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企业合规

    【润天合规】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路径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04-19 0

    【润天合规】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路径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04月19日 14:44                                                                                          
    图片

    ·关注公众号并留言 免费咨询

    图片

    编者荐语

    本节揭示了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及其阶段性特征,尤其是揭示了刑事合规的不同发展阶段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对应关系。

    作者主张就国际社会的企业刑事合规进行动态式、发展性研究,将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的发展进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继而概括不同阶段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法律特征:

    一是前刑事合规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

    二是刑事合规前期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

    三是刑事合规当前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

    最后结合国际社会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的合理性分析,并对比了三种出罪路径的优点和劣势,认为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这一出罪路径正是由于实现了企业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彻底分割以及深度激励企业合规两个关键突破,具有内在合理性与强大生命力。

    编辑:丁胜

    来源:《政法论坛》第 40 卷第 5 期 2022 年 9 月《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

    作者:赵赤,法学博士,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路径


    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之间的演变历程与互动关系,是刑事合规研究领域尤其是发展性研究中的重点内容,值得悉心研究。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以平面式方法研究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其不足之处是难以揭示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及其阶段性特征,尤其是未能揭示刑事合规的不同发展阶段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对应关系。鉴此,笔者主张就国际社会的企业刑事合规进行动态式、发展性研究,将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的发展进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继而概括不同阶段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法律特征:一是前刑事合规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二是刑事合规前期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三是刑事合规当前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分述如下:

    1

    (一)前刑事合规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


    前刑事合规阶段是指已经存在企业合规基础性制度,然而尚未出台系统的刑事合规法律制度这一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企业合规计划尚未系统性地切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因而此时国家仅仅通过民事法律及行政手段来规制和激励企业合规。显然,此种情况下由于刑法中尚未出现企业合规计划如何影响单位主体定罪量刑的明文规定,即尚不存在企业合规予以出罪的法定路径,使得审判实践中只能依据刑法原理将企业合规作为个案审判中的酌定情节(通常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阻却事由)予以考量和出罪。可见,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阻却事由予以考量并出罪,这种做法一方面并非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不是法定情节或事由),另一方面只能以个案审判形式呈现,不具有当然性和普遍性,笔者将此种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称为“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简称“个案出罪”)。

    例如,在美国企业合规制度形成之后刑事合规出台之前(美国1991年《组织量刑指南》首次规定企业刑事合规)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其企业合规依据“构成要件阻却事由”这一刑法原理予以个案判例形式出现,具体又包括如下三种情形:一是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公司罪过的阻却事由;二是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影响公司员工为了公司利益之目的这一单位犯罪构成要素的司法认定;三是企业合规计划作为认定公司员工身份范围的影响因素。

    2

    (二)刑事合规前期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


    所谓刑事合规前期阶段是指出台刑事合规法律制度之后、企业合规适用起诉策略路径出罪(也称审前分离路径)之前的阶段。刑事合规法律制度出台之后,由于单位刑法(单一法典刑法模式)或经济刑法(法典刑法模式或附属刑法模式)中规定了企业与企业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分割制度,因而此一时期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得以采取单位刑事责任法定减免这一当然性质的出罪路径。例如,美国1991年出台的《组织量刑指南》规定单位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要企业发生了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即使单位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也只能减轻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单位的刑事责任。再如,意大利2001年颁布的第231号法令规定,公司只有在实施犯罪之前采取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才能免于公司刑事责任,实施犯罪之后采取了有效合规计划的,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公司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免除针对单位的资格刑。在澳大利亚,合规计划虽然可以成为免除公司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但主要还是公司刑事责任的减轻因素。

