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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5-07 0

    【笔者荐语】


    近期办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体案情为,2014年王某某与季某某商定代为购买船只。因贷款优惠因素,直接由王某某与造船厂签订合同并办理贷款。后王某某结清船款后,船只直接交付季某某使用。后季某某以其中一笔97万元的银行转账为依据诉至法院。

    鉴于案件还在审理阶段,为避免被人指责为影响案件审理,故此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以发表该代理词仅以学术和业务交流为目的。特别说明,该代理词经单玉成律师指导下完成。


    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争议焦点】季某某向王某某转账97万元属实,但该转账系借款还是购船款,是需要查明的争议焦点


    (一)季某某向王某某转账97万元属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对此,代理人不赘述。


    (二)双方当事人对该转账的性质严重分歧,系本案争议焦点


    季某某主张该转账为借款,要求王某某偿还;而王某某主张该转账为购船款,其并未向季某某借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97万元转账的性质。


    (三)银行转账只能证明资金流动的事实,资金往来的性质要根据证据来认定


    季某某主张该97万元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仅依靠其个人主张。当然,王某某主张该款系购船款,也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主张。前述事实争议,需要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审查。


    二、【立论】王某某主张97万元系购船款,并为此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其辩解具有极大合理性


    (一)季某某于2017年转账支付王某某的173万余元系购船款的事实,已经足以确认


    王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2017年6月13日,季某某向王某某转账支付1738200元购船尾款,王某某才与季某某的女婿陈某签订了船舶交易合同,并于当日将该款用于归还船舶抵押贷款,继而配合办理了该船舶过户手续。

    银行转账金额与银行抵押贷款金额、还款时间与签订船舶交易合同日期等均一致,可以表明该173万余元属于购船款。二审庭审中,季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表明,季某某与陈某确系翁婿关系,且季某某的代理人当庭亦承认该1738200元转账系替陈某支付的购船款。据此,该事实足以确认。


    (二)王某某的举证,同时证明了季某某支付的173万余元,不足以支付购船款的事实


    购船合同显示的交易价格为240万元,王某某提出该价格不属实,实际应为368万元。王某某提出,该合同系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应季某某的要求填写,实际是其以季某某的名义,出面以368万元的价格帮助季某某代购船舶,购船后便将船舶交付季某某,待季某某付清尾款后方将船舶过户。

    我们暂不论王某某主张的合理性,仅仅按照240万元的字面价格,就可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事实:季某某所支付的173万余元,不足以支付购船款。


    (三)王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且季某某回避这一问题、更不能合理解释;据此,王某某的主张足以确立


    王某某提出,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和季某某各购一只船舶,均由王某某出面与苏北造船厂签订合同,约定造船价为368万元。季某某在支付尾款173万余元之前,已经将近200万余元的购船款支付给他,其中包括案涉97万元。其他款项因时间久远,且季某某有通过其他人的银行卡转款、有给付现金的情况,一时未整理清楚,庭后将努力查找并提供。

    对于购船事实,季某某拒不出庭解释这一问题,其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也回避这一问题,他们当然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王某某的主张在本案中足以认定。


    三、【驳论】季某某的主张和证据漏洞百出,其主张明显不足以采信


    (一)季某某主张97万系借款不符合常情常理


    1.大额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

    按照正常认知标准,即便是关系密切的亲友之间借款,也应出具借款凭证。季某某出借如此大额资金,且又明确约定利息三分,但不要求出具任何借款凭据不符合常理。

    2.出借大额资金并约定月息3分后,不主张任何本金利息不符合常理

    若如本案季某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3分利息。既然明确约定三分利息,那么借款多年期间,在王某某不支付任何利息时,季某某也从未主张返还本息;并且,季某某在多年来从来没有通过短信、微信甚至电话保留有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内容,均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大额资金后,在分文未还的情况下,支付购船款时不扣除其借款,更加不符合常理

    设若本案 97 万元系借款且如季某某所称约定了利息,季某某在款项借出一年多且未收回任何本息的情况下,再向王某某进行173万余元的转款更加不符合常理。

    庭审中,季某某代理人承认该173万余元系为女婿陈某代付船款尾款,之所以支付金额为173万余元是与船舶贷款金额一致。但实际上办理银行贷款的是王某某,贷款未归还完毕的不利后果与陈某、季某某无关。如若真有97万元的借款存在,季某某完全可以扣除97万元后,再代其女婿陈某支付购船款。


    (二)证人涉嫌伪证,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

    据证人崔某某的描述,王某某于2016年1月份、4月份,到季某某家里借款,王某某答应借款。期间证人甚至明确是2016年1月20日,后又改口称2016年1月份。时隔多年,证人却能清楚记得,不符合常理。且证人称与王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后又针对王某某提供双方往来的流水,才承认是双方跑船的业务往来,证言前后矛盾,明显虚假,依法不应当采信。

    2.证人与季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

    证人崔某某与季某某的女婿陈某合伙经营A船务有限公司,鉴于季某某为陈某出资购船的基本事实,其三方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崔某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来源于季某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人崔某某的描述,其最终确认王某某与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通过季某某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且源于季某某的描述,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三)季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主张不足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本案季某某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委托律师,但律师对于发生借贷的事实以及一年后再次大额转账的缘由陈述不清,甚至前后矛盾。季某某应当出庭阐明案件情况,否则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风险,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慎处理。


    四、【结论】季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季某某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借款的一方承担。

    季某某提供了一份97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只能证明双方转款、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与之相对应,王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为其代购船只而非借款。

    在王某某提供了反驳证据后,季某某并不能就其借贷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采信其主张的借贷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季某某用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达到诈骗王某某既得船舶款的目的,已经涉嫌犯罪


    通过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来看,本案案涉97万元属于代付船舶款,而非借款。季某某代其女婿陈某支付了购买船舶的款项后,又意图通过诉讼索回其中的97万元,明显属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诈骗王某某船舶款的目的。因此,其行为首先明显涉嫌虚假诉讼罪;并且,因此行为同时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诉讼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依法应当择一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季某某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季某某违背客观事实,向法院提起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违背常理的诉讼,实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诈骗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谢谢!

    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戴丹丹  律师

    日期:二0二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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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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