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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天合规】创新完善我国刑事合规的犯罪学之维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04-17 0

    【润天合规】创新完善我国刑事合规的犯罪学之维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04月17日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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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荐语

    就我国而言,刑事合规还处于探索实践阶段,目前所面临的刑事合规之刑法激励机制明显不足的关键问题,实质上主要体现为单位刑法与企业合规之间的衔接不畅以及单位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未能兑现。显然,推进我国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创新完善,犯罪学知识的供给以及预防转型的系统呈现就成为关键。

    编辑:丁胜

    来源:《犯罪研究》2021 年第 3 期

    作者:赵赤,法学博士,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创新完善我国刑事合规的犯罪学之维

    01

    (一)在观念认知层面确立刑事合规中系统性预防的体系特征及目标定位

    一是加强我国学界关于企业腐败的犯罪学实证研究,为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制度的预防拓展提供研究支撑。

    就我国而言,无论是犯罪学研究的基础历练方面还是针对企业腐败的专门性研究方面都相当薄弱,这种状况决定了我国较难造就预防导向的政策理念及其法律规制。正如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一直以来比较薄弱,但从发展看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也必将大放异彩,一是犯罪的严重性、长期性与治理的艰巨性,呼唤着必须加强对犯罪问题的研究;

    二是仅仅依靠“严打”和刑事处罚的办法来治理日益增长、花样翻新的犯罪,难以收到预期效果;

    三是回顾我们对犯罪问题研究与治理的历史,除犯罪学之外,只有惩罚理论,没有或很少“预防理论”,而犯罪学的终极目标恰恰就是犯罪预防。

    此外,推进我国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治建设需要加强针对企业腐败的学术研究尤其是犯罪学实证研究。近些年来我国已出现个别性研究甚至是颇有影响的企业腐败实证研究,但总体而言,这方面研究的还很少且尚未形成规模和机制性显著影响。加强我国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要注意如下两点:其一,要大力倡导企业腐败的犯罪学实证研究,以调查研究及相关实证数据为依据切实掌握我国企业腐败的真实状况、滋生规律及发展趋势等,在此基础上反思凝练科学的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制度。

    其二,要注意运用学科交叉方法推进企业腐败研究。国际社会的犯罪学研究不断发展,当代西方国家一般把犯罪学看成是一门“多学科性型科学或科际整合科学”。实际上,美国兰德公司推出的博弈论(game theory)和纳什平衡点(Nash’s equilibrium)理论就是运用管理学方法研究企业腐败问题的重大成果。

    二是完善企业合规法律制度构建。我国应当更多地聚焦于刑事合规的刑法激励机制及其法律特征支撑,尤其是需要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置于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构建的优先方向和中心地位。当前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还不成熟,需要着力凝练和完善,正如学者指出,在我国合规体系的推动方面,我国还存在着行政压力有余、法律激励机制不足等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那种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所适应的合规激励机制几乎是不存在的,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一旦受到刑事司法调查,即使已经建立了合规计划,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处理,企业也无法以建立合规机制为由提出无罪的抗辩,法院也不会将合规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笔者看来,这实际上已经触及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焦点问题,即单位犯罪刑事法制度应当具有怎样的基本特征才能有效激励企业合规计划的内部实施,以及刑事法律的切实支撑和有效保障。可见,将刑事合规的学术研究及法律规制聚焦于单位合规刑法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应当成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治建设的中心内容和努力方向。

    02

    (二)在刑事法治层面聚焦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

    一是实体刑法方面,我国亟待修改《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总则性规定,还可以考虑增加规定不合规型的具体罪名,同时还应当适当扩大单位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宽度(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已经显著扩大,然而由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厚度(单位刑事责任制度是否彰显预防观念)方面未能实现预防转型,因而目前也就难以彰显出有效给力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厚度方面,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缺乏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针对性规定。笔者认为,探讨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创新完善,就必须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内涵。否则,基于现有《刑法》基本原理的框架局限,多数学者难以突破传统刑法的理论框架提出适应单位犯罪特点的新鲜观点,即使有个别学者提出了适宜于单位犯罪的新鲜观点,也难以得到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组织性认可。

    实际上,从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立法发展和内涵变迁看,众多国家先后实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可以说,直面并突破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正是各国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治发展中的核心问题。

    就我国而言,修订《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规定条款可以从短期和中远期两个方面考虑:

    从短期看,应当尽快考虑以预防理念以及组织性责任理念修订《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条文,借鉴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可考虑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如下规定,“单位犯罪在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内涵及认定方面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且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中长期看,伴随着我国单位犯罪的严峻态势以及企业合规观念的确立,未来需要就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协同、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的无缝衔接、国际社会企业反腐软法的研究借鉴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就企业刑事合规相关问题予以整体性安排和系统性规定。