    以上可见,刑事合规前期阶段各国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具有如下两个明显特点:一是除美国在企业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因而企业合规只能减刑不能出罪外,其他国家的企业合规均可以成为企业出罪(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依据及当然事由;二是在多数国家,只有犯罪实施之前的企业合规计划才能成为企业出罪的法定事由,犯罪实施之后的企业合规计划只能减轻企业刑事责任,不能免刑出罪。综上,笔者将刑事合规前期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称为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简称当然出罪),同时此一阶段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及不充分性特点,有着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及潜力。

    3

    (三)刑事合规当前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


    21世纪以来,随着美国、欧盟等地区国家涉罪企业刑事司法制度深入体现预防理念,使得以“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为代表的新型企业合规出罪制度规模性适用于涉罪企业,由此形成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迅速崛起以及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态势。鉴此,笔者将此一阶段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称为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简称不诉出罪)。所谓“起诉策略”是指检察起诉机关依据起诉指南及起诉规则将已经拥有企业合规计划或者承诺做好企业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专门性起诉理念及制度。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下,国家针对涉罪企业构建专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在涉罪企业刑事司法中强化了检察起诉机关的权限职能及能动作用,另一方面出台专门的涉罪企业起诉标准及合规监管评估标准。例如,美国、欧盟分别于2003年、2013年开始推行涉罪企业起诉策略,其中美国、英国的相应制度称为“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原理上看,预防性理念在企业刑事司法中的延伸拓展促成了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当代崛起。

    实际上,检察机关针对涉罪企业的司法理念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历经了重大变迁。以美国为例,20世纪中叶美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观念认为,公司的内控合规努力(合规计划)并不是公司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此时的美国检察机关甚至对法官在认定企业刑事责任时考虑企业内控合规的裁判意见持强烈的批评态度。然而,随着美国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合规运动”的持续兴起,美国检察机关逐渐接受了起诉企业时考虑合规计划这一新的理念。此种背景下,美国司法部欺诈处早在1987年就颁布了一个起诉指南(备忘录),要求所有的检察官在针对企业予以起诉时将那些自愿披露犯罪并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认定为企业刑事责任的减轻因素。之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于1993年出台《公司宽大政策》(Corporate Leniency Policies)这一针对涉罪企业的起诉政策性文件,该文件鼓励涉罪企业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机构举报,同时规定将自己的反垄断、税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举报的企业在某些情况下予以刑事不起诉处理。

    21世纪之交及以后,美国量刑委员会先后出台了1999年6月的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也称《霍尔德备忘录》)以及2003年的新版联邦《商业组织起诉原则》(也称《汤普森备忘录》)。以上两个公司起诉规范一方面规定了起诉商业组织所需要考虑的8个因素,另一方面使得企业合规计划在涉罪企业的起诉裁量中扮演更加突出的作用。尤其是,《汤普森备忘录》发布之后,“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适用范围及适用力度显著扩张,尤其是适用于严重的公司犯罪。除美国外,2013年之后欧洲也迅速兴起公司犯罪起诉策略。2013年7月17日,欧盟委员会出台了两个强化检察公诉职能的重要规范:一是修订发布《欧洲检察署条例》,以此在强化欧洲检察署管理制度及责任框架的基础上更好地应对跨国犯罪;二是出台《欧盟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的理事会条例的建议》(文件号:COM2013,534)。

    以上两个规范标志着欧盟刑事司法政策及检察公诉制度的重大发展,尤其是带来了欧盟检察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显著扩张以及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迅速崛起。例如,德国近年来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显著扩张,德国检察官仅仅将不到20%的涉罪企业刑事案件提交法庭审判。综上可见,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法律实践的显著趋势与突出特点。

