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合规】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最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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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单位刑事责任规制内涵的预防转型和合规计划纳入刑事责任追究两方面,是深入考察企业合规制度值得关注的重要课题。
编辑:陈明前
来源:《企业合规全球考察》--美国制度
作者:赵赤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最佳保障
深入考察企业合规法律制度的形成机理,还可以就两个方面的问题予以继续研究:一方面,企业合规的发展完善当中,单位刑事责任规制有着何种内涵变迁;另一方面,企业合规计划为何需要刑事责任予以规制?以下分别探讨。
一、单位刑事责任内涵的预防转型是企业合规的制度要领
(一)单位刑事责任内涵的预防转型是企业合规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
随着企业合规研究的拓展深入,笔者开始关注单位刑事责任内涵变迁与企业合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
美国早在1886年、1909年的判例中就对公司追究刑事责任。当代美欧国家,美国安然公司及世界通信公司腐败丑闻以及欧洲的帕玛拉特和西门子公司丑闻则成为建立和重构公司刑事责任的契机和催化剂。一般认为,公司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一是美国的“合规运动”;二是欧洲的“不到位的组织管理”(insufficient organization)。至今,合规运动已经成为过去几十年以来商业领域最具影响的发展,而犯罪预防已经成为公司和管理者的主题之一。
(二)美国以立法实现了公司责任的预防转型。
1991年出台的《美国组织量刑指南》明确规定了量刑与合规计划之间的关系。《美国组织量刑指南》一方面规定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一般性框架,另一方面将合规计划整合到量刑制度中的罚金裁量之中。根据《美国组织量刑指南》,公司员工实施犯罪之时公司已经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成为刑罚裁量的减轻情节(合规计划的相关方面折算成责任积分,由此成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乘法因子);相反,公司员工实施犯罪之时公司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就成为刑罚裁量的加重情节。此外,《美国组织量刑指南》还规定了具体的合规量刑制度,也即法庭可以指令公司完善或制订一个综合性的合规计划。显然,此种具有重组公司属性的量刑制度比单纯的罚金更加具有预防违法之效果,因为公司必须改善公司结构以预防公司员工违法犯罪。
二、合规计划纳入刑事责任追究是实施企业合规的最佳保障
(一)刑罚措施比行政制裁或者民事制裁更能有效应对企业违法犯罪。
比如,最近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以下简称“马普所”)的研究也表明,刑罚措施比行政制裁或者民事制裁更为有效。此外,许多实证研究还表明,综合性或系统性的合规计划是预防和发现公司内部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其原理主要是公司风气对公司的影响。尤其是,最近20年的研究表明,商业道德发展注重的是公司员工的观念态度对其行为的影响。社会学研究,尤其是卢曼(Luhmann)的研究表明,公司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组织系统,该组织性系统独立于其他系统如法律体系。公司拥有其独特的规则和程序,托伊布纳(Teubner)称之为“无形之法”(law without state)。
此外,组织心理学和犯罪学研究表明,公司环境(group climate)长期且强有力地存在着,单位中的个体置身于公司风气之中,从而对单位中个人的行为带来重要影响:当公司环境之价值观及规则与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及规则一致时,公司风气支撑着单位员工的合法行为;当公司环境之价值观及规则与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及规则相反时,公司风气侵蚀着单位员工的合法行为;此外,如果公司风气的侵蚀作用与公司权力相结合,单位中违法行为的风险就高。因此,如果将有效的合规措施从上至下切入公司,就可以减少犯罪机会并激励员工遵守法规。此外,研究还表明,对公司高管的监督和控制也是合规计划中的关键性部分,因为公司高管不仅进行影响深远的公司决策,同时也显著影响着公司下级员工的行为。总之,种种情况表明,企业合规有赖于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的规制和保障。正如学者所言:“一个国家仅仅针对公司规定了很多严格的作为义务,其强制力依然较弱。事实上,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国家刑法的规制,也即公司致力于合规计划需要纳入刑事责任考量范围,这一点对于公司合规计划而言十分重要。”
(二)传统的公司内控机制带来的仅是“虚假的安全感”,亟待推进企业违法防控的创新完善。
近年来,西方学者积极从事企业违法预防性技术的研究。其中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就是所谓“警示信号系统”(Red Flag System)。如学者所言,重要的是要注意到仅仅拥有内部控制并不足够,如果没有诸如“警示信号系统”这样的有力且高效的预防性制度,就会造成一种“虚假的安全感”。也就是说,许多单位传统的内部控制尽管看起来可靠有效,但实际上并非定位于欺诈的预防和早期发现,因而属于“虚假的安全感”。鉴于许多国家现行应对公司违法的法规制度并未拥有有力高效的预防性制度,从而呈现出“虚假的安全感”这一属性,因而应当以新的立场对现行公司法规进行改革完善。正如美国学者玛丽亚·博斯(Maria Boss)和克拉奇菲尔德·乔治(Crutchfield George)于1992年所建议的那样:“立法者应当跳出现有的法律体系单独看待和规定单位犯罪,而且努力的重点应当是针对白领犯罪制定出以运用非传统的刑罚措施和标准来追究责任以及重视前端的合规性要求为内涵特点的新法律。”
(三)西方当代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应有的强力监管和制约是单位避免公司责任的关键性因素。
在西方国家,关于职务的法律规定通常属于所谓“自律”性质。虽然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存在据说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职务行为的伤害,但更多的是采用自律方式保护职业成员的利益。各种行业的发展试图使得立法机关相信,各自行业拥有精细的且可操作性的行业知识;通过正式的道德规范就可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各种行业应当享有自治权,且只有这些行业自身有能力对它们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事实上,西方国家规范职务行为的法典通常都是由各个行业自己所制定,其旨在支配或垄断某个行业。实际上,往往是那些更为发达的行业控制着立法机器,而行业组织以及他们的政治代理人会十分有效地阻止不利于他们利益的立法。总之,如学者所言:应有的监管和制约就是法人或单位避免公司责任的关键性因素,而作为预防性措施的刑事合规计划与上述观念高度契合。
综上,关于合规计划纳人刑事责任追究是实施企业合规的最佳保障,社会各个方面有着日益清晰的认识。正如学者所言:公司致力于合规计划需要纳入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这一点对于公司合规计划而言十分重要,或者说,国际反腐软法如果不能激活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的话,就不可能有成功的自我管理。


陈明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