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合规】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注重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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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美国的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实践有着一些比较显著的做法和特点,主要表现在企业法治的创新发展、针对犯罪企业的起诉策略以及长臂管辖等。
本文就以其企业法治的创新发展为切入点,详细展开美国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的整个发展进程中的创新属性,如:在基础研究方面,首倡“白领犯罪”核心概念,为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奠定基石;在规范制定方面,首定FCPA反腐专门法律,为国际社会反腐法治提供范本和动能;在制度完善方面,首推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助推国际社会企业合规升级发展;在法治机制方面,融合了犯罪学知识的反腐败决策机制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企业反腐败与企业合规的发展完善需要科学、务实的决策机制予以支撑,美国总统设立专门的有组织犯罪委员会,并制定相关法律,完善合规机制,打击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犯罪。
编辑:丁胜
来源:《全球企业合规观察》——美国制度
作者:赵赤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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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注重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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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注重创新发展
诸如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之类新生事物的孕育完善尤其需要创新发展。可以说,推进反腐法治的创新发展是有效应对腐败这一社会顽疾的内在需求,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这一领域同样如此。纵观美国企业法治与企业合规的整个发展进程,其开拓创新的发展属性颇为明显。
一、基础研究方面,首倡“白领犯罪”核心概念,为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奠定基石
如果说包括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在内的反腐法治是一个涵盖研究、政策、立法及执法的体系大厦,那么“白领犯罪”这一核心概念就是这一大厦的基石。就此,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于1939年首次提出:“白领犯罪”这一基础性概念,由此为美国及国际社会的腐败研究及反腐发展奠定基础并开辟前景。正如美国学者所言:“理解白领犯罪或者说腐败犯罪的理论及类型学研究对于应对白领犯罪而言十分关键。”萨瑟兰首倡“白领犯罪”这一创举对反腐研究及反腐法治发展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萨瑟兰首倡“白领犯罪”并由此带来的“白领犯罪”和“街头犯罪”的分野、为犯罪学研究乃至反腐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当时,萨瑟兰就注意到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于白领犯罪和街头犯罪的区别待遇,实属不公平待遇。这一观念的继续发展直接导致20世纪60、70年代白领犯罪和街头犯罪两个研究领域的分野,由此为犯罪学研究的拓展和反腐的孕育发展开辟前景。
二是萨瑟兰关于“白领犯罪”之危害属性的精辟分析为深刻认识该类犯罪的危害性质及防控对策奠定了基础。萨瑟兰认为,“与街头犯罪不同的是,白领犯罪会导致针对经济和社会体制的不信任感,损害公共道德以及蚕食针对商业和政府的信赖,而且白领犯罪中的多数并未成为犯罪学研究的关注对象”。纵观美国及国际社会反腐法治的发展历程,总的看都奠基于对腐败现象的持续揭露以及对该类犯罪之危害性质的深刻领悟。实际上,后续各界关于白领犯罪之危害性质的揭示渊源上说都是前述早期萨瑟兰之精辟分析的继续发展。
三是当代学界关于白领犯罪的各种表述及类型分析依然未能彻底冲破“白领犯罪”这一概念的统领。实际上,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学界还先后出现了一些与“白领犯罪”相关的概念。比如,克利纳德和昆尼(Clinard & Quinney)于1968年提出了“法人犯罪”(corporate crime),美国律师协会于1976年提出了“经济犯罪”(economic crime),格林(Green)于1990年提出了“职业犯罪”(occupational crime),克利纳德和昆尼于1990年提出了“职务犯罪”(professional crime),阿尔巴内塞(Albanese)等于1995年前后提出了“上层社会犯罪”(upper-world crime),西蒙(D.R.Simon)则于1999年前后提出了“精英越轨”(elite deviance)。这些不同表述有助于全面审视白领犯罪的特点属性及危害特征。
此外,关于白领犯罪的类型细分,一种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埃德赫茨(Edelherts)于1970年提出的将白领犯罪区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基于个人运作所实施的犯罪,如税收违法、信用卡欺诈、破产欺诈等;二是在企业、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为违反对雇主或客户的忠诚或忠实义务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雇员偷盗、虚报工资等;三是与企业经营相伴随但又不符合企业目的的犯罪,如反垄断违法、商业贿赂、食品和毒品违法等;四是企业实施的或者属于企业中心业务的犯罪(也叫作“职务犯罪”),如医疗和保健欺诈、预付款欺诈、假冒竞赛等。应当说,尽管学界就概念表述及行为类型细分等所提出的观点多种多样,但实际上至今尚未从根本上冲破萨瑟兰首倡之“白领犯罪”的包摄和统领。
二、规范制定方面,首定FCPA反腐专门法律,为国际社会反腐法治提供范本和动能
实际上,无论是就起草进程还是文本内容而言,包括《OECD反贿赂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一些国际社会反腐败规约相当意义上体现了美国因素。
例如,为了起草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成立了贿赂问题专家组(WGB)。1993年之后,关于该规则的法律形式,贿赂问题专家组决定采用建议(Recommendation)这一软法形式,后来以美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犯罪化问题需要采用更具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因而建议采用公约草案形式。德国代表还认为,联合国是讨论制定这一公约的最佳平台。这些热烈且富有争议的讨论使得贿赂问题专家组得以加快了公约起草进程。1997年6月至8月间,专家组拿出了以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处的建议为基础的“OECD反贿赂公约草案”。此后,经过1997年10月、11月的两次磋商之后,公约文本得以敲定。1997年12月17日,该公约经欧洲理事会各国部长签署,此后于1999年2月15日正式生效。到2020年2月,共有44个国家加入该《OECD反贿赂公约》,其中包括日本、韩国、墨西哥、俄罗斯、南非、土耳其等国。
