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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天合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完善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04-21 0

    【润天合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完善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04月21日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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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荐语

    在刑事合规理念下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中如何实现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完善?

    首先为了把握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原理及框架内涵,全球视野研究十分必要。

    其次,本节独具全球视野,结合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合规不起诉是否适用于单位重罪、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三个重点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见解。

    最后,作者认为:第一,我国应当实行“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涉罪企业起诉策略,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应当努力探索并实行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第二,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所有企业主体构成的犯罪,包括轻罪与重罪,而不仅仅是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单位犯罪;第三,厘清企业合规不起诉除针对涉罪企业外,是否还针对企业家这一焦点问题,我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或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是“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但是实际上,国际社会刑事合规总的来看,对企业而言既有出罪从宽的有利方面,也有严惩不贷的严厉侧面。对企业负责人而言,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归纳为“放过合规企业,同样放过企业中的相关责任人”,值得借鉴。

    编辑:丁胜

    来源:《政法论坛》第 40 卷第 5 期 2022 年 9 月《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

    作者:赵赤,法学博士,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完善


    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继续发展的显著特点。

    在我国,一方面有着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前后关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实践探索,如在我国检察机关探索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之前就已经出现采用企业合规“个案出罪路径”的个别案例,即在个案审判中将合规计划认定为阻却“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这一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要素;

    另一方面学界也存在着此一问题的不同见解,如有学者主张企业合规的“个案出罪路径”,具体做法是将企业合规计划视为企业文化因素来影响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那么,刑事合规理念下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中如何实现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刑法完善?

    下文结合企业合规出罪路径、合规不起诉是否适用于单位重罪、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三个重点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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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应当实行“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涉罪企业起诉策略


    如前所述,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是国际社会刑事合规不断发展的突出特点,当前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理念下主流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是基于起诉策略的不诉出罪。那么,我国刑事合规理念下应当如何构建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制度框架?笔者认为应当重点把握好如下两个制度要点:


    首先,我国应当在企业刑事合规理念下确立“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法律属性上说,对企业而言企业合规究竟应当是出罪依据还是减轻依据?这是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过程中应当明确“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也就是说,我国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背景下,企业合规不仅应当成为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事由,而且应当成为规模性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理由如下:


    一是刑事合规基本原理及全球实践表明,企业合规的出罪定位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的基本特点与普遍实践。对此,前面已经阐述。显然,我国探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过程中,那种认为企业合规只能成为减轻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免除企业刑事责任的观点并不足取。


    二是从我国刑法中的出罪路径整体情况看,尤其是与域外刑法中出罪路径日益拓展的发展趋势相比较,我国目前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出罪路径主要有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三种情形,出罪路径明显偏少,亟待增加企业合规出罪等新兴出罪路径。正如学者所言:“当前我国刑法出罪机制最需要的不是解释如何解释‘但书’,而是在现有的出罪事由的基础上增补新的出罪事由,使之发挥分担但书之出罪功能的效用,同时也能遏制但书被过度适用”。可见,我国刑法中增加企业合规出罪这一出罪路径,不仅契合了企业刑事合规的本来含义,而且能够在整体上显著改善我国刑法的出罪格局。


    三是我国确立“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是推进我国涉企检察职能能动发展及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完善的内在要求及关键所在。当前我国试点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过程中,一些地方还存在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由于现有制度支撑不够以及理解认识不够到位等原因出现办案积极性及办案质量不高等现象。笔者认为,破解以上局面可以有多种抓手,但其中十分关键的是在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创新品质以及“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的基础上积极稳健地开展探索试点工作。也就是说,“企业合规出罪为主”这一属性定位不但是我国当前企业刑事合规试点改革中的可行样态,也是我国未来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合理定位。


    其次,我国应当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实行有利于企业合规规模性出罪的起诉策略。前述研究表明,企业刑法预防性理念拓展延伸至涉企刑事司法领域,由此形成企业刑事合规的不断发展以及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当代崛起。在我国当前探索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背景下,深入探讨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以及涉罪企业起诉策略尤为必要。当前,能动司法检察开始成为我国刑事法治研究触角,同时涉企刑事司法检察已经成为探索推进能动司法检察的重点场域。从司法实践中看,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试点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中,一些司法机关还不太敢于或善于适用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总体数量及比例偏低,同时办案质量有待提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还欠缺诸如“起诉策略”这样预防导向的创新性刑事司法理念。实际上,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发展以及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为我们思考和凝练涉企刑事司法创新理念提供了良好契机。


