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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刑事

    迟到的公正——王某某贪污案申诉19年后宣告无罪案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5-05-15 0


    案情回顾


    再审改判无罪


    2006年3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内,法官郑重宣判:“黄某某、王某某无罪。”这一刻,距离两人首次被卷入贪污案已过去整整19年。2005年12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皖刑监字第0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2月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中黄某某贪污17707.4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贪污26143.24元无证据佐证;其将33000元投资至任丘京华贸易公司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至此,历时19年的冤案得以昭雪。

    案发经过


    时间倒回1984年,北京内燃机厂退休工人王某某被安徽省淮北市农林牧渔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淮北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采购汽车配件,同期还被北京市丰台区果园综合修配厂(果园厂)聘为业务员。1984年底,淮北公司副经理黄某某被检举存在经济问题,淮北农林牧渔业局随即派出工作组进驻公司调查。黄某某被停职,王某某也于1985年4月被解聘。1986年3月,黄某某因涉嫌贪污被逮捕,王某某于同年4月以同罪被捕。

    一审、二审判决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黄某某、王某某通过虚报汽车配件费用、私卖配件及车辆等手段,共同贪污赃款76850.73元,其中黄某某分得17707.49元,王某某分得26143.24元,余款33000元被王某某经手投资至任丘京华贸易公司。1986年10月24日,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14年、王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追回部分赃款及物品。
           二人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在共谋卖车中负主责,另单独贪污7414.75元;王某某直接侵占车款并贪污挪用公款29295.16元,维持原判定罪量刑。1986年,二人被收监服刑,但始终不服判决。

    申诉与复查过程


    1995年,王某某多次申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淮北中院复查。1998年2月24日,淮北中院拟改判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但该意见被省高院驳回,原判维持。
           2000年,黄某某刑满释放后继续申诉,安徽省高院再次立案复查。经多年审查,2005年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促成2006年的无罪改判。


    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王某某于1984年8月被聘为安徽淮北农林牧渔业局劳服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北京采购汽车配件业务,1986年4月被解聘,同时被北京丰台区永外果园汽修厂(以下简称果园厂)聘为业务员,王某某在任两个单位业务员期间为两个单位采购和销售了大量的汽车配件,所有业务均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在当时财务制度比较严格,超过30元款项就必须转账,王某某所有经手的款项也都是单位之间的帐务往来,笔笔有据,王某某没装一分钱进入个人腰包,然而原审判决无视事实和法律,硬把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款认定为“赃款”予以追缴,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贪污罪构成的要件就是在主观上要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要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王某某根本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怎能认定是贪污罪呢?再说,原审认定王某某所贪污的款项均是在各业务单位帐上追缴的,是从各单位的帐户上转到淮北检察院的,这些业务款,就因为是王某某经手办的业务,便认定是王某某的贪污款,而予以追缴,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2.王某某和黄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两人必须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他们的行为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而从整个案卷材料来看,没有一点能反映出来黄某某和王某某事先有预谋或事后有约定要进行贪污犯罪。二人也没有任何分赃款的事实,如原审认定的黄某某私卖公司发动机得款4600元现金,王某某根本不知道,更没参加分赃;王某某经手卖的A车款26000元,以及卖给河南周口的三台份等,这是北京丰台区永外果园汽修厂的业务,黄某某并不知道也未分得分文,更不知道投资到任丘。难道他们冒着坐牢的危险去贪污,却不问对方得了多少钱,也不要求分赃款,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黄某某和王某某根本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他们之间也没有彼此联系和相互配合进行犯罪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黄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贪污犯罪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3.关于原审认定王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贪污卖A车款2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A车的所有权是属于果园厂的。因为买A车的主要配件底盘和发动机总成等款是果园厂付的,其余配件都是果园厂买的或库存的,组装的人员是果园厂的,淮北公司和果园厂于85年11月结清两个单位之间的帐目,淮北公司对A车归果园厂所有无任何异议,并将从A车上换下来的车身以及果园厂还的一台发动机一块拉了回去。该事实不但有当时的结算报告证明,还有当时淮北公司的经理及工作组成员、拉货的公司驾驶员等多人证明。卖A车的2.6万元车款属果园厂所有,王某某分文未得,原判认定王某某和黄某某共同犯罪,卖车款2.6万元为王某某侵占,这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4.原判认定王某某单独贪污和挪用26295.16毫无事实依据

    原判认定的王某某“将已向公司报销过的价值9659.15元汽车配件私自转卖得款”不符合事实。

    1984年1月16日王某某为淮北公司购买了五台发动机配件(不全)价值9659.15元,存放在北京果园厂。85年4月底淮北公司解聘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批配件转给果园厂使用。1985年11月双方结帐时,果园厂还了淮北公司价值9659.15元的配件,淮北公司带车将9659.15元配件拉回。这在淮北公司拉回配件的清单中明确的记载了这笔帐。王某某经手的9659.15元的配件发票在淮北公司报销,淮北公司已拉回了同等价值的配件,这笔帐已经结清。而原审却无视85年11月淮北公司在北京的结算报告和拉回配件清单,毫无依据的认定王某某“私自转卖得款”。


