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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天民事】新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04-25 0

    【润天民事】新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王旋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04月25日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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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新规解读

    房屋交付请求权、价款返还请求权>建筑工程款请求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下简称《2023批复》)。在近年房地产行业纠纷频发的状况下,最高院以此批复作为本年度发布的第一号司法解释,体现了其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重视。


    一、本解释适用范围



    本解释的适用主体为房地产开发商与商品房消费者,客体为商品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即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而商品房领域的消费者则是为满足居住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个人。


    如何理解“满足居住需要而购买”,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5条对此做出了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5....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定的方式只是一种推定规则。即购房者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县级市范围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名下只有一套面积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房屋时,“推定”其是为了满足居住需要而购买。这种情况下,购房者失去了这套房产时往往会落得无家可归的境地。这项规定实质上为了保证购房者生存权中的住房权,而牺牲了债权人相关正当权益,如建筑工程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财产权等。


    “法是平衡的艺术”,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牺牲另一种权利,需要具备正当性,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来自“满足居住需要”的生存权。换言之,当购房者不是为了居住需要而购买,或者虽是为了居住,但失去这套房屋其生存权也不会受到严重影响时,就不存在将其权利优先的正当性。此时即使该购房者符合《九民纪要》第125条的标准,也不应当认可其拥有优先权 。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应当机械认定何为商品房消费者,而应当对其生存权是否会受到损害做出实质性判断。


    同时,本解释只适用买卖一手商品房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房产买卖,如经济适用房买卖、二手商品房买卖等。

     

    二、制定背景及原因


    (一)旧司法解释失效,弥补法律适用空白


    该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相关条款固定的物权期待权一脉相承,为商品房消费者规定了超级优先受偿权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生存权中的住房权。


    我国对物权期待权的法律保护,首见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然而,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继承了《2002批复》第一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但并未对原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做出规定。因此,这段时期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的情形,亟需颁布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完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出现


    自新冠疫情以来,房地产行业频频暴雷,房企破产、工程烂尾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涉案房屋往往已经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以往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在房屋建好后、商品房消费者尚未办理产权证时对于房屋交付的优先权;并未对房屋已无实际交付可能性时,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做出明确指示。本解释的第三条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

     

    三、条文解读



    (一)第一条属于准用性规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只是强调和重申了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优先的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二)第二条重申和修改了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适用的情形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首先,本条继承了《2002批复》的第二条关于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适用的情形。


    其次,本条修改了未全部支付房屋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适用情形。《2002批复》中,直接规定了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也拥有优先权;而《2023批复中》修正了这一条款,指出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购房者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剩余价款,才可优先行使房屋交付请求权。


    对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购房者在支付50%购房款的情形下,即可以排除其他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2023批复》中对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的优先保护要求,要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更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三)第三条新增了房屋无交付可能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的适用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文已述及,赋予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的基础来自对于生存权的保护。在工程烂尾、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性时,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存在的情况下,购房者往往难以拿回购房款,其居住权无疑会受到的巨大损害。因此,现实中存在赋予其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性的必要,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一贯的精神。


    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往往采取按揭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此时房屋价款分为两部分:购房者自有资金与银行房屋按揭贷款。购房者自有资金无疑可以适用本解释第三条优先受偿;而银行房屋按揭贷款部分不应当优先受偿。因为这部分款项的受偿人是银行,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来自生存权,银行无疑不存在生存权的概念,所以并无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基础,此时不能牺牲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给予其受偿的优先性。

    附批复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明确房企风险化解中权利顺位问题的请示》(豫高法〔2023〕36号)收悉。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已售逾期难交付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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