    一方面,全球视野企业反腐合规研究使我们认识到,企业反腐担当及内控合规尤其是单位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使得涉企刑事司法拥有了前所未有的新视野、新立场和新作为,在鼓励企业致力反腐以及激励企业有效合规的背景下凝结生成了“起诉策略”这一创新理念;另一方面,国家可以在“起诉策略”这一新的理念指导下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不断发展,同时优化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顶层设计并加强相应的规范指引。


    总之,我国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应当努力探索并实行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尤其是在“起诉策略”的理念指导下重点探索并规定“企业合规不诉出罪”这样有利于企业合规规模性出罪的新型出罪制度,进而倡导和推动涉企能动司法检察的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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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可以适用于单位重罪的主要理由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中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企业合规出罪从宽是否可以适用于单位重罪?我国检察机关2020年的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中,合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2021年以来企业合规不起诉进入改革发展新阶段,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尝试将合规不起诉扩大适用到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单位犯罪案件。对这一扩大企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做法,学界有质疑和反对意见。


    从国外看,就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而言,主要有“适用于企业主体所有犯罪”“适用于企业主体经济犯罪”两种代表性模式。其中,多数国家采用前一种模式,采用后一种模式国家较少。例如,英国借鉴美国做法于2014年开始针对企业采用“暂缓起诉协议”(DPA),其“暂缓起诉协议”仅仅适用于公司主体实施的经济犯罪。不仅如此,英国《2013年犯罪及法庭法》第2部分附件17还专门列出了适用DPA的39个具体罪名,如欺诈罪、盗窃罪、洗钱罪、贿赂罪、腐败罪、伪造罪、直接或间接性税收犯罪,以及上述犯罪的共谋、未遂、教唆、帮助形态。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所有企业主体构成的犯罪,包括轻罪与重罪,而不仅仅是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单位犯罪。主要理由有:一是前述研究表明,预防观念的深度贯彻要求,认定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或者说切割单位与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主要或关键依据是企业合规计划,而不是企业涉罪罪名的轻重。这就表明,即使企业涉嫌重罪,依然可以依据合规计划予以出罪;二是只有使得涉嫌重罪的单位可以依据合规计划予以出罪从宽,才能从根本上激励所有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三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适用于轻罪的出罪从宽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等),这就使得如果仅仅适用于单位轻罪的话,显然不足以彰显企业合规不起诉这一重大制度的独特价值和功能,从而难以发挥这一制度的重要作用;四是单位重罪合规不起诉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来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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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企业刑事合规核心特点的新表述


    此外,本文前述研究也有助于思考和厘清企业合规不起诉除针对涉罪企业外,是否还针对企业家这一焦点问题。就此,有必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国际社会刑事合规尤其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核心特点。对此,我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或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是“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实际上,国际社会刑事合规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至今,其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司法实践持续发展,总的看对企业而言既有出罪从宽的有利方面,也有严惩不贷的严厉侧面。一方面,一些国家在企业刑事合规中依然严惩顽固性企业,不但不予以出罪从宽,而且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域外很多国家的最新反垄断、反腐败等专项合规法律制度针对企业单位予以责任从轻或免除的同时,同样给予企业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予以责任的从轻或免除。以上可见,似乎可以将当代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归纳为“放过合规企业,同样放过企业中的相关责任人”而不是“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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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为了把握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原理及框架内涵,全球视野研究十分必要。总的来看,由于刑事合规蕴含单位主体构罪范围的显著扩张、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转型、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显著拓展、涉企刑事司法的策略凝练等多方面重要内容,因而刑事合规并不是企业合规的简单延伸,而是蕴含涉企刑事法律内涵嬗变及系统整合的企业合规升级版本。此外,刑事合规全球视野研究还有助于揭示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特点:


    一是起源于美欧国家企业腐败典型案件并历时30余年的“合规运动”,深化了关于企业腐败的学科交叉性研究(涵盖犯罪学、管理学、组织行为学等学科方向),由此推动了企业腐败防控的观念提升及对策完善。


    二是企业合规、刑事合规作为当代后现代社会企业法治的目标模式及最新样态,呼唤着法律知识与企业管理及现代技术的彼此亲近与深度融合。例如,在大数据领域我国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数据驱动的经验主义忽视甚至排斥法学理论的介入,因而呼吁从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尝试构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为司法实践以及企业法治的创新发展开辟了新的前景。


    三是企业反腐败法治发展与经济刑法的理论拓展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如何在犯罪样态及原因分析、防控对策及法律制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结构性区分自然人犯罪与组织体犯罪,将是未来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四是刑事合规法律制度不仅表现在涉企刑法基本制度方面,还需要呈现在反贿赂、健康安全、投资贸易、环境税务等重点领域。我国推进刑事合规改革发展的同时如何带动这些重点领域刑事合规的法律完善及制度细化,同样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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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胜  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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