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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明真相作出事实裁判要优先于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裁判——季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再审代理词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5-07-24 0

    【案情概况】


            这是一篇民间借贷再审阶段代理词。原告仅就金融转账凭证主张借款,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本篇代理词侧重证明责任的分析。鉴于案件还在审理阶段,为避免被人指责为影响案件审理,故此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以发表。该代理词仅以学术和业务交流为目的。


    王某某案件再审阶段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指派后,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和研究,现就本案的事实及证明责任问题发布补充代理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张不属实的事实足以确认,并非事实真伪不明,没有适用证明责任的空间和必要

         (一)原告的主张、陈述和证据明显虚假,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1.原先主张案涉97万元借款,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

    季某某虽提供97万元的转账记录,但高额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据、不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已经违背常理;加上原告多年以来从未向被告催要,且其后期支付购船款及其他款项时,亦未进行抵扣,如果认定为借款,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

    2.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多次虚假陈述    

    本案一审期间,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被告帮助季某某购买船舶一事矢口否认,甚至否认陈某系季某某女婿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基本事实的否认,构成虚假陈述,且其目的是明显是为了掩盖基本案件事实。

    3.提交虚假证据,意图混淆事实

    季某某在原审的二审期间提交50万元转账凭据,意图证明案涉船舶的购船款已付清;但该笔转账发生时间,在案涉船舶与船厂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足以表明此次转账与本案97万元争议所涉及的购船款并不具有关联性,季某某将不具有关联的证据冒充有关联,实为提供虚假证据。

    另外,原告的员工崔某某在本案出庭作证,声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主线不真实,且其否认被告曾经将原告所付97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他,其证言内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明显虚假。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应当认定为事实

    王某某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季某某在2016年4月14日转账的97万元系购船款,其陈述前后始终一致,其主张通过诉讼已逐步查明:

    1.收款当天,王某某将其中25万元转给崔某某;崔某某二审期间曾经出庭为季某某作证,和季某某的关系非常密切,这一点通过庭审表现也可以印证。

    2.次日,王某某将20万元转给季某某的女婿陈某,王某某称由陈某次日刷信用卡转给苏北造船厂。

    3.剩余72万元中的47万元,王某某直接转给苏北造船厂。在再审期间,王某某通过调取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

    前述事实充分表明,该97万不是借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无论哪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达到此等证明程度,均应当被认定为案件事实。因王某某提出案涉97万元不是借款的基本事实足以确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自由心证止步之处,才是证明责任出手之时,事实清晰的案件,无需证明责任裁判

    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努力查明事实;只有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适用证明责任判决,实际上是不得已的最后选择。

    本案中,王某某收到的案涉97万转款明确不是借款。原告季某某的主张不真实,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事实予以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已经无需考虑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更不必作出证明责任裁判。

            二、即使本案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显然应当由原告季某某来承担,其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一)季某某主张民间借贷债权,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变更、消灭或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事实真伪不明的,应承担不利的责任后果。

    本案中,原告季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强调,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证明责任不能产生转移,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才开始适用。

           (二)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举证责任转移,并非证明责任的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的正确理解是:

    1.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负担。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转账凭证,则视为原告初步完成证明责任,法官可以形成临时心证,属于证据法理论中的“表见证明”。

    2.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不应当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就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实质性争议,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并不能要求被告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规定是为了防止被告“幽灵抗辩”,而根据“证据距离”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但是,因证明责任不存在转移之说,被告在此处承担的只能是举证责任,双方本证、反证的地位并不能产生变化。

    3.该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地规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之后,原告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表明了原告仍然是最终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三)若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真伪不明,则应认定由原告季某某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可以依据事实认定案涉97万元并非借款。若法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所存在的争议,事实真伪不明。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原告季某某应当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由其承担最终不利的后果。

             三、法院应优先履行审查虚假诉讼职责、努力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才能作出证明责任裁判

          (一)重申:自由以证止步之处,才是证明责任出手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规定相关条款的适用顺序,但民事诉讼应当首先努力查明事实,尤其是法院依职权应当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明评价;只有事实经努力查明仍然真伪不明,才能进行证明责任裁判。否则,将会背离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基本目的。

           (二)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依职权严格审查原告是否虚假诉讼

    《规定》第十八条提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前述内容显然是司法解释要求法院依职权严格审查的事实,系法院义务,不得违反。若不认真审查便作出证明责任裁判,显然违背职责。

           (三)被告提出未借款的抗辩,且原告的行为违背情理,法院也不应直接适用《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要求,此类情况显然应当阻断《规定》第十六条对原告行为“表见证明”的后果。也就是说,被告明确提出未有借款的情况下,存在前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原先的转账凭据形成临时心证,而要优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四、季某某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显然不能支持其诉请

    (一)该60万元转账,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

    季某某在重审期间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许某某转账60万的凭据。但是,该转款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皖A05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97万转账存在关联,更无法证明案涉97万元转账系借款。

    (二)鉴于季某某的主张、陈述和举证多次失实,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足采信

    原审中,季某某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代理意见多次提及,不再赘述。

    二审中,季某某曾经提供其于2014年7月6日转给许某某50万元的银行流水,称其为皖A05船舶购船款,但因该时间早于与造船厂签订购船合同时间(2014年11月25日)四个月,显然不可能是该条船只购船款。

    季某某在再审期间又突然提交该60万的转账记录,代理人有理论认为与二审期间提供的50万元转款记录属于同类意图混淆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该60万的转账记录与皖A05的关联。

    (三)原告季某某亦应当对其60万元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提供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被采信

    季某某主张97万元系借款,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王某某的主张和证据,已经证明案涉97万元不是借款关系的事实。

    季某某提交向造船厂转账60万凭证,欲要认定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应当由季某某证明。否则,不能排除其再次将支付其他费用的资金冒充支付皖A05船舶购船款的费用。另外,根据证据距离原则,季某某向船厂转账60万,其自然清楚具体转款的理由,并提供转款的依据。若不能提供,则该证据及其主张依法不能被采纳、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据案件事实裁判作出,认定季某某起诉主张其向王某某转款97万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本案真伪不明,也应由季某某承担证明责任及诉讼不利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

    戴丹丹 律师

     许成 律师

    日期: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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