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荐语
2021年,项某某因被控重大事故责任罪,被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委托单玉成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该案是因华东某省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所引发,该省委常委会组织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将项某某认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是一审法院对项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和原因。单玉成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全面查阅案卷和相关法律,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一审对项某某的定罪、量刑均有错误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单律师的量刑意见,改判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一直被取保候审的项某某免除了牢狱之灾。
该案因涉及重大社会影响及省级调查组认定事故责任等背景,改判难度极大;最终能够得以改判,首先得益于二审检法机关人员的专业、客观与担当,也利益于当事人本人的坚持不懈; 不具备这两项条件,律师再好的辩护也没有施展的空间和取得成效的机会。当然,在前两项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律师的专业、尽责,也有助于推动错案的纠正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因而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词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阶段辩护工作。为切实履行职责,现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无罪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项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明显依据不足
一、中介机构对镁屑的保管方式形成误导,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对其责任未能准确评价
(一)调查报告已经确认中介机构及政府部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予以行政惩处
汉华公司曾多次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安全进行评估,而安全评估机构在环评报告中明确将镁屑归类为一般废弃物,未能正确指出镁废屑的危险物特性,也未对汉华公司提出实质性整改意见,汉华公司正是按照评估报告将镁屑按一般固废物进行处理,最终因镁屑超出一般固废物的风险造成爆炸事故。
若专业机构能正确指出镁屑的危险性,汉华公司自然能相应进行安全调整,不至于发生爆炸,即使会发生爆炸,也不会造成本案中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说,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汉华公司后续针对镁屑的处理方式起着错误的导向作用。
(二)中介机构的相应责任被认定为次要,属于评价不当
本案中,环评机构作为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在对汉华公司进行安全评估时,评估结果重大失实,致使汉华公司在日后的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依据刑法规定,本已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但在汉华公司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审理中,并未对评估机构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予评价。这样问题在于,正是中介机构的误导使得汉华公司不但没有发现反而延续了生产过程中的疏漏,其误导并非是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从而可以不予考虑,而是一种正向的助长风险的误导。将中介机构认定为仅负次要的责任,且不负刑事责任,在对事故的因果影响力和责任的比例分析上严重失衡。
因此,如果追究汉华公司的刑事上的责任,那么就应当将评估机构也纳入到刑事责任主体中来,将本案的刑事责任在汉华公司与评估机构中间作一个重新的精确的划分,至少不能认定其仅负次要的责任。
(三)企业多次向中介机构咨询,体现其难以分辨其中的风险,且企业已在履行勤勉注意义务,其有责性应当降低
正是因为汉华公司难以独立辨识生产中的风险,才向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多次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安排生产也是基于对专业评估机构的专业性的信赖,而这种信赖也是本案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如同普通公民因司法机关的错误疏导产生是否合法问题误认时,公民此时的责任减轻而误导的机关责任比重更重一样。多次向专业机构咨询,既是前述中介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也是企业有责性降低的有力依据。
在勤勉注意义务方面,汉华公司在无国家统一标准和行业统一标准的情形下自行建立了一套安全生产体系,并多次委托专业机构对安全生产体系进行评估,均未被发现任何问题。同时汉华公司内部会自行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及紧急演练,每周二召开安全会议,每天都安排安环处人员对整个车间的机台进行巡视,发现问题会拍照;每个车间里面都配了安全员;公司对镁屑存放安全也比较重视,每天早上7点多都会有人去看,安环处的李建池每周也都要去看好几次……以上种种都可以看出汉华公司在日常生产具备必要且足够的安全谨慎意识,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足以避免一般事故的发生,汉华公司在安全管理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可责的安全意识淡漠和日常管理疏忽。本案事故的引发因素已经超出了汉华公司所能组织的安全管理可以全部涵盖的范围,也非汉华公司情之所愿。
