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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11-1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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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曾蓉

    全文共3021字,阅读大约需要7分钟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和保护申请执行人损失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规定十分原则,司法解释也并不细致和完全,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与冲突。本文尝试对迟延利息的性质与原则、计息基础、计算期间与清偿顺序等方面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


    以下三者构成了迟延履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早在1991年就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历次法律修订中仅有编号变化而条文内容一字无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利息批复》”)首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础、利率及清偿顺序。


    《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利息解释》)则明确了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方式与计算期间。


    ▌二、性质与原则


    理清性质对于理解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首要的,对于正确适用该制度也将具有指导意义。


    (一)法定性

    迟延履行利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也并非来源于生效文书,具有法定性。而法条规定“未按……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则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


    (二)惩罚性和弥补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迟延利息的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对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应予制裁,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应令义务人弥补其损失。学界和实务界也普遍同意,迟延履行利息一方面是对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施加的惩罚,目的在于通过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非上缴国库,相当于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的费用,从而具有补偿性。


    有人认为其中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因为若不注重补偿则与“罚款”的功能重合,并且在迟延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还有其他投资机会的损失。笔者认为,补偿和惩罚功能应是并重的,投资并不一定盈利,也有亏损的可能,如若亏损,难道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是出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应当得到感谢吗?通过诉讼法这一公法来规定,个人利益显然不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价值偏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重要功能应在于督促被执行人进快履行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更快拿到钱而非拿到更多钱,毕竟实践中执行申请之后常常出现的状况是申请执行人连裁判确定的本金都无法完全收到,遑论迟延履行利息。


    ▌三、计算公式


    《利息批复》及《利息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公式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溯及力,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履行部分,应按照《利息批复》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计算,应按照《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所确定的利息;故,有的案件才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即学理上所言“迟延利息”。


    四、计算基础


    计算方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正是对于计算基础理解的不同,导致实践中争议和冲突不断。


    (一)诉讼费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有支持的意见出于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的理解,认为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生效执行依据而进行的惩罚,因此不论性质、不论依据于实体法还是产生于程序中,只要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义务都应计入基础计算迟延利息,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都包括在内。


    但其实,就诉讼费部分,原告预交了诉讼费用后胜诉的,应由法院将诉讼费用退还原告,执行程序中执行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本与原告无关;执行费用最终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用是否计息也与申请执行人利益无关;司法实践中若法院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诉讼费用,问题在于法院没有严格执行规定,并非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不当减损,因此也不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项责任。


    迟延履行利息的确有一定补偿性,但申请执行人不应就诉讼费部分获利。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利息解释》的解读中明确:“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原本之债”,即本金,除此之外,如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概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此,诉讼费的确不应属于迟延利息计息基础。


    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亦应当统一于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原本之债”即本金的认定,不计入计算基础。迟延履行利息的确具有一定惩罚性,但是也要兼顾对于被执行人的公平,若因惩罚性太重导致被执行人直接放弃积极履行反倒和制度理念背道而驰。且考虑到《利息解释》的制定背景和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因网络查控、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制度的综合作用,执行时并不再以提高金钱给付数额形成压力为主,也就没必要再将实现债权的费用也计入迟延利息基础计算。


    (二)违约金

    虽然有人认为违约金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私权利,不同于在公法范畴、作为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延迟履行利息,二者领域不同,不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计入计息基础。但得到普遍同意的是,因二者均同时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只有违约金在功能上不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相重复时,才能计入。比如,若调解书约定了延迟履行违约金,则功能发生竞合,应以调解书为准,违约金不计入延迟利息利息的计算基础;若当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约定以金钱作为违约金,此时违约金就是“原本之债”,应直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础。


    五、计算期间


    根据《利息解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到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外,笔者建议对其间非因被执行人引起的中止执行期间、延迟期间,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因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而中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职权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怠于受领等等,不计算迟延利息。


    具体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以足额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截至法院控制财产日,因为此时,被执行人无法控制财产,既不能积极履行,也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但是此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钱款,若此时停止计算,就要由其承担损失,并不符合民法的“过错”原则,被执行人由于自己迟延履行的过错才导致财产被查封,导致了国家资源的浪费,当然应当承担此期间的利息。


    六、清偿顺序


    根据《利息解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归还顺序应参照民法典,总体来说应当优先偿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偿还一般债务利息,再次偿还债务本金,最后清偿迟延履行利息。这样一来,不仅整体上符合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还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也更符合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该制度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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