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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打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食品安全为例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1-2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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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打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食品安全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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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现象产生的法律依据

    职业打假在我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催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早期主要集中于产品质量领域。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规定了更高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使“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机制进一步被强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食品药品职业打假的合法地位,吸引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转战食品安全领域。尤其是2013 年 10 月,《消法》进行修改,将原来的“退一赔一”直接升级为“退一赔三”,并且规定最低赔偿金额为 500 元。此前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仅被保留,而且得到进一步强化,这反映出立法机关默许甚至支持职业打假的态度。而职业打假人,是伴随 1993 年 10 月出台的《消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群体。该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也即“退一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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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读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惩罚性赔偿的诞生之初主要是对那些遭遇苦难的人的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演进,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演变为对行为人的一种惩治,更多地倾向于事前预防。在1763年英国法官审理的胡克诉马尼案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美国在1784年Genay v. Norris—案的判决中也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自那之后,英美法系国家逐步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众说纷纭。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是这样描述的:惩罚性赔偿或称示范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劣或欺诈而行为时,法院判予的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害赔偿金。英美法系对于该概念基本予以认可。但是大陆法系起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承认,甚至一度排斥,认为该制度的出现导致了公法和私法的混乱,使得公法过度干预私法,民法的自治原则遭到侵蚀。但近年来,这种观点逐渐得以转变,尤其是在食品领域,比如德国创造的抚慰金制度就是很好的表现。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赔偿性制度指的是对于民事主体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的同时,惩治行为人,并且行为人应当赔付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所以一方面行为人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漠视他人利益;另一方面,要注意惩罚性赔偿额必须超过其补偿性数额,以彰显“惩戒”效用。此外,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对于我们理解其概念也有帮助。

    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惩罚”:如果惩罚性赔偿丧失“惩罚”,则与补偿性赔偿无甚区别,这种赔偿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对行为人施加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恶性,则往往要求其进行补偿性赔偿即可,而一旦具备主观恶性,则需要进行惩罚性赔偿,此时并不关注其损害后果,更多地是关注其主观恶性,需要用超过补偿性赔偿的部分以作为其“恶性”的代价,这种代价表现的是司法乃至社会公众对其的谴责。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法定刑,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存续,也不能由当事人商量金额,甚至法官都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裁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严厉性和庄严性,一旦由当事人自由抉择,则可能陷入敲诈勒索或者受害者迫于行为人威慑而不敢维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这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亵渎。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经营者与生产者的主观责任设定了不同要求,由于食品生产是食物产生的首要环节,对接下来的食品流通有着基础性的约束,因此,需要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更多地风险责任,体现出以身作则的作用,否则容易滋生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因此,对食品生产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由于其处于商品的流通环节,其经营条件和相关技术资历不足以使其完全具备检验食品的能力,法律不强人所难,所以对其设定的是以在“主观明知”为构成要件,即对于普通过失一般不予追究,但是如果是重大过失则也应该承担相应地责任。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主要就是生产者的生产行为,经营者的销售经营行为,即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这里需要明确什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条件,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以及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一系列内容。

    3.结果要件

    上文提到,补偿性赔偿关注损害结果,通常以损害结果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如果没有损害就不会存在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则不一样,惩罚性赔偿更多地是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使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人身安全的威胁,但是只要确切地生产或者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物,就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研究

    由于这两种惩罚性赔偿过于相似,为了彰显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对此进行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范围等。

    1.权利主体:即所谓主张该制度的主体可以是谁,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只能是消费者,甚至再细化一点只能是食品领域的消费者,而产品责任赔偿制度则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侵权人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这里是权利主体是“他人”,即“自然人”。其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大一点。

    2.过错形式,前述已经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进行剖析,在此不赘述。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无论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都需要“明知”。

    3.范围解读,根据通俗理解,这里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中的“产品”自然包括“食品”,是一般规则,而食品领域由于其对人身具有极大的影响,所以有其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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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探究

    如何在一起食品安全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并且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何种行为应予以排除,这样才能更好地全面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

    (一)行为性质界定

    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类型是我们了解该制度的前置条件,王利明老师认为该款责任除了具备理应的侵权责任外,还应当有合同责任,因为责任后果的产生是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合同。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产品侵权责任,无需再独立设定食品领域侵权责任,关于该观点,我前面已有理由予以反对。据此,我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


    (二)食品安全的判定

    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后,我们需要对食品安全这个概念做清晰的划分,关于食品安全的概念,我前述已经简要介绍,即无毒无害,对人体不会造成伤害。但私以为,这里应当做缩小解释,即如果生产者消费者的食品无毒无害,且具备营养,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应该适用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法律的过于苛责。此外,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也需要进一步解释,《食品安全法中》对于安全标准有三类划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标准来源多样化,一旦出现纠纷,难以有明确的标准。例如,在传统滋补品等特殊领域,农业部和卫生部所规定的标准并不统一,这就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矛盾。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于安全标准的来源和适用制定统一规则。


    (三)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排除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部分,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该但书不难看出,排除适用需要满足两个规则:其一,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其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该但书,在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法官会适用,理由通常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但私以为,前一个条件是实质条件也是必要条件,后一个条件则过于严苛且形同虚设,因为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会说自己没有被误导,而法官也为了省却麻烦,不会主动认定不存在误导。因此,我认为,只要不影响食品安全,虽然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就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总之,食品领域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催生了许多职业打假,此类职业打假虽然有利于食品领域的生态净化,但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发展。因此,需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明确,并且要善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但书,对于一些案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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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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