(四)如果充分评价中介机构的责任,企业便不应当负主要责任,企业人员也相应不负主要责任
若如前所述,企业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企业事务的具体执行主体,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也只能限定在企业责任范围内,因此,在企业只应当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企业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否则,便在责任承担上存在过限,显失责任认定的准确与合理、公平与公正。
二、本市当地下发的关于“罗田”堆积的文件并未消除或减少中介机构的误导作用,对此问题,项某某也不应负责任
(一)此文件存在着明显的重大失误,但公司实际上符合文件所要表达的主旨要求
此文件关于罗田堆积的表述,存在重大的表述错误,其将“露天堆积”一词可能是基于输入法原因错误打成罗田堆积,就文件作用而言,一份重大错误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存在疏忽的依据,因为其并没有给出一个正确的指示,企业也难以准确执行。另从实际情况上看,公司实际上采用的也正是文件本来所要要求的堆积方式,也不存在违反文件的操作。
(二)项某某在此问题上认错充分说明其主观态度坦诚,但事实上项某某并无过错
项某某基于文件错误的表达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其认为罗田堆积是一种特定的堆放方式,而其对罗田堆积闻所未闻,故而其认为存在工作失误,但实际上,并无罗田堆积一词,项某某所误以为违反的只是一个子虚乌有的要求,实际上并无过错。
而项某某对一个不存在的问题承认错误,则说明其态度诚恳,认错态度坦诚,并未有遮掩和推脱的意图,此点,也证明项某某本人并无主观恶性。
(三)项某某的态度和各种表现说明,文件确实没有传达至项某某本人
项某某的事后态度和表现也说明,文件也并未实际传达至项某某本人,项某某也是在事后才知道这份文件。如果文件精神能被完整还原并传达至项某某本人,其也不会依然望文生义认为“罗田”堆积是一种其未知晓的堆积方式。文件由企业相应部门接收,其他人是否知悉不可妄下论断应具体分析,但项某某对此不知情结合各种情况应当是合理可信的。
在此仍要强调,即使文件本身传达至项某某,但文件本身存在重要文字错误,其指示作用几近于无,项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与此份错误的文件进行任何挂钩,更何况公司实际上也已经符合文件原本所要表达的意思和要求并未露天进行堆放。
三、本次事故的较为直接的原因中,项某某无过错与责任
(一)事故发生的因果链条中,明火为最近的直接原因,其来源不明
一审判决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接近一个也是最直接环节是“氢气量达到一定程度后又遇火源,最终发生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中也认为是由外来火源点燃,这便说明之所以发生爆炸并不是单纯的热量堆积所致,而是有火源点燃氢气所致。但是,并未查清火源究竟从何而来及火源有多大,同时火源是内部员工操作失误导致还是有意外因素推波助澜也并不能确定,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事故便有其他意外的成份在,能否直接将整起事件简单地归结为一起单纯的生产责任事故也值得商榷。
而对此疑点的回答关系到具体责任的最终认定,如存在其他部门有人故意或过失为之的情形,则不应让项某某对此承担这种管理之外的责任。
(二)未直接清运,是事故发生的第二个直接且接近的原因,其不在项某某职权范围内
虽然镁废屑的堆放导致热量堆积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对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考察并不能止步于此。因为从后来整体的事态发展看,如果堆积的镁屑能够被及时清理(而且当时镁屑堆放尚未达警界线),事故便根本不会发生。也就是说,镁屑未被及时清理才应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镁屑的堆放只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众多条件之一,不能终局地算作是创造危险和违反义务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其只是为清理人员创造了一个作为义务,负责清理的人员未履行清理义务才应当是可归属的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镁屑的堆放可以被视作是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在清理人员应当履行却怠于履行清理义务时,因果流程的支配与控制就已经转移至清理人员手中,堆放镁屑可能导致事故的因果关系此时也被清理人员的不作为导致事故的因果关系所取代,此时也不能再将因果关系追溯至堆放行为并追究堆放主体的责任,而是应当对负责清理的人员问责,但清理镁屑并不在项某某的职责范围内。
(三)在存储过程中,通风、沥水等问题都可能与事故有关联,但这一问题不属于生产领域问题
通风、沥水等问题都可能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但这些并不属于生产领域,而是存储环节之一环,这些因素也并不在项某某职权范围之内。
四、切屑液的加水使用是否导致危险性增加在本案中存在怀疑
(一)调查报告认定增加危险性属于没有根据的推测,并无实际根据
调查报告并未对切屑液的加水使用有实际增加危险性这一点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认定汉华公司切屑液的使用方式导致事故发生并无科学依据,只是一种推测,但推测并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因的依据。
(二)实际配比与厂家建议只有较小差异,这种差异不能认定为引起质变的因素,更无法认定增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液稀释切削液的比例没有国家标准,甚至没有行业标准。供应商建议切削液浓度为5%-10%(切削液铁桶注明),而汉华公司比例为3.8%,与供应商所建议的最低浓度并未存在悬殊,且切削液本身的水份高达90%以上,1.2%的差异所造成的水份差异可能只在0.1%左右。在没有具体标准参考的情况下,且切削液的使用本身就需要用水稀释,被提高的风险与本来就存在的风险之间的区分就没有明确的界限。在汉华公司使用切削液的过程中,据331调查组技术专家证词所述,本次事故调查未对切削液浓度进行鉴定,且切削液浓度大小对事故的影响难以判明。
