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道交安全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2-29 0

    图片
    图片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的增设是对现实生活中多发的乘车人员殴打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从而危及道路安全的现象的回应和预防。本文拟对本条作一个解读。

    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就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了明确: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从指导意见中可以看出,本罪的妨害驾驶只限于对车辆的妨害,而不包括对船只、飞机的妨害,因此,妨害驾驶的行为也只能发生在车辆行驶的道路上,而不包括水道、航道。对于暴力危害航空器驾驶的,刑法条文已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于船只的,除劫持船只罪外,行为人如果只是像常见的妨害安全驾驶的暴力干扰行为那样,则无具体针对性的条文,也不能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因此,在妨害船只安全驾驶方面,只能适用相对兜底性的条款予以规制。

    从意见中也可以发现,虽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是妨害公交车、大型客车的行为,但意见并未只局限于生活印象,仍全面地考虑了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而小型出租车又不在此列。而从实务案例上看,也有很小一部分涉及小型出租车驾驶的行为被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小型出租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可能立法者基于小型出租车无论从体型上、还是在乘车人员数量上,对其驾驶进行妨害的危险性都不能与妨害大、中型汽车驾驶的危险性相提并论,从而从立法谦抑的考虑出发将小型出租车未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什么是车辆的行驶中

    法条规定明确地限定了车辆应处于行驶状态中,同危险驾驶罪一样,行驶的含义也要予以明确,但可能是觉得行驶是一个比较好理解的概念,因此未见对行驶中有相关的具体解释。对于车辆正在道路上前进的,自然能认定为行驶。但对于车辆刚刚发动、但并未向前移动的,能否认定为行驶。又如公交车到站后停车、但未熄火的,又能否认定为行驶。如果从字面上看,行驶应当理解为车辆正在行进的驾驶的状态中,那么车辆只要处于静止状态中,就不属于行驶中。当然对于法律条文的概念解读,不能依赖一般语义。从妨害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本质来看,其之所以要被禁止,是因为其行为干预了对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操作,使交通工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于是,应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行为限定。

    一是妨害行为是对车辆操控的干预,而不是对车辆的干预,因此,像扎爆车胎、事先破坏刹车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驾驶。二是,妨害行为可能直接导致车辆失控。作为这种行为的对象,就不能将车辆的状态限定为正在前进当中,而是车辆正处于系统运行之中,很容易因外界行为的介入处于失控的行驶状态。对此,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其是否造成了这种危险。举例而言,对于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如果车辆正处于停站状态,并且已经拉上了制动手刹,那么控制方向盘的行为相对于车辆状态的干预就是微乎其微,也不会导致车辆有失控的可能,这时车辆的运行状态之于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就不是那种需要被保护的行驶中。相反的,如果行为人不但抢夺方向盘的,同时,对手刹、油门对加以胡乱操作的,那么此时的车辆的运行中的状态就是要被保护的、不能被干预和破坏的“行驶中”。

    如果车辆处于完全停止运行的状态,行为人暴力抢过钥匙发动车辆并驾驶的,也不属于妨害驾驶罪,属于劫持或抢夺行为而不是妨害行为。

    什么是使用暴力

    我们知道刑法中存在诸多的涉及暴力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针对暴力也进行了几种不同层级的分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的力量或物理的力量,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以看出以上分类从最广义到最狭义,暴力的范围是一个逐步收窄的过程,但无论是哪种暴力,都不包括语言暴力。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其妨害行为也明确需使用暴力,那么其暴力层级应属于哪一种暴力?

    首先,应该不属于最广义的暴力,也即对人或物行使一切有形力量的暴力,因为本罪的保护的对象并不是被暴力针对的对象,而是通过对安全行驶条件的保障来保护公共安全,司机受到最广义的暴力虽然其也确实受到了侵害,但这种最广义的暴力并不一定能够影响安全驾驶。也不应属于最狭义的暴力范畴,也即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因为对于安全驾驶的危险干扰并不需要达到司机反抗的程度,否则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暴力要求几乎和劫持汽车罪的暴力程度无异。在广义的暴力和狭义的暴力中,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暴力对象是暴力只及于人还是及于物但对人也能产生影响。从妨害安全驾驶罪涉及到的行为来看,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只要对司机以及司机周围的驾驶环境实施的暴力能够干扰到司机的正常驾驶,就已经能够形成妨害安全驾驶的危险,如脚踢司机坐的座椅,使得司机的身体产生明显的不由自主的晃动,用重物砸前挡风玻璃,都应当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但行为人只是在一旁不停辱骂、甚至口头上暴力威胁的,虽然也能对驾驶员的注意力造成一定的干扰,但这种干扰性并不如使用直接物理暴力来得直接和强烈。行为人殴打售票员、其他乘车人的、破坏驾驶室之外的车窗、车辆座椅的,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因此,本罪的暴力要求相对大多数的暴力型犯罪要稍微缓和,对人对物行使都可,但都要使得驾驶人员安全行驶的条件受到干扰以至于不能保证能够继续安全行驶。

