主许某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的30%,保险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9皖1523民初4675号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5民终2718号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并无关联,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均等,两方之间追偿金额为50%均摊份额。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11民初7000号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2民初996号

    枞阳县人民法院

    2019皖0722民初2994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9皖1125民初6743号

    凤阳县人民法院

    2020皖1126民初704号

    2020皖1126民初1956号

    泗县人民法院

    2021皖1324民初587号

    颍上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6民初3172号

    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的,两方之间的追偿,双方赔偿责任比例均等,判例均支持保险公司已履行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款部分50%份额追偿请求。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8皖1225民初6113号

    轿车方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轿车投保交强险;三轮汽车方耿某荣负同等责任,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农用三轮车方刘某义负同等责任,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全部损失为287739元(损失金额<三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三份交强险限额叠加使用)。事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追偿金额(110000-287739÷3)=14087元,耿某荣、刘某义各承担7043.5元

    通过以上判例梳理可看出,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除南陵县法院裁判按事故责任比例追偿之外,其他案例裁判均认可各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比例均等,也都支持了保险公司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等比分摊“垫付”部分的追偿主张。

    保险追偿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的面包车、拖拉机等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多系支付能力较弱的社会群体,保险公司拿到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常会面临很长时间内追偿无果的窘境,陷入“执行难”现实困境。 

    03



    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共同致害追偿

    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等超标电动车(最高时速、整车重量等核心指标远远超过电动自行车标准规范的一类电动车统称“超标电动车”)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情况下,当超标电动车被车辆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主张未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其向超标电动车方追偿是否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不应支持机动车保险公司向超标电动车方追偿的主张。首先,保险公司风险应对的专业性决定其不能追偿。从风险应对视角来看,作为专业的风险承担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具有承担损失的能力。其次,电动车主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追偿加重其赔偿责任显示公允。超标电动车不投保交强险具有一定普遍性,没有投保交强险既有交警部门不对电动车发放行驶证等行政管理缺失因素,也有部分地域保险机构实际上未开展电动车交强险业务的投保不具有可操作性现状因素。其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受限于优势负担原则。机动车的速度、重量及危险性一般远远高于超标电动车,客观上具有更高避险注意义务和操控义务,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机动车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不享有追偿权,优势负担原则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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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明前 1871551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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