因此并没有科学证据能够完全直接地证明汉华公司的稀释比例提高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并不能直接将汉华公司在使用切削液中加水稀释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行为。
五、调查报告只是行政认定,只能作为刑事审判的参考,而不能据以定罪
(一)事故调查报告只是行政调查,并不属于法定的八种证据
事故调查报告只是对事故进行行政调查所形成的分析报告,本质上还只是具有行政属性,并不属于法定的八种证据之一,
故而不能直接就将一份行政属性的调查报告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更应适用标准更严格的刑事上所认可的证据。
(二)刑事诉讼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诉讼独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要求以掌握的客观事实与法定证据相结合认定法律事实,而法定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同时要坚持诉讼活动的独立,捍卫刑事诉讼活动的独立价值与意义。而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并未坚持。
(三)调查报告列举的个别负责人未被追究刑责,也体现部分司法独立
从实际情况来看,调查报告所列举的责任人并未被全部追究刑事责任,未完全按照调查报告进行定罪追责,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故而希望在二审活动中也能继续这种独立精神,摆脱调查报告所造成的先入为主的印象,独立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对调查报告中的错误的事故原因分析与责任认定予以纠正。
六、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并不应当认定项某某有罪
根据前述分析,中介机构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汉华公司客观上未违反规范义务,主观上已尽注意勤勉义务,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项某某本人也并不一定分摊这种次要责任,本案部分因果关系存疑,项某某与部分因果关系也并无直接关联,不应当认定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罪。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意见(假设成立)】即使项某某有罪,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本案一审认定多名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追责范围过广,明显违背比例原则
(一)在过失犯罪中,所有过错人员承担责任总和不得超过100%
过失类犯罪的责任分配原理一致,可以相互参照。以交通事故为例因过错对事故承担50%以上责任的,方能为主要责任;承担50%以下的,只能是次要责任。并且,所有责任人在100%的限额内分担事故的责任,因而只能有一方承担50%以上的责任,其他过错方则不可能再承担主要责任,违背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我国刑法不认可共同过失犯罪,但事实上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若因某一方共同过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要对内部责任的主、次进行区别,不能由共同过失者均全部承担主要责任的全部份额。
(二)企业在本案中显然不是全部责任
调查报告中亦没有回避多家中介机构以及多家行政机关的责任,报告指出多家中介机构未明确镁合金废屑的存放场所,未对镁合金废屑危险性进行辨识,未起到为服务企业提示和消除隐患的作用;
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监管及检查工作不到位、有疏漏。
(三)即使企业负主要责任,相关人员也应当根据其具体责任与过错分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不能说企业承担了60%的责任,企业所有的人员都是60%的责任。
其次,企业责任的因不同人员职责不同,对事故产生原因所负担责任的环节也不同,应当根据其职责计算引发事故过错责任的权重,分析责任比例。
再次,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潘聪文、廖益锋、项某某、柯长志、张媛、李建池共6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各被告人的职责各不相同,不能认定他们的总体责任超过100%。如果是共同过错,就要考虑到他们共同过错的权重以及每个人责任承担的比例,主导者可以承担全部;但如果是不同过错、共同促成的结果,所有环节相加,包括加上中介结构的过错,显然不应该超过100%,否则打击面过广。
(四)项某某明显不应负主要责任
1.职权较大的人员,责任通常重于职权较小的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职位最高的总经理潘聪文承担了最重刑罚,从这一点来看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具有专门职责的人,责任通常要大于兼顾各种职责的人
本案企业安全部负责人无疑是对预防事故发生最具有专门职责的人,项某某并不专门负责安全,因而责任相对小于专门负有安全职责的人。
3.导致事故发生的较近因,责任相对大于较远因
本案中,火源以及未及时清运,都是更近于镁屑堆放的事故发生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环节是火源,而引发爆炸的火源亦不排除内部员工操作失误或意外因素推波助澜的可能性。项某某即使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属于较远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4.直接具体的职责责任大于间接宽泛的职责
如负责清运的任务落在的一个直接专门人员身上,那么没有清运的主要责任推给别人就是不合适的;再比如沥水的岗位也有具体的职责,如果没有将水沥干,把主要责任归咎于他人也是不合适的。
