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建工】无效建工合同中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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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工合同中的管理费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部分企业为了能够跟上经济的高速发展,着重追求发展与工程建设效率,往往忽略建工合同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性。因双方的不重视,订立的合同内容过于粗糙,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明确,极易产生纠纷,尤其是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具有一定的争议。本文笔者就管理费在不同时代背景、法律环境中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管理费与总部管理费
(一)管理费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管理费又称企业管理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费用。管理费在各个合同中约定的名称不尽相同,如“项目管理费”“服务费”“分包/总包管理费”等。其结算标准根据项目具体的规模和合同约定确定,通常以百分比的形式计算,分为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管理费是一个重要的费用项目,涉及到工程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等多个方面。
根据建设部与财政部2003年10月15日发布的建标〔2003〕206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公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该管理费属于间接费用。
管理费不仅在名称上因合同而异,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亦是,或是按照项目工程进度收取,或是按照时间进程收取。前者分为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结束后按一定比例收取,最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收取剩余的管理费用。后者例如,采用按月收取、按季度收取等方式。
(二)总部管理费
承包商的总部管理费在工程经济学中属于一种固定的管理费用(fixed overhead),在英国称为head office overhead,在美国称为home office overhead,它通常包括公司董事和总部工作人员的薪金、总部办公场所的租金(或自有办公场所的折旧费)和维护管理费用、应缴纳的养老金和其他为保持公司总部正常运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袁晓勇:《国际工程承包中承包商对利润和总部管理费的索赔问题探讨》,《学术论坛》2008年第8期,第99页。)
总部管理费与上文中企业管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后者一般指项目管理费,而总部管理费是在涉外工程中,承包商总部运营中所产生的费用。本文只探讨上文中的企业管理费,不包含总部管理费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图片内系建工合同无效情形的汇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结合个案与合同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一)人民法院支持或酌情支持合同约定的管理费
1.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管理费
根据建标〔2003〕206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管理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费用的法定组成部分,应为施工对价。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认可管理费属于合同价款条款的组成部分,按约定计取管理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即便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挂靠协议被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解读,计取管理费的约定仍属于依法应予参照适用的合同计价条款,故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
虽然上述文件已于2020年12月29日由最高法发文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可以得出,合同订立的基础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内约定管理费的条款无效,可以参照适用约定的价款支付管理费。
2.收取管理费的一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管理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和责任。他们不仅要保证工程质量,还要确保安全生产,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需要与其他责任人一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管理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他们需要与多个施工单位、供应商和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此外,他们还需要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如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材料供应问题等。这些都需要他们具备较高的管理能力和应变能力。
再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管理中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他们需要雇佣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购买原材料和设备,支付税费等。这些费用都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从而增加了他们的成本负担。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管理中的实际参与和履行责任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系保障其合理权益。
3.过错方不应从自身过错中获得更多的收益
每个合同都是独特的,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环境。对于无效的建工合同,收取与支付管理费的双方均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若是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认定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会导致应当支付管理费的一方无需支付约定款项。本身就无效合同而言,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上述结论使得有过错的一方可以从自身的过错中获取更多的利益,有悖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的处理,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具体目的来判断。
(二)人民法院收缴管理费
人民法院收缴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虽然该解释已无效,并且该规定援引的民法通则内容已被《民法典》删除并替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六十二条也有相关的内容,认可无效合同中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性,应当予以没收并作出相应处罚。
(三)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应当返还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为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因此当事人若根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存在,因而受领人从接收财产开始时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
故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因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产生的返还义务,能返还的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无效的建工合同条款“有效化”,最为核心的原因是在建设工程中,项目的质量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工程项目无论规模大小、投资多少,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得到一个质量上乘、安全可靠的工程成果。如果因合同的某些形式缺陷导致其被判定为无效,但工程本身的质量并无问题,废弃该合同可能会带来巨大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所以,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针对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约定的管理费)采取无效合同有效化的处理,是对确保工程质量、追求诉讼经济性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综合考虑。
张洋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张洋
专职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