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0551-6789 0002
业务研讨
  • 刑事辩护

    关某某涉嫌诈骗罪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5-05-27 0





    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员: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关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确认,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的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是一起内外串通的侵犯财产犯罪,内部人员明显占据主导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证据表明,本案由关某某和常某共同实施的侵财犯罪,非法占有的是绿荫公司的苯乙烯,而常某是绿荫公司的员工。在实施犯罪时,货物已经送达绿荫公司的码头,常某作为绿荫公司码头的班长,实质上是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因此,货物在本质上已经在绿荫公司人员的掌控之中。

    并且,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够得逞,主要在于他们操控了公司的计量检测,主要是罐体内的雷达波检测被操控、或者说在罐体内的雷达波检测被逃避了。对此,内部人员对于犯罪的得逞显然占据主导地位。

    (二)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嫌疑人定罪处罚

    依照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逃避绿荫的雷达波检测的手段,是通过“倒罐”的方式,让企业内的原有货物倒流至接收货物的罐中。这一行为,系常某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外部人员无法进行操作、根本无法完成。

    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并不是特定的职权;因此,不能将职务便利限缩解释为职权。当然,职务便利的解释也不能无理扩充,也要因职务而形成。

    辩护人认为:如果员工可以借自由出入单位之便,以唾手可得的手段采取侵犯财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便利;如果员工需要侵入别人专门管理的区域,其中采取了排除限制的方式,比如非财务人员进入财务室撬锁获取财物,则不属于职务便利。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本身的便利,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定罪的核心因素。

    而本案中,自由出入厂区、行走于各个工作区域之间,干扰雷达波检测以及货物的接收情况,显然均属于常某的职务便利,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

    (三)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犯罪的重要特征,是指被害人因遭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违背真实意图处分自己的财物,从而遭受损失。而本案中常某作为绿荫公司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对绿荫公司具有代表性,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陷入错误,而是与关某某等外部人员共同非法占有了清美公司的货物,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即使存在争议。本案也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不应推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后果

    (一)本案确有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因而无法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本案中,其他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非法占有苯乙烯的行为,尤其是绿荫的内部人员在各个环节中是否故意帮助,在事实上是难以查清的。

    尽管相关人员多数均称没有发现,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因为相关人员或多或少收取了好处,本案也不能排除相关人员故意和共谋的嫌疑、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只是证据尚达不到证明他们犯罪的标准,不能追究其责任而已。

    (二)事实不清,不能得出不利于关某某、常某的结果

    本案中,如果确定相关人员没有参与,在定性则会存在争议,也就是本案最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学术上,定性的争议难有定论,但可能不利于关某某和常某。

    如果认定其他环节的工作人员明知常某的行为,则对其他相关人员不利,因为他们可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但是,本案在定性上则会有利于常某和关某某,因为全案的定性只能是职务侵占。

    在事实无法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是一个确定性的事实结论,不能得出不利于任何一方的结论。确切地说,事实存疑,不足以确定相关人员参与了共谋,没有追究他们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断言他们没有参与,从而得出不利于常某以及关某某的结论。

    (三)疑罪从无的必然结论,是雷达波检测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疑罪从无,可以得出雷达波检测的必然结论。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重罪,实际上是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要求,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同样,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重罪,也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从证据法的视角和刑法实体法的视角,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的视角,我们均应当得出有利于犯罪嫌疑的结论。


    三、只能根据嫌疑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来确定其罪名,关某某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应当是确定的结论

    (一)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片面共犯、部分共犯。

    共同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并非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均触犯同一罪名。在实践中。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成立部分共同犯罪的现实情况。那么在法律评价上。只能按照相关人员的主观故意。认知范围、犯罪意图和所实施的行为确定其责任。张三想去伤害李四、纠集王五共同实施;而王五与李本身就有矛盾,一想治李四于死地,但并没有告诉张三。

    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王五还借机用刀割喉,剥夺了李四的生命。

    这种情况下。张三只对共同故意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超出其主观犯意的行为。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二)关某某在本案中仅仅具备职务侵占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关某某与常某之间达成共谋,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绿荫财物的行为。但其本人的理解,是从常某支出购买。在关某某的认知中,常某他们完全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

    关某某的认知,只能根据其直接了解与接触过的人、事进行判断,不能够穿透常某行为的内幕,无法了解常某背后的行为。因此,关某某只知道。常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可以获得这些财物。

    是利用常某等人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绿荫的财物。

    关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常某的指示之下,完成配合行为,让雷达波达到预测的数额之后停止向罐内继续供货,将苯乙烯留存在船舶上。在这种情况下,关某某的行为应该说非常明确。他的主观故意,主观认知只能达到职务侵占的认知程度,他的行为也只是配合常某等人侵占绿荫公司的财物。

    (三)任何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和过错来承担法律责任,关某某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任何一个人只能对他自己的实施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的罪责自负。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由于关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具备诈骗的故意。在认知上决定了即故意的内容,其行为的范围也只是在配合常某等人的侵占行为。故此,本案只能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辩护人: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声明

    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意见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编辑:段亚龙

    图片
    图片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图片

    尊敬的读者,感谢您的阅读。如果您认可本文,欢迎转发到朋友圈,让更多的人看到。大家的支持是我不断前行的动力,感恩有您。

    电话

    15505519999(合肥)

    15921012345(上海)


    上一篇:解某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下一篇:没有了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