    就刑法而言,这样的系统性规定既可以充实为刑法总则中的专门章节,也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系统的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法律、法规。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宽度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数量不断增加,目前我国《刑法》中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的具体罪名已经占到全体罪名总数的近 50%。然而,无论从理念层面还是有利于支撑和促进企业合规层面看,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彻于单位犯罪的厚度和宽度方面。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一方面应当适度扩张单位犯罪主体的构罪范围,从严体现单位犯罪防控;另一方面应当迈向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为企业合规提供有效的实体刑法支撑和激励,从而体现单位犯罪防控的从宽一面。以全球观察,包括两大法系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企业合规法治发展过程中纷纷扩张了单位主体的构罪罪名范围。例如,英国传统上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并不明朗且认定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判例罕见,经过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演变目前公司等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类型已经很少,仅限于谋杀罪、重婚罪、驾驶罪、乱伦罪、强奸罪等犯罪。相较于多数国家将公司犯罪原则上扩大到所有罪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依然狭窄,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依然存在继续扩大的空间和必要。

    二是刑事司法方面,我国应当于企业法治领域积极探索“起诉策略”的司法实践乃至立法规制。也就是说,可以以“起诉策略”为理念及制度设计包容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呈现。放眼全球,21世纪以来,不少国家通过出台硬法、软法以强化检察职能,赋予公诉机构更多的执法资源,进一步强化检察公诉活动的权力制约及规范指引,从而形成了当代全球检察公诉制度发展演变的共同趋势。以欧洲为例,欧盟委员会以《里斯本条约》(the Treaty of Lisbon)生效为契机,推进刑事法律应对欺诈行为的改革计划。2013年欧盟委员会出台了强化公诉职能的两个重要规范:一是修订《欧洲检察署条例》(Euro just regulation),该条例旨在强化欧洲检察署的管理制度及责任框架,以推进欧洲检察署应对跨国犯罪;二是出台《欧盟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的理事会条例的建议》(the Commission’s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该建议规定了“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这一新的起诉机构,这意味着欧洲首次拥有了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检察公诉机构,以有效打击涉及欧盟金融利益的犯罪行为,从而标志着欧盟刑事法律政策及公诉制度的重大发展。实际上,欧盟通过刑法手段及强化检察公诉职能以打击金融犯罪,旨在克服欧盟各成员国调查及起诉金融犯罪领域的碎片化现象,因为欧盟委员会认为欧盟成员国各自独立的金融犯罪起诉机构及反欺诈措施存在不均衡与威慑力不够的问题,应当予以改革。基于近年来欧盟强化及改革检察公诉职能的努力,欧洲国家的检察模式及起诉制度相继发生了显著变化,如德国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就显著扩张,德国检察官仅将不到20%的管辖案件提交法庭审判。

    综上,笔者认为从全球视野出发看“起诉策略”日益崛起的依据有三点:一是政企合作、预防拓展之政策理念的指引推动;二是预防理念切入企业等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刑事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所凝练要求;三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深入融合的刑事一体化理念所拓展期待。近年来,我国反腐事业不断前行,刑事检察及刑事诉讼制度继续创新发展,尤其是以“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的创新发展为继续深化“起诉策略”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和空间。同时,我国已经出台了企业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路径有:一是在企业合规指南的基础上出台企业合规的国家标准,并课以企业等单位实施该国家标准的法定义务;二是对合规表现达标或良好的企业予以刑事豁免或刑事责任减免。

    03

    (三)在法治机制层面充分发挥犯罪学知识在企业反腐发展中的突出作用

    一是观念上要切实认识到犯罪学知识对于形成和完善预防性法律实践的突出作用和重大意义。如前所述,犯罪学研究发挥了促进刑事合规发展完善的关键性贡献。就我国而言,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基础较为薄弱且成果不多,“犯罪分类的目的在于将众多复杂的犯罪现象类型化,从而从不同角度更好地认识犯罪现象,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和规律,揭示和发现犯罪原因,进而探求犯罪防范对策”。

    总之,推进我国反腐法治以及企业合规的法治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犯罪学知识以及犯罪学家的专业智慧及其突出作用。

    二是法治机制上要努力形成吸收犯罪学研究成果机制。刑事合规需要犯罪学者的更多参与并发挥关键性作用。鉴于此,一方面国家及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犯罪实证研究及犯罪对策研究可考虑向犯罪学家倾斜并注意发挥犯罪学家的专业特色优势;另一方面涉及制定犯罪防控政策及出台法律规章也应当注意充分发挥犯罪学家的专业优势及突出作用。未来,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犯罪防控对策必然不可避免地迈向预防拓展及其系统成呈现,因而发挥犯罪学家的突出作用也就显得更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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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胜 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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