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随着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修改,将举证责任交给了债权人一方,如今在实务中,想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越来越困难。在执行实务中,假如执行依据确定相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车辆、存款等。
在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就出现了类似的状况:被执行人为丈夫,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在其妻子一人名下。办案过程中,笔者对相关情况下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财产能否直接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了检索与整理,供各位法律人参考,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如果判决已经判明相应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自然不能将其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况无需多言。
除此之外,在有的案件中,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未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此时能否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各法院态度不一。按照2017年3月1日《夫妻债务通知》第二条的精神来看,该情况下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债务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就是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但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被执行人,并没有在上述规定中予以体现。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可对共有财产查封、冻结、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即便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查询、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之财产;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执行法院如果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配偶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此外,债权人如认为相应债务是共同债务,作为代理人可建议其应在诉讼阶段即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此外,对于房产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情况,债权人起诉时,笔者认为最好将夫妻双方均列为被告,目的是方便诉讼,查询并保全配偶名下的房产。
三、夫妻共同房产能否直接执行
共同财产中,涉及房产的问题较多,故笔者根据房产登记人不同,对共同房产的执行问题做出梳理。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
在执行程序中,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一方)名下,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当然是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认为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刘某英与张某田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英一方名下),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某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某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无论登记时是否明确份额,在执行实践中,可能是由于判断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个人财产基于法律规定,且较为复杂,因此不能以执代审,防止因错误执行造成执行回转等问题,一般不予直接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先明确夫妻双方对房产的份额,再进行执行。
但笔者认为,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首先不动产产权登记已经有了公示作用,应予以尊重;其次,法院形式在审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后,可以进行查封和处置告知,并直接对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进行执行,这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并且在实质执行过程中,若配偶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存在法律障碍。简而言之,直接执行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并且不会危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在(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某与沈某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
(三)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
关于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房产的执行,目前实务中普遍认为只能由共有人自行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定房产份额,再进入实质执行。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而登记为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除外,该种情况可以通过撤销权诉讼,撤销后再来执行房产。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如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未进行析产前,执行法院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然而,在被执行人不愿意主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指望其与配偶配合析产,无异于与虎谋皮,几无可能。如果执行一定要以析产为前置程序,则申请执行人必须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如此又要经历一场民事诉讼,对权利人来说费时费力。
笔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直接适用第一款,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进行处置。
广东高院邵萌法官在评析(2021)粤执监69号案件时指出:“但执行实务中,共有人协议分割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确认的情形极为少见,夫妻不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很难进行析产之诉,且因诉讼周期过长、严重拖延执行效率等原因,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积极性也不高,因此,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实际陷入一定困境。”
(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22号裁定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遂在执行过程对陈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部分采取控制措施。由于涉案房产登记在其配偶王某莲名下,无法予以分割查封,因此本院在国土部门对王某莲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查封,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王某莲以涉案房产由其签订合同购买并支付价款、产权证登记其占房产全部份额为由,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案外异议人王某莲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陈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部分采取控制措施并无不当。在尚未经司法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应保护案外异议人王某莲在涉案房产中所享有的权益。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6月21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对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做出了规定,希望本法能尽早出台,规范和统一实务中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四、配偶的救济方式
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配偶若对此存在异议,也拥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配偶认为该财产是其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配偶对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对执行行为有异议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作者介绍
王 旋
专职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133-3915-8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