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民事】“私鉴定”所作意见并非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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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鉴定”所作意见并非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活动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先自行委托鉴定,并在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在国外被称为“私鉴定”。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的意见,并不属于八种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但若该私鉴定意见本身无违法之处,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没有理由或者证据足以反驳,则仍然具备应有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私鉴定与司法鉴定存在以下区别:
一、委托主体
私鉴定的委托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而司法鉴定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都是由法院予以主导,由法院向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有委托法院的名称。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是鉴定意见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二、证据种类
(一)实务中通常作为书证处理
鉴定意见是八种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过去叫“鉴定结论”,现已改为“鉴定意见”。“意见”避免了“结论”一词的强烈肯定暗示,减少了法官对此类证据心理上无形的依赖,也突出了该类证据作为言词证据的属性。“鉴定结论”给人一种科学性、技术性含量极高,并且不可辩驳的感觉。但实际上鉴定意见仅仅只是鉴定人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的认识、判断,在法庭质证、辩论过程中并非处于“不可辩驳”的地位。
私鉴定在实务中往往被作为书证处理。然而书证为实物证据,并且通常形成在案件发生前,或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私鉴定虽然不是鉴定意见,但其本质的内容与鉴定意见并无差别,应当属于言词证据,并且形成于案发之后,将其作为书证处理存在疑义。
(二)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鉴定意见。上已述及,私鉴定并非鉴定意见,那么能否归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
1.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亲身感知的事件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证人只能就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内容如实陈述,因此证人证言不能包含猜测、论断或评论性的内容。
私鉴定意见并非针对案件事实,主要是针对案件中的一些专业性事项,并且意见中包含了部分鉴定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将其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也存在问题。
2.当事人陈述
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有一定相似性,都是就专业问题发表一些专业的意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私鉴定同样也是就专业问题提出问题,似乎也可以参照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视为当事人陈述。值得注意的是,专家辅助人需出庭提出意见,而私鉴定的鉴定人通常不会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笔者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是证据,时代发展日新月异,很多新形态证据似乎无论归入哪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中,都存在争议。
虽然法定证据种类目前仅有八种,但众多学者与法律人都主张八种法定证据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开放式列举。对于这种私鉴定,只需明确其与鉴定意见相同言词证据的属性即可。若诉讼中有必要让私鉴定的鉴定人出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材料的规定处理。
三、鉴定机构的选定方式
私鉴定往往都是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鉴定的公正性有时难以保证。《实践证据法》一书中提到:调查数据显示有50.6%的法官反映自己审理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人情鉴定或者当事人花钱买鉴定的问题。
而在司法鉴定中,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鉴定,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实务中一般都是以抽签的方式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四、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
私鉴定的鉴定材料通常都未经过质证。而司法鉴定中,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材进行质证,否则就不能作为鉴定材料。
当然,未对鉴材进行质证,在司法鉴定中属于程序性一般违法,通常并不会直接导致证据无效,而是允许补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如法院可以组织补充质证予以弥补,但倘若通过补充质证也无法修复瑕疵,则会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也就没有了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等,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四十条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五、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依据

杨临萍法官在最高院审委会上的讲话《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上述讲话中,提到“申请重新鉴定”,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并不准确,改为“申请鉴定”更为妥当。
首先,《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条此处用了“申请鉴定”而非“申请重新鉴定”。
此外,申请鉴定与申请重新鉴定情形与法律依据也不相同: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即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若是申请重新鉴定,依据的是《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主要是由于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且无法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六、鉴定人出庭依据

(一)私鉴定
单方委托鉴定中,若有必要让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通常认为,本条适用于单位制作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两个证据种类。并且鉴定人若被人民法院要求出庭而未出庭,又无正当理由,后果仅仅是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其他惩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司法鉴定
而在诉讼中若要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出庭,需采取以下流程: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要求鉴定人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当事人仍有异议——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
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不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还需退还鉴定费用,并且可能遭受相关部门或者组织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