5.前述不同职责特点应进行综合评价,项某某在本案中明显责任较小
其一,职权上项某某是副总经理,要服从总经理的指挥和安排,而且按照工作配置,安全部门是直接向总经理汇报的;
其二,企业有专门负责安全的部门和人员,项某某的责任要小于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
其三,对于事故发生的较近因,如发生明火、镁屑堆积没有及时清运等,项某某均无责任;
其四,对于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多个环节,都有具体负责的执行人员,不应当由项某某担责。
当然,正如项某某承认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项某某也不否认自己多少有一些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明显责任最小,应当获得最宽大的处理。
二、从刑事政策来看,对于刑事合规、企业安全整改等问题,司法机关的总体目的还是恢复社会秩序,不仅仅是打击
(一)企业总体行为并非十分恶劣
企业在整个安全管理过程中也投入了巨大的代价,在安全上也被评价为先进和典型,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二)企业和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社会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企业虽遭受巨大损失,但及时抢救、组织送医救火、安抚被害人家属、受伤员工、协商后倾尽全力积极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爆炸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也确实的解决了一些社会矛盾。
(三)企业在安全方面已经进行了有效整改
案发后,企业搬迁到安徽马鞍山市生产,同时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证明企业已积极整改,开展隐患自查,并且实施在甲类仓库设置储存镁屑的实体墙隔间,设置静电消除桩预防火种热源等6项管理措施,表明企业对于镁屑储存、清运等安全措施的管理彻底加强。
(四)项某某对整改活动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和贡献
在后续整改中,项某某作为事故的亲身经历者和整改参与者,其亲身经历的痛苦和灾难也是一种传承,悲伤和苦难亦使
人的感受更加深刻,若将项某某收监,事实上不利于企业整改,与刑事政策让企业合规合法、规范运营下去的目标并不相符。
三、根据最新指导案例和最新刑事政策,本案应当限制打击范围,对多数被告人从宽处理
(一)类似案件仅一人被追究责任,且判处缓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2日发布了5件检察机关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其中包含两起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徽省青阳县钟某平重大责任事故案,两人死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吴某玉重大责任事故案,三人死亡。
两起指导案例都是只追究了一个刑事责任人,其中吴某玉案中三人死亡,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终两起案件的两位被告人都是被判处缓刑。
(二)在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提出了打、防结合、重视防控的刑事政策导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职责界限、过错大小等主客观因素准确划定刑事追责范围,确保不枉不纵。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多因一果,涉及主体众多,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厘清企业管理人员责任和一线作业人员责任、区分企业主体责任与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准确界定刑事追责范围。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现深层次安全生产社会治理问题,延伸职能,积极对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机制,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同时,加强与应急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作,共同引导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构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增强企业安全生产内生动力。
(三)本案一审判处多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本案中,认定一位主要责任人并判处刑罚已足够,认定二位主要责任人员的必要性已经值得商榷。设若再将项某某等人列为主要责任人员,显然没有必要,亦不符合指导案例的精神。
四、综合项某某的在本案中的情节,即使对其定罪,也以适用缓刑为宜
(一)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项某某的法定刑只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犯处罚的条件,是造成多人死亡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兼备。而本案中,项某某显然不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而其法定刑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项某某存在多项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应当获得从宽处理