    同时本罪条文规定的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也就是说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和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一个并列的分别独立的关系,抢控行为本质上就是抢夺,抢夺同样需要行使暴力,而抢夺中的暴力则属于对物的直接暴力但同样会及于人,而本罪与抢夺罪不同的是,本罪不像抢夺罪那样直接保护财产和财物所有人的安全。因此,本罪不要求行为人顺利将抢夺的操纵装置完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或者完全排除了驾驶人员对操纵装置的控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影响到驾驶人员对操纵装置的正常控制既可,如行为人用手去拖拽方向盘,虽然方向盘仍在司机手中,但抢控行为已经对操控告诉造成了有效干预的,也应当认定为已然成立的抢控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完全将操纵装置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继续进行操控驾驶的,则有可能构成劫持汽车罪。


    驾驶人员亦能够成本罪

    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明确了一点:虽然驾驶人员通常是被妨害的对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被害者,但驾驶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从妨害安全驾驶这一表述来看,驾驶员不按正确操作方式进行驾驶的,虽没有妨害驾驶,但也可以说是妨害了驾驶的安全,将其某些行为评价妨害驾驶安全也算贴切。

    从具体情形上来说,条文对行为方式规定得很明确,需要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同时要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违背安全驾驶的义务,对车辆放弃正当操控。比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离开驾驶室,如果行为人将车辆停止,但未进行手刹制动的,也可视情形评价为擅离职守,同时还需要驾驶人员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也就是说行为人擅离职守的目的就是为了殴打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殴,如果驾驶人员是被他人暴力殴打而不得不紧急逃跑离开驾驶位置的,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说,不能用刑法过度批评这种放弃车辆自保的行为。对于驾驶人员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擅离职守与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虽然有斗殴行为,但在斗殴前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制动措施的,或者虽然擅离职守,但其目的并不是与他人斗殴的,都不属于这里的妨害驾驶。

    另要注意,当驾驶员在驾驶时遭到他人的殴打,对不法侵害行为还手时是互殴还是防卫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也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就曾规定认定互殴与防卫应当遵循主客观一体的原则,综合案件起因、双方的过错、是否准备凶器等多重因素进行考量。具体到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反击行为,在认定司机是否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时,需要充分考虑客观环境以及双方手段,并结合一般人在同样情境下会产生的正常情绪,充分考量驾驶人当时的主观立场,不能一味先苛责驾驶人的反击行为。当然也应当考量驾驶人员履行保障安全义务的作为可能性,对驾驶人是否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综合认定。

    同时,就司机安全与其他人安全而言,这种情形还涉及到紧急避险的问题。如果驾驶人员在可以停车的情况下不及时停车,而是将还手作为第一要务,那么其反抗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在司机面对紧急的生命危险时只能立即还手时,其成立正当防卫自不必言。但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因为生命法益不能衡量,从紧急避险的角度而言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但无论如何,在那种紧急情况下,认为司机主动牺牲自己以保卫他人安全,想来也未必具有足够的期待可能性。


    本罪的限缩性适用

    之所以特别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现实中典型案例的多发和舆情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谴责,同时虽然本罪的法定刑比较轻微,但无论是出于刑法谦抑的考虑,还是对于妨害驾驶行为属于危险犯的考量,不能对于任何妨害驾驶的行为都一律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轻微的、短暂地妨害行为,可以行政手段处理应当都使用行政手段。最高司法机关在解读“两高一部”《指导意见》时也明确指出:“如果妨害驾驶的行为确属显著轻微、不影响安全 驾驶,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不予定罪。比如行为人与驾驶人员产生口角,由口角逐步发展到轻轻推搡的,如果行为人只是轻轻且短暂地推搡了一下再无其他肢体动作,又如行为人在公交车停站期间刚上车就抓住驾驶人员衣领后又马上放开的,都完全可以不以犯罪处理。

    图片


      杨宜 律师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