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被控集资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解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佳窖家园运营的主要模式是传销,其危害性有别于单纯的集资诈骗。
(一)佳窖家园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拉人头、分层级的传销方式推广“客户”,是本案的重要事实。
佳窖家园采用了高利回报的方式吸引客户,这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的重点,但是在庭审中可以查明他们还采取了层级式拉人头的方式推广客户。
虽然控方的证据中忽略了这一情况,但几名被告人当庭承认他们采用了拉人头的传销方式发展下线,并且以3%、0.1%、0.6%的方式抽取下线的投资,且发展下线的收益高于、或者不低于所谓的分红。同时,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提出了本案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在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活动中是不能忽略的。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均具有欺诈性,但两者危害不同,传销犯罪的危害相对较小。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据《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之所以对两罪法定刑的设定有如此明显的区别,是因为两者的危害性有所不同: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典型的共犯加入的犯罪,每一个参与者都要发展下线,而每一个参与者都具有过错,且超过三层级上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并不存在实际上的被害人。
2.而集资诈骗罪实施欺诈行为的犯罪主体比较固定,集资参与者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被害人往往不具有明显的过错。
由于传销犯罪的参与人并非无辜,因而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及危险性相对较小,故而法定刑较轻。
(三)被告人以传销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应当产生影响。
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和集资诈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鉴于本案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相当部分是以传销方式实施,因为准确的说,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是有过错的传销参与者,即使本案仍然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因行为的危害性有所不同,在量刑上也要与典型的集资诈骗罪予以区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本案存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交叉,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需明确被害人的范围及其遭受的损失。
(一)被告人本人的投资,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本案在账面上计算的总金额,事实上包含几名被告人本人的投资。他们作为本案的被告人,自身的投资额显然不应作为犯罪所得或者诈骗的金额,因为被告人不可能把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的对象进行侵犯。
(二)参与了传销行为获利并退出的人员,其投资额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
本案诸多参与者的行为都是通过传销方式实施,如果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辩护人不否认可以将全部人员、金额计入涉案总数。但是,控方没有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指控,而是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那么,若将参与了传销行为获利并退出的人员认定为被害人、将其投资额计入犯罪总金额,则显属失当——因为诈骗的本质是要求被害人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违背其意愿错误处分财产,并在客观上因此遭受损失。
而本案中,相应投资获利并退出的人员,既不能认定其遭受损失,也不能认定其参与传销行为是陷入错误认识,甚至很多人都明确不愿意配合调查(控方所称的涉案人员8000余人,而实际核实的人员只有214人,并且其中多数人员都是一个人以多位亲友的名义参与相应的集资活动或者传销活动)。
在这种状况下,本案只能够以报案人员确认被害人数,以违背其意愿遭受的损失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数额。
(三)电子数据中反映的资金流量不能直接推定为犯罪数额。
控方提供的电子数据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动情况,将其直接推定为犯罪数额,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活动的标准和要求的。由于资金的流动不能体现出集资诈骗罪要求具备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遭受损失”等犯罪构成要素,因而不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补强。
并且,正如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相应资金与指控犯罪之间的相关性。如果进行司法鉴定,被害人应当限定在能够确认系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遭受损失的范围之内,这个范围,只能是到案配合调查的相关人员,而不是全部的非法活动参与人。
即只有在查明被害人范围及其遭受的损失的基础上,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酒厂一方的三名被告人无犯意联络,也不是同时共同参与犯罪,而是事后的加入。
(一)张某、谢某、解某三人对郑某某等人所采取的运营模式并不清楚。
从佳窖酒厂一方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来看,他们在接触时虽然知道所谓的佳窖家园实施融资时的运营模式。但庭审调查表明,他们对于郑某某等人采取的“拉人头”式的行为完全不了解,各被告人对此是明确对质,能够相互一致的。
另外,从谢某的当庭供述来看,他们对于佳窖家园的运营模式,开始只是认识为“三级分销”,这种辩解在全案中审视,是客观、可信的。
(二)解某等人“事前没有了解实际情况”的辩解是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常识的。
张某所有的财产,不能概念化的低估。本案证据表明,佳窖酒厂有大面积的厂房,库存大量的白酒,不能只依据酒厂的经营状况不好,就推定其财务状况恶劣,更不能忽视固定资产的存在。
佳窖酒厂一方人员是本地人,且张某有巨额资产,在本案所有的融资发起人、策划实施人都是外地人的情况下(控方起诉书也认可郑某某等人使用假名),为了获取小的利益而从事大的犯罪,这在情理上是说不通的。张某等人参与这种行为的后果只能是承担不相称的刑事责任,而不可能获利。
辩护人据此认为,佳窖酒厂三名被告人“事前没有了解实际情况”的辩解,是有证据支持的一种客观事实,至少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并且该事实也符合我们认知问题的常识,即人们不会积极参与明知有损自身利益的行为。
(三)解某的行为属于“承继共犯”,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犯罪数额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辩护人不否认解某等人供述称,他们在宣传后发现情况不妥,却依然没有退出的事实,正如其他辩护人谈到的“误上贼船”,后续的行为更可能是“被动参与”,但这种行为是一种承继共犯,属于误入陷阱,难以自拔,和积极主动参加或者先期直接参加有明显的区别。
设若佳窖酒厂三名被告人最终没有收取相应的财产,根本不能认定他们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鉴于他们收取了相应的财产,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解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在解某参与犯罪之前,该案涉及的犯罪数额,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在本案中,该数额难以查清,但在量刑时应当着重予以考虑。
四、解某在佳窖酒厂的团队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一)佳窖酒厂人员的宣传属于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佳窖酒厂的人员只是起到宣传的辅助作用,实质系营销辅助行为,犯罪的策划、操盘、实施均与他们无关。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实上,三名被告人对传销手段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他们的行为对于本案通过传销行为实施的犯罪,根本没有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
(二)解某的宣传行为在客观上所起的帮助作用有限。
解某在佳窖酒厂主要负责现场接待并进行现场宣传,且未参与网络营销。而经过侦查机关核实,控方提供的214名被害人陈述中,只有28人实地参观、考察过淮北市佳窖酒厂。这28人占全案被害人的比例是极低的,因此解某的宣传行为在整个佳窖酒厂团队中,所起到的帮助作用也是有限的。
(三)解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在量刑上应与直接故意相区分。
在本案中,由于解某等人对佳窖家园的运营模式并不了解实际情况,他们对于郑某某等人的不当行为只能是推测得知,应与明知相区别,因此即使承担责任,在主观上也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间接故意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是在量刑时,对于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应当予以明确区分。
四、解某具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解某在案发前全额退赃,依法可以大幅从轻处罚。
(三)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
(四)建议对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本案处理结果:
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声明
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词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编辑:段亚龙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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