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合规】刑事合规单位犯罪的预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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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当前我国社会各界持续研究企业合规制度,尤其是刑事合规,理论与实践齐头并进,成果斐然。从法学界至实务届,再到检察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探索,无一不彰显出合规制度在我国的生根发芽,枝繁叶茂。
然而有言云:知不足,然后能反思;知困惑,然后能自强。目前我国学界的企业刑事合规研究尤其是全球视野研究依然存在着进一步拓展深化的必要和空间:
一是研究视野方面,我国学者在企业刑事合规全球视野研究中主要聚焦于美国、欧洲等个别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研究,比较缺乏关于OECD等相关国际或地区性规约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研究,从而难以全面领略当代企业刑事合规的全球趋势及其内涵要义;
二是研究方法方面,现有研究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平面式研究旨趣,动态式、发展性研究明显不够,从而难以全面把握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内涵嬗变及其趋势规律。
本节以全球视野考察研究企业刑事合规(以下简称刑事合规),详细解释了刑事合规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内涵外延,以及单位犯罪内涵构造预防转型的制度范式、动因考察、体系地位,具有巨大启示意义。
编辑:丁胜
来源:《政法论坛》第 40 卷第 5 期 2022 年 9 月《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
作者:赵赤,法学博士,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刑事合规单位犯罪的预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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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当前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已经进入深度探索、改革发展及法治建构的关键阶段,由此期待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研究领域更加丰富的成果支撑。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持续研究企业刑事合规,成果斐然,然而目前我国学界的企业刑事合规研究尤其是全球视野研究依然存在着进一步拓展深化的必要和空间:
一是研究视野方面,我国学者在企业刑事合规全球视野研究中主要聚焦于美国、欧洲等个别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研究,比较缺乏关于OECD等相关国际或地区性规约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研究,从而难以全面领略当代企业刑事合规的全球趋势及其内涵要义;
二是研究方法方面,现有研究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平面式研究旨趣,动态式、发展性研究明显不够,从而难以全面把握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内涵嬗变及其趋势规律。以全球视野考察研究企业刑事合规(以下简称刑事合规)有助于厘清刑事合规的基本原理、法律体系及关键制度。
鉴此,本文以全球视野考察研究刑事合规形成发展的基本轨迹及关键制度,重点探讨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在刑事合规法律制度中的体系地位以及刑事合规发展历程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之间的互动关系两个焦点问题。
首先,当代国际社会及多数国家已经广泛认同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堪称刑事合规的核心制度。众所周知,腐败涵盖公务腐败及企业腐败两个主要领域,尤其是考虑到企业在当代各国经济社会中日益拥有的强大能力及突出作用,加上日益严峻的企业腐败,使得企业反腐成为各国反腐中的主要短板和发力重点。正如学者所言,我国腐败治理大致分为治标阶段、强治标—弱治本阶段、强治本—弱治标阶段三个阶段,我国目前正处于第二阶段即强治标—弱治本阶段。在强治标—弱治本阶段,反腐立法首先必须对治标性立法进行整合与修正,解决其反腐能力不足的问题,有效促进“不敢腐”局面的稳固,同时,加快推进治本性立法的建构与发展,尤其是核心性预防立法建设,真正实现“不能腐”的治理局面。显然,如何在探索构建与企业刑法与企业合规相契合的经济刑法预防转型及系统整合的基础上有力支撑我国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的发展完善,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理论研究及法治完善中的紧迫课题。
其次,国际社会刑事合规不断发展的三个阶段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有着颇为清晰的内在契合与对应关系,先后表现为基于刑法原理的个案出罪、基于刑法规定的当然出罪以及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三种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基于前述刑事合规的基本原理及关键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关键问题是:一方面需要实现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同时出台企业与企业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合理分割的刑法规范;另一方面应当在企业刑事合规理念下确立聚焦于“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起诉策略,同时在“起诉策略”的指导下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这一专门性、规模性、拓展型企业合规出罪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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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内涵构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所有罪名中单位主体构罪范围的显著扩张;二是企业预防内部违法犯罪的组织性监管控制机制(合规计划)切入单位主体刑事责任认定及追究(包括单位入罪及单位出罪两个方面)的模式尺度。全球考察,以美国1991年《组织量刑指南》率先推行刑事合规为发端,至 21 世纪初刑事合规已经成为全球趋势。伴随着刑事合规的全球发展,当代国际社会一方面显著扩张了单位主体在刑法所有罪名中的构罪范围,另一方面已经广泛认同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本文略过单位主体构罪范围显著扩张这一基础性方面,仅就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这一内涵性方面予以重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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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犯罪内涵构造预防转型的制度范式
所谓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是指企业等组织预防内部违法犯罪的组织性监管控制机制(合规计划)得以成为刑法中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起诉单位或者说切割企业与高管或员工刑事责任的重要乃至关键依据。全球考察,30年以前各国刑法均以自然人模式理解和规定单位犯罪,即在单位犯罪的内涵构造中强调单位中自然人的身份(单位代表人或高管)、行为的职务属性(职务行为)及主观目的(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些构罪因素。然而,20世纪80年代起源于美欧发达国家且持续30余年的“合规运动”带来了企业反腐及经济刑法的重大变迁,集中表现为犯罪预防成为企业法治及经济刑法的突出主题,由此使得企业腐败的组织性预防机制(合规计划)日益切入企业管理及经济刑法。
