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建工】浅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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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往往存在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法律规定不明确等特点,一旦诉讼,往往会就工程价款、工期、质量等各种问题发生争议。这些争议的解决,就依赖于进行专业性很强的司法鉴定。笔者经查询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结合办理建设工程类案件的经验,就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常见的一些问题浅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定义和启动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定义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指的是在建设工程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指派或者委托具有建设工程类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运用其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
1.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
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与其他司法鉴定的启动相类似,一般都是分为依当时人事情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多数建设工程类案件来说,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均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的造价、质量和工期等进行鉴定。虽然在现有民事诉讼框架下,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若无特殊情况,获得采纳的概率还是非常高的。
还有一种方式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这种方式归根结底还是由当事人申请的,因此仍应归入当事人申请列之列。
2.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在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种类
(一)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指的是诉争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价款既没有明确约定,又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造价鉴定在实务中占据了建设工程类鉴定的大多数,主要是因为其他类型的鉴定通常不涉及全局,双方更容易在结算时达成一致。尤其是在发包方占据合同主导地位的情况下,通常会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因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导致的损失予以扣除;而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方,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也有一定认知,或为了更快取得工程款而默认发包方的扣款行为。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争议也相对较少。
(二)质量鉴定
建设工程类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争议,如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工程修复方案如何确定,修复费用如何分担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此各有不同意见且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对该类专业问题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各方履行应尽义务。
(三)工期鉴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中,工期鉴定也是一类常见的鉴定类型,是一项技术性和法理性都较强的鉴定工作。目前实务中的工期鉴定,一般涉及工期延误的时间、事由、责任和造成的损失数额等类型的鉴定。
三、不予鉴定的几种情形
并非所有类型的鉴定申请都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不予鉴定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作出约定,一方又反悔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通常是不予准许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类鉴定无法获得法院准许:
(一)法律明确规定不予鉴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该规定中同时注明,拟鉴定事项所涉坚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是要求对诉讼过程中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对于一些非专门性的、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证明的、鉴定技术和方法不具有科学可靠性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委托鉴定。
(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一方要求鉴定
建设工程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有些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避免未来因为工程价款和变更等产生争议,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甚至会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部分变更均提前纳入固定总价中来。这类合同在结算工程款时,除非一方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的变更曾达成过一致意见,否则很难在就工程价款的变更请求鉴定。即便申请鉴定,也会被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三)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一方要求鉴定
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一方又反悔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具体依据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既然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意味着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及价款等具体事项均无异议,在没有特殊情况发生的前提下,一方再申请鉴定明显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的应对方式
实务中,尽管诉讼各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但因为各种原因被法院驳回的也不在少数。对于鉴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即便一审经过与法官沟通争取仍未能获得支持,仍可以通过提起二审程序坚持要求进行鉴定。因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77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过程中存在应鉴定而未鉴定的事项,是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认定标准的。
当然,建设工程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全都能依靠司法鉴定来解决,也并非所有情形下的司法鉴定申请均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案件中仍然占据了重要地位,是该类纠纷解决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值得我们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深入研究。

皮兴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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