此后,联合国层面也加快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起草进程。该公约草案文本由联合国反腐公约谈判特别委员会于2002年1月21日至2003年10月1日期间召开的七次会议商定。实际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起草专家组也是由欧洲理事会贿赂问题专家组(WGB)改组而成。1978年,联合国将欧洲理事会贿赂问题专家组(WGB)改组为“非法支付的国际公约委员会”,由此推进企业反腐国际规约的起草工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起草过程当中,来自120多个国家的代表参与了该公约的讨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于以第58/4号决议的方式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到2020年2月6日,共有18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三、制度完善方面,首推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助推国际社会企业合规升级发展
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于反垄断规制(anti-trust regulation)领域首次出现了旨在打击违反《谢尔曼法》行为的合规运动;《美国组织量刑指南》(1991)首次要求公司建立具有预防功能的公司结构并在管理理念中切入合规要求。从此,合规这一观念不但渗入法律的各个领域,而且日益在欧洲大陆盛行,还开始为亚洲和拉美地区所接受。之后,SOX法案要求美国量刑委员会针对《美国组织量刑指南》(1991)予以检讨和修订。修订后的《美国组织量刑指南》(2013)旨在采取更为严厉的合规标准来倡导合规文化。美国首推的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不但在国际社会企业法治领域具有首创性,而且也助推了国际社会企业合规的发展与升级。
四、法治机制方面,融合了犯罪学知识的反腐败决策机制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企业反腐败与企业合规的发展完善需要科学、务实的决策机制予以支撑。就此而言,美国在企业反腐败法治发展当中注重建立融合犯罪学知识的高端反腐决策机制、加速推动了美国企业反腐败与企业合规的发展完善
实际上,美国早期应对腐败的主要法律是1970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及其所包含的《反勒索及受贿组织法》(RICO)。其中,RICO规定的刑罚措施已经十分严厉。(如可对被告人处以最高20年的监禁刑,并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金;对法人犯罪,可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非法所得或利润两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收益都可以没收;被害人可以提出损失额最高3倍以下的赔偿请求)
美国国会制定RICO的最初目的旨在强化针对黑手党等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但20世纪80年代之后RICO已经适用于包括腐败在内的越来越广泛的犯罪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RICO这一美国早期反腐主要法律就是由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总统专门委员会所领导制定的。1965年,新当选美国总统的林登·约翰逊决定发动了一场“对犯罪的斗争”,于是决定成立“总统执法和司法行政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犯罪学家卡岑巴赫任主席,简称“卡岑巴赫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9个专门工作组,其中就包括由著名犯罪学家唐纳德·克雷西(Donald R.Cressey)领导的有组织犯罪工作组。有组织犯罪工作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完善提出了诸多富有远见的立法建议,如建议制定证人保护制度、特别的联邦大陪审团制度以及允许实施电子监控等,这些立法建议为后来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以及其所包含的RICO采纳。
此外,20世纪80年代的里根政府也注重打击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犯罪,于1983年7月设立“总统有组织犯罪委员会”【由欧文·考夫曼(Irving R.Kaufman)领导,又称“考夫曼委员会”】。考夫曼委员会不但再一次推动了美国反黑及反腐法治,而且与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卡岑巴赫委员会相比,更加重视犯罪调查,也即采用“综合性调查”研究犯罪现象。为了全面履行职能并精心组织调查研究,考夫曼委员会被总统赋予了丰富、明确的任务:对全国和各地方的有组织犯罪状况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掌握和分析;说明传统的以及新出现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性质和特征;弄清其收入的来源、数额以及其使用情况;获得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的详细资料;评析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联邦法律;就完善立法、执法提出对策建议,此外,里根总统还要求考夫曼委员会于33个月内完成任务。于是,考夫曼委员会首次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同时结合对14个城市的600多位证人的调查听证后做出结论:美国当时的立法已经基本能够满足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资源以及执法力度不够。正是得益于考夫曼委员会基于综合性调查的对策建议,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展开了一系列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执法行动并获得成功。
总之,美国通过20世纪70年代的立法修订和80年代的执法行动有力地打击了有组织犯罪以及腐败犯罪,纵观这一进程,总统专门委员会这一高端专门决策机构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实际上,美国以上融合犯罪学知识的高端反腐决策机制,不但推动了美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法治发展,也同样在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的法治完善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融合犯罪学知识的高端反腐决策机制对国际社会而言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

丁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