    具体而言,可将20世纪60年代以来至今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理念下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历经三个阶段的内涵变迁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法律属性方面,由前刑事合规阶段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通常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酌定阻却事由),到刑事合规前期阶段基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出罪,再到刑事合规当前阶段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总的看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二是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模式效果方面,由前刑事合规阶段的个案出罪及偶然出罪(以个案判例形式出现,不是当然出罪),到刑事合规前期阶段的法定出罪及当然出罪(尽管出罪路径存在局限性及不充分性),再到刑事合规当前阶段的审前出罪及大规模出罪,一方面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时间场景显著前移,另一方面在企业合规法律效果方面表现为由从宽为主的出罪路径演变为出罪为主的出罪路径。可见,以全球视野研究企业刑事合规时应当重点考察不同阶段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法律属性及其模式效果,尤其是需要关注当代国际社会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迅速崛起对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重大影响。

    4

    (四)国际社会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的合理性分析


    其一,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刑事政策的“出罪化战略”在企业刑法中的呈现样态。有必要从整体刑法层面审视和理解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不断拓展。20世纪下半叶尤其是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正在历经一场刑法领域的“过罪化危机”。域外学者普遍认为,造成这场危机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犯罪化给刑事司法系统性运行带来了人力、财力等成本的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却未能给到真正的抗辩机会,从而带来关于犯罪化并不值得投入巨大成本的质疑,因此刑事法律应当注重出罪化的路径拓展。

    鉴此,各国开始注重从刑法基本制度、企业刑法等领域积极探索拓展相应的出罪路径。实际上,除企业合规出罪这一出罪路径之外,各国还在刑法总则性制度、分则性罪名以及判例等多个领域探索推进出罪路径的不断拓展,如各国刑法中的抗辩事由或行为正当化事由的种类不断增加,体系分类更加完备。以上可见,出罪路径的拓展延伸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社会推行“出罪化战略”的必然要求,而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不过是“出罪化战略”在企业刑事法治中的呈现样态。

    其二,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此种路径契合法治要求的必然走向。前述研究表明,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在三个阶段中先后呈现为个案出罪、当然出罪及不诉出罪三种路径。

    三种出罪路径比较而言,个案出罪、当然出罪两种出罪路径均有着明显的缺陷,只有不诉出罪这一出罪路径优势突出。首先,个案出罪这一出罪路径的显著缺陷有:一是个案出罪依据的是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律规定,存在法律依据方面的缺失;二是个案出罪属于审判阶段的单个案件出罪,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难以满足法定性和确定性这一法治化要求;三是个案出罪因为其偶然性及不确定性特点更是难以有效激励企业主动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

    正是以上三个特点决定了,随着企业刑事合规的不断发展,个案出罪这一出罪路径必然为新的法定出罪路径所取代。其次,与前刑事合规阶段的个案出罪路径相比,刑事合规前期阶段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这一出罪路径虽然具有法定性这一突出特点及优势,然而依然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当然出罪路径下企业合规的刑法意义主要是减刑从宽,而不是免刑出罪,因而仍然存在着难以彻底有效激励企业主动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不足。最后,与前刑事合规阶段的个案出罪以及刑事合规前期阶段的当然出罪相比较,刑事合规当前阶段企业合规的不诉出罪路径优势显著,集中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得益于企业反腐领域预防性理念的深度贯彻,使得企业合规这一组织预防性措施成为企业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彻底切割的重要乃至关键依据,从而更好地彰显企业合规在涉企刑法尤其是涉企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及地位;二是将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从此前的个案审判环节出罪及刑法规定环节出罪显著前移至起诉裁量环节出罪,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更加简约彻底,同时企业合规出罪比例及规模显著提高,涉企刑事司法对企业合规的激励作用进一步增强。

    以上可见,只有从企业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与彻底分割、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路径前移与规模提高、以及涉企刑法尤其刑事司法对企业合规的深度激励三个层面,才能深切把握刑事合规发展进程当中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这一趋势的合理性所在。也就是说,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这一出罪路径正是由于实现了企业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彻底分割以及深度激励企业合规两个关键突破,由此契合了规范性、明确性以及稳定预期的法治要求,从而彰显出刑事合规当代阶段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这一出罪路径的内在合理性与强大生命力。


    图片


    丁胜  高级企业合规师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