首先,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项某某就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向司法机关承认错误、交代情况,同时从事发时起,项某某就一直本着自首、坦白、安抚弥补受害者、减少社会影响的责任心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沟通,态度积极、端正、配合。另项某某有主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在一审中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
其次,项某某作为企业人员,在得知案发后,第一时间来到现场参与抢救,组织送医救火,配合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调查,配合公司安抚被害人家属、受伤员工,协商赔偿事宜,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爆炸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项法定的从轻情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充分重视。
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首、认罪认罚等认罪态度对量刑影响之规定,并结合项某某具体表现之情节,应当对项某某从轻、减轻处理。
(三)项某某在本案中还具有多项酌情从宽的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
在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之外,项某某还有一些值得为审判所考量的情节在一审中未被充分考虑。
首先,根据2021年9月22日国新办举办新闻发布会介绍的检察机关护航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有关情况的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重申,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经营类犯罪的,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此同时,最高检还创新开展了涉案企业的合规改革试点,主要是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通过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帮助这些涉案企业查找出违法犯罪的制度原因,并完善相关制度,填补漏洞,促使这些涉案企业能合规守法经营,真正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基于此精神,项某某作为企业次要责任人员,对其应当慎用刑罚,能不诉便不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刑事处罚的预防作用与教育作用、惩罚机制与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最优地结合,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真正意义上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
此外,项某某从业至今对推动国家产业技术发展作出重大贡献,1999年起对接日本专利技术,2000年成功把镁合金半固态成形及制程技术带回国内展开量化工作,将镁合金新材料成功运用在绿能汽车轻量化、光学投影设备耐温高精度、笔记本轻薄高端机型等市场。2001-2002年自主研发半固态成形技术及设备配件,提升镁合金材料利用率和制程竞争优势。2002年自主研发半固态成形机设备配件,2003-2006年为中国半固态镁合金产业成功量产,2006年开发中国第一台冷式高压铸造成 形-镁合金溶解炉,起到极大创新国产化作用。2004-2007年与外企合作开发镁合金净成形机,降低操作难度及成本;2005至2007年与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合作开发半固态射出机配件,引领中国镁合金产业国产化。2008年后成功开发半固态镁合金在汽车轻量化CID的运用。2019年至案发前,与安徽工业大学进行产学合作,继续推进镁合金产业国产化,增强安全性、竞争性。国家推动碳中和节能减排,镁合金轻量化在新能源绿能产业技术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帮助。总体而言,项某某一直以来为国家镁合金产业、新能源绿能产业技术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帮助。项某某从业多年,兢兢业业,无任何失职、渎职行为,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即将退休的年龄,项某某本来可以圆满结束自己的职业生涯并安享晚年却逢此事故。
法律评价亦是社会评价,仅仅一次并非项某某所能完全之决定的生产事故,就将一个对对国家与社会、工作岗位都作出过贡献的工作者打上罪犯的标签,对项某某未免有几分不尽人情。
最后,项某某已年满60余岁,存在大大小小诸多身体毛病,比如甲状腺结节、囊肿;脾脏肿块、病变;前列腺钙化灶等,存在恶化的可能,需要定期复查,而漫长的监狱生涯可能会加重疾病,甚至有剥夺生命的危险。而且其母亲目前88岁,年事已高,也是疾病缠身,随时有可能过世,作为一个传统的中国人,项某某非常注重家庭、孝顺长辈,迫切希望能在母亲有生之年继续陪伴她,不至于隔着铁窗才能得知母亲是否安然在世的消息,这对于年老的项某某本人也将造成重大打击;从人道主义出发,对项某某从宽处理,不光是对项某某个人的救赎,更是对一个家庭的人性化关怀。
综上所述,一审在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上均有不妥之处。为此,希望二审法院在重新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重新综合考察事故的责任主体范围与项某某个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可罚性,纠正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对项某某的罪名认定和量刑重新考量,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平等的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平公正。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编辑:段亚龙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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