    5.原判认定王某某“在该公司停业后,仍以业务员名义擅自收回该公司在北京的业务款19636.01元,挪作营利活动”是不事实的

    原判认定王某某“在该公司停业后,仍以业务员名义擅自收回该公司在北京的业务款19636.01元,挪作营利活动”是不事实的。

    首先,这19636.01元是不准确的。根据北京四个单位证明84年底淮北公司在该四单位帐面的余款总共11063.72元, 19636.01元是淮北公司自己计算的,和北京以上四单位的帐目余额不符。其次,王某某的购件时间均是在担任淮北业务员期间,只有299.40元的配件是在被解聘后的85年5月13日在永外汽配厂购的。还有,购这些配件是黄某某同意和参与的。为淮北所购的这批配件,因淮北公司停业,王某某将一部分转给了果园厂,还有一部分被淮北公司工作组派人到北京查扣了。85年11月淮北公司到北京和果园厂结帐时,淮北公司认可了王某某将部分配件转给果园厂的事实,并和果园厂进行了结算。经过清理结算淮北公司还欠果园厂6585.89元,便用在北京的配件还了这笔欠款,王某某退回现金2066.22元,结清了淮北公司在北京所有的帐,拉回了所剩的全部配件。这在淮北公司85年11月所做的结算报告中反映的请清楚楚。

    辩护人认为,首先,王某某在任淮北公司业务员期间为淮北公司购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以业务员名义擅自收回淮北公司在京个单位的业务款”。其次,王某某把为淮北公司购买的配件一部分转给果园厂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不是挪用行为。在本案中,王某某于84年8月被淮北公司聘为业务员,于85年4月底被解聘,在其任业务员期间为淮北公司在北京购买配件完全是职务行为,其有权代理淮北公司购买和销售配件。在85年4月底被解聘后,王某某的代理权终止,她将为淮北购买的配件转给了果园厂,这是一种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种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如经被代理人追认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淮北公司当时并没有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否认,而且于85年11月与果园厂进行了结算,依法应视为是淮北公司对王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王某某转给果园厂的配件转化成淮北公司和果园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王某某挪用行为。原审将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6.原判认定“王某某将贪污款作为个人投资在河北省邱京华商店”不是事实

    河北省任丘京华商店系果园厂的联营单位,四笔投资款共5.2万元都是果园厂的投资。这5.2万元的去向也是果园厂决定的,这在京华商店的帐上反映的清清楚楚,王某某和任丘京华商店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去过任丘,怎么能认定是王某某个人投资呢?淮北检察院将果园厂及有关业务单位的往来款作为王某某贪污的赃款从各单位的帐户上予以收缴的,而原审竟对此予以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


    7.原判认定王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和4000元于法无据

    关于84年11月王某某经手卖给河南省午阳县的两台汽车,根据协议规定“购件余款作为乙方奖金”。当时河南午阳县通过部队汇入4.8万元,部队转到淮北公司在北京业务单位帐户款3.8万元,由黄某某提出一万元做为奖金给王某某,没再兑现每购一台份给王某某600元的报酬。在王某某被淮北公司解聘后将这1万元交给果园厂了,王某某分文未得。关于4000元是王某某在果园厂任业务员的报酬,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分配原则是各尽所能,按劳取酬,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王某某是业务员,当然应取得劳务报酬,将劳务报酬作为非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经历


    一审二审阶段:坚持无罪辩护


    1987年,刘静洁律师接受王某某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3年的判决,她提出无罪辩护,明确指出案件证据不足。虽然二审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将贪污数额减少26435.98元,但量刑仍维持原判。刘静洁律师事后分析,此结果受当时“有罪推定”司法观念和极左思潮的影响,未能实现实质正义。

    再审申诉阶段:十载奔波寻真相



    重启调查,挖掘关键证据

    王某某保外就医后,刘静洁律师再次受托代理申诉。她多次前往淮北市,辗转查找已被注销的淮北公司财务账册,最终在农林牧渔业局废旧仓库的尘封文件中发现仓库账目和财务记录。经数日整理,她提取了100多页关键证据提交法院,为翻案奠定基础。


    据理力争,推动案件重启

    刘静洁律师先后撰写五六份辩护意见,数十次往返省高院,与办案法官反复沟通案情。在申诉一度被驳回的困境中,她坚持据理力争,最终促使安徽省高院于2005年立案复查,并将案件发回再审。


    庭审决胜,还原事实本质

    2006年重审开庭时,刘静洁律师结合财务账册等新证据,系统驳斥原审指控:所谓“贪污款”实为淮北公司正常业务资金,所谓“投资”更是无稽之谈。其辩护逻辑严密、证据充分,推动合议庭最终宣告黄某某、王某某无罪。

    后续救济阶段:为公正奔走到底


    案件宣告无罪了,但国家赔偿却没有着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对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王某某虽然在狱中服刑,但无法获得赔偿。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王某某保外就医了,因此也无法获得赔偿。为此,本律师积极和王某某原单位联系,依据相关政策要求单位给王某某恢复党籍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因为王某某退休前的单位是大型国有企业,按照政策补发了王某某的退休工资,恢复了她的党籍。保证了王某某的晚年生活。

    社会影响


    该案虽然是迟到的公正,但刘静洁律师的执着和坚持,赢得了当事人较高的评价。该案也在2006被省律协评为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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