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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天刑事】浅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10-07 0

    【润天刑事】浅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韦鑫宇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10月07日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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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作者:韦鑫宇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人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经常生病,生病就要吃药,因此就产生了大量的药品提供渠道或者说是药品提供商。在此基础上,就存在些不法分子用以次充好、以假药代替真药的行为赚取非法收入。下面我和大家分享下《刑法》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相关知识。



        一、假药的认定及程序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定义,“假药是指药品成份和/或来源被故意以欺骗性的方式标注错误的药品。造假针对原研药和仿制药均发生,假药可以是含有正确成份或错误成份的产品,也可以是活性成份含量不足或使用伪造包装的产品。”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九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四种属于假药的情形:(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假药的认定程序。即对于案涉药品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是否系假药存在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因此,案涉药品是否系假药还是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后在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并非单纯的检验结论就能盖棺定论。



      二、立案标准及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存在例外情形: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同时,对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刑法条文及解析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主体:表现为个人和单位,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三类人。生产即药品的制造、加工等;销售即药品的有偿提供;提供者即无偿提供他人使用。


    主观:表现为故意。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对不知道是假药而提供的不构成提供假药罪。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2、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3、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5、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客观: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1、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1、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5、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10、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生产、销售、提供”行为的认定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提供”。


    (六)“酌情从重处罚”的认定


    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共犯”的认定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5、提供广告宣传的;6、提供其他帮助的。


    (八)“罚金数额”的认定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四、案例检索                      

    (一)无罪案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署光生产、销售假药再审刑事案;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判认定胡署光销售假药给娄某1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胡署光所销售的石膏是否为假药现无法确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胡署光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建议作出无罪判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署光无罪。


    (二)有期、缓刑案例,未造成严重后果。


    杨某某、金某某销售假药案;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处方药,并通过网络渠道加价对外出售至上海、湖北、山东等全国多地。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药品来源不明,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仍利用身为快递员的从业优势,帮助被告人杨某某从事药品打包、收发、寄送等工作,并从中额外获利。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未检出硫酸氢氯吡格雷成份,涉案“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未检出阿托伐他汀钙成份。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均存在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情况,应认定为假药。


    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死刑案例,1人死亡5人重伤1人轻伤。


    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本案有四名被告人,被告人申东兰、赵玉侠、高彪均对明知系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销售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佘永红作为一名执业医师,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假人血白蛋白后销售给李向阳,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最终致使1人死亡5人重伤1人轻伤。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申东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玉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申东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65元,被告人赵玉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860元,被告人高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900元,被告人佘永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介绍


    韦鑫宇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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