在此背景下随着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不断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个国际或地区性组织及多数国家纷纷在反腐规约及国内立法中实现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典型的是,2002年7月开始生效的《OECD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这一反腐领域影响深远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在反腐战略中应当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视为反腐刑法的焦点问题。
一方面,该公约在反腐战略上将国家反腐的顶层内涵划分为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国际合作、对公约实施的监督三个层次及内容,其中将防控腐败的国家责任即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这一内容置于首要位置,同时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当做“国家层面需要采取的措施”的中心内容。
另一方面,该公约更是规定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预防转型的基本内涵及具体要求。如该公约第18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法人未能制订和实施犯罪预防性制度的刑事责任: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就由于单位内部缺乏监督而可能导致腐败犯罪发生而承担刑事责任。总的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至21世纪前10年,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实现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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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犯罪内涵构造预防转型的动因考察
首先,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是监管主导型企业犯罪对策的刑法回应。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日渐形成了一种关于应对企业腐败犯罪的政策性认知,即公司犯罪法律应对的关键性措施不是刑罚而是监管。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虽然处罚企业犯罪的经济刑法日益严厉,但企业犯罪依然高发,这就表明单纯依赖严厉刑罚的传统企业犯罪对策遇到了瓶颈,应当开辟新的预防性路径;
二是企业预防内部腐败的传统内控机制往往缺乏预防特定风险的针对性及有效性,企业内部腐败依然频发,实际上造成了所谓的“虚假安全感”;
三是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到介入条件门槛偏高、配套资源有限以及自身腐败寻租等因素的制约,在监管行业及企业腐败方面难以完全满足社会的期待和信赖。显然,监管主导型企业犯罪对策渗透到经济刑法当中,就要求实行组织模式的公司犯罪及刑事责任制度,即将公司犯罪及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奠基于组织性监管(合规计划),而不是公司高管或员工的职务行为、主观目的(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程度及危害结果等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是经济刑法凸显预防性整合的必然指向。全球考察,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还有着较为深刻的社会背景及知识支撑,这就是20世纪80年代起源于美欧发达国家且持续 30 余年的“合规运动”。这场“合规运动”由此成为过去几十年以来全球商业领域的重大风向,一方面在基础理论上对各国经济刑法的内涵嬗变带来深刻影响,另一方面在法治实践方面使得犯罪预防成为企业管理与企业法治的突出主题。
例如,德国法学家克劳斯·蒂德曼于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了经济刑法整合理论,认为一方面经济刑法以公司企业这一组织性主体为规制对象,以公司企业腐败的组织性预防为着力方向;另一方面为了适应这一趋势要求,应当针对经济刑法进行预防导向的系统整合。蒂德曼进而认为,不到位的组织监管就是公司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实际上,蒂德曼不但是负责起草《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个协议》等欧盟反腐规约的主要法律专家,因而其观点深刻影响着欧盟众多反腐规约及指引的制定出台,而且20世纪90年代以后制定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OECD、欧盟、南美、非洲等国际及地区性反腐规约也体现了类似的企业责任理念。
可见,蒂德曼的经济刑法理论认为,企业合规计划就是企业避免刑事责任的关键依据。再次,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是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之间不同犯罪防控路径的内在要求。犯罪学研究表明,作为组织的公司企业有着与自然人显著不同的犯罪原因、责任内涵及预防路径:自然人犯罪传统上以街头犯罪为主要违法行为类型,其犯罪原因主要源于人格环境,如家庭环境、同伴交友、学校教育等,性质上具有回溯性和非当前控制性;与此不同,公司企业犯罪属于组织性犯罪,其犯罪原因除体制机制、社会环境等宏观原因之外,主要是由于企业内控合规及企业文化等组织性因素的欠缺,这些内部致罪因素具有当前性和可控制性。
以上分析使我们得出如下三个启示:一是需要结构性审视和区分自然人犯罪及企业单位犯罪的犯罪原因及其刑事责任内涵,尤其是应当聚焦公司企业的组织性特点来构建企业的刑事责任制度;二是着力构建防控公司企业腐败的组织性预防机制即企业合规计划;三是应当就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之间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及定罪量刑制度予以新的结构性区分。例如,美国以出台1991年《组织量刑指南》为契机对自然人与单位两类主体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予以结构性区分之后,21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及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日益彰显了这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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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犯罪内涵构造预防转型的体系地位
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作为刑事合规的核心制度,不但成就了刑事合规的生成及发展,更是激励和促进了企业合规计划的普遍实行及有效实施。
例如,一项1999年的调查显示:那些已经实施了合规计划的公司,其内部发生不道德或违法行为的概率显著降低,同时征求道德意见、向管理层举报违法行为以及更好地为公司效力的职工比例明显增加。原理上看,如何激励企业主动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是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法律实践中的主要考量及焦点问题。对企业而言,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使得合规计划得以成为认定单位犯罪以及是否起诉的主要依据,从而起到了激励企业制定和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显著促进作用:
一方面,企业犯罪发生之前的有效合规计划使得企业得以实现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切割分离,由此保障企业行稳致远;
另一方面,企业犯罪发生之后的涉罪企业同样可以通过有效的合规计划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如企业合规不起诉),由此激励企业在吸取教训的同时更加重视有效合规计划。原理上讲,有效激励企业合规,决策者通常运用两个政策工具,即法律强制与责任制度;责任制度包括企业合规管理中的责任制度以及企业合规的法律责任制度,其中企业合规法律责任制度尤其是企业合规刑事责任制度是激励企业合规的核心制度。
总之,理论观念及法律实践中认识到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对于有效激励合规计划的关键作用,对于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而言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丁胜 高级企业合规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