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自动驾驶中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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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近年来,自动驾驶汽车导致的交通肇事事故频发,导致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成为了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既有规定已经无法完全与之相契合。本文将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汽车生产者和使用者三方出发,综合分析此类事故中三方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以期在自动驾驶和法律规定中寻求一个稳定点,推动人工智能和法律建设的共同发展。
编辑:张伟
来源:《秦智》 2022年 / 10月刊
作者:姜一凡 山东建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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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 MY MOTHER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和发展现状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
从古至今,每一次科学技术的变革都会引起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制造领域的创新,以前只存在于科幻片中的自动驾驶汽车变成了现实。2020年发改委发布的《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对自动驾驶汽车作出如下定义:“自动驾驶汽车是指通过搭载先进传感器等装置,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自动驾驶功能,逐步成为智能移动空间和应用终端的新一代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通常又称为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态势智能汽车等。"
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类,目前普遍采用的是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分类,将自动驾驶汽车分成Level0到Leve15六个等级。由于Level0到Leve13这四个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起到了不同程度的参与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完全的自动驾驶,因此本文主要以Leve14和Leve15的自动驾驶汽车为例,对这两个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现状
1.国外发展现状
早在20世纪中期,美国、德国等国家就已经提出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构想。随着私营公司、政府以及大学等教育机构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成功发展做出贡献,自动化技术从此不断向前进步。1995年,迪克曼斯团队使用自动化技术改装的一辆奔驰S500轿车,能够在普通交通环境下自动驾驶超过1000公里的距离。同年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成功改装一款跑车并成功自动驾驶了2793英里。除此之外,谷歌、特斯拉等公司也纷纷投入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注人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2.国内发展现状
我国涉足自动驾驶技术领域的时间较晚,但到目前为止,已做出了不少成绩。早在1992年,我国就已经研制出了能够自主行驶的自动驾驶汽车。2010年,国防科技大学与一汽共同研发的自动驾驶汽车已经具备了自主导航的功能,且不需要人为控制也可以在较高车速下实现亚稳运行。除此之外,百度、京东等科技公司也开启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之路,中国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的发展日渐成熟。
二、自动驾驶交通肇事带来的刑法难题
( 一)责任主体发生改变
在传统的驾驶环境中,汽车驾驶员当然为自然人,且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为驾驶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而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为人工智能,在驾驶过程中依赖的不是个人意志,而是计算机程序和相应算法的共同作用,这代表着自动驾驶汽车程序在处理道路问题时,其决策可能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一旦系统判断失误而导致错误决策,其后果可能是不堪设想的。在此前提下,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中,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极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使用者也可能会因交通肇事原因的扩大和影响而成为责任主体。
( 二) 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在以往的交通肇事事故中,司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也就无法进行归责。在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肇事事故中,如果汽车使用者操作并无不当且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将该事故归责于汽车使用者显然有失公允。
( 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确定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一旦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汽车使用者、生产者均不存在过错,谁应该为交通肇事罪买单? 我国当前刑法适用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等,自动驾驶汽车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期徒刑、罚金等法定刑不适用于汽车本身,也无法起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四)自动驾驶汽车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传统刑法,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少有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内容,有些法律规定甚至与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使用相冲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为例,该法条明确禁止单位或个人组装机动车或者改变机动车的操作系统、外部特征等内容,但进入道路实验的自动驾驶汽车,不可避免地会因为实验内容而改变车辆系统、外形,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涉及自动驾驶汽车制造、研发、质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有待增加和完
善。
三、自动驾驶交通肇事中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1.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探讨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能否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自动驾驶汽车等强人工智能商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应当将自动驾驶系统作为独立驾驶人,使其在交通肇事中独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导致交通肇事事故发生时,如果监控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没有过错,与自动驾驶汽车相互作用的第三人也没有造成人格损害,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和制造都是正常的,在事故发生前自动驾驶治车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而有瑕疵。此时只能让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承担法律责任。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虽然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拥有一定的自主意识,但其并不属于以上两和犯罪主体,刑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况且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运行是算法和程序的预先设置,与人类的自由意志存在着很大差别。自动驾驶汽车只是一种产品,其存在是为了便利人们的生活,法律不能要求某样产品像人类一样承担刑事责任。
2.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在汽车领域的新产品,其所具备的强人工性是普通汽车无法比拟的,但这并不代表其已经拥有了与人类一样的思维方式和自由意志,当今社会,将自动驾驶汽车作为犯罪主体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未免有些牵强。
自动驾驶汽车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原因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自动驾驶汽车并不完全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和自由意志。虽然自动驾驶汽车在处理一些紧会状况时,可能比人类“考虑”得更周全,但是其做出的行为和所谓的意志都是由算法和程序决定的,抛开算法和程序的决定性作用,自动驾驶汽车并不能像人类一样时刻感知周围驾驶环境,也并不具备人类所拥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第二,自动驾驶汽车不能对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作出理解。行为人只有理解法律法规并对不法行为的性质具有认识可能性,刑法才能够对违反法律规定之人进行归责。自动驾驶汽车不能对法律法规以及道德标准作出自主、准确的理解,也不具备遵守法律规定的期待可能性,同样也就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对自动驾驶汽车适用刑罚没有意义。我国当前的刑罚处罚包括自由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内容,其功能在于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但对汽车适用刑罚并不能体现出这些功能,即使将肇事的自动驾驶车辆进行销毁,这一惩罚措施也是没有意义的。
( 二)汽车生产者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如果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汽车自身的设计缺陷不符合安全标准所致,且产品生产者对生产此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持故意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产品的生产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当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商是在过失的心理态度下生产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汽车时,我国目前法律则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所以笔者认为,只有当自动汽车生产者未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应当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过失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违反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合理谨慎人指导实施某种行为会造成损害,就应当避免做出该行为,如果依然实施则为疏忽大意。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但还是发生了交通肇事,则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汽车生产者。事实上,这种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律规定与科技创新的亚衡。
( 三)汽车使用者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在自动驾驶汽车导致的交通肇事事故中,曾经作为驾驶员的自然人可能会以汽车使用者的身份承担监督责任。如果汽车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以及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规范,最终导致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则可以以监督、管理过失追究使用者的刑事责任。
与汽车生产者的注意义务类似,如果汽车使用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在日常生活中给予自动驾驶汽车必要的保养、维护,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对自动汽车使用者追究较严格刑事责任的方式以避 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这与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一旦法律对汽车使用者追究严格刑事责任,那么汽车使用者的身份性质即与传统意义上的驾驶者几乎一致,自动驾驶汽车的应用就无意义可言了。
四、结语
自动驾驶汽车应用于生产生活是大势所趋,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体系已经刻不容缓。或许在未来,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当下,只有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汽车生产者、使用者适用注意义务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是我国自动驾驶技术和刑法规定平衡发展的最优选择。自动驾驶技术在不断发展进步,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停滞不前,因此,我国未来的刑法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可能地与社会前沿问题相结合,以先进法律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