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很明显自首包括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本文暂不谈论后者,仅就自动投案做浅要的整理。

一、自首的行为与立法本意
(一)自首的具体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以下十一种具体的自首行为及一种兜底行为: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刑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自首的立法本意
自首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配合调查和起诉。这种制度的本意是希望通过让犯罪嫌疑人主动的悔罪、认罪,来减轻其刑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有各种各样的学说:
1.悔罪说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认罪悔罪。但从实践中来看,此种说法过于绝对,部分当事人自首后也出现不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
2.节约司法资源说
当事人选择自首归案,必定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自首,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寻找证据、起诉、审理等环节,这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而如果当事人主动自首,则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接受审判和惩罚,避免了长时间的等待和拖延。
3.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被称为自首,交付国家追诉既包括了向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的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卞中贪污、挪用公款及吴锋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案里面,被告人吴锋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其伙同卞中私自挪用公款事实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提出找单位领导谈话,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收取利息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这种说法基本否定了在实践中被认可的亲友介入型的非典型自首。
二、自动投案行为的要素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将自己置于其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和时限性的特点。
(一)主动性
主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而不是被抓捕后被动接受调查。是否具有主动性,主要看当事人在选择投案时是否有自由选择的可能性。若当事人在有选择自由的情形下选择投案,成立自首;若虽是当事人自己选择,但做出该选择时没有其他的选项,应属被动到案。
(二)自愿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裁判,而不是被强制或被迫投案。
(三)时限性
时限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投案,超过这个时限再投案将不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才能构成自首。
三、亲友介入型
(一)亲友报案/亲友陪同投案
上述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此情况下,亲友的投案意愿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意愿;亲友的陪同或送去行为,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投案行为。从根本目的上与本人投案相一致,同样是实现了“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二)亲友捆绑投案
亲友捆绑当事人将其送去投案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投案行为。很明显,在亲友捆绑的行为之下,投案行为是违背当事人本人意愿的行为,不具有自愿性。
但亲友在节约司法资源上确实有所贡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实践当中,虽然不认可自首,但在量刑上会做一定的考量。
四、传唤当事人
(一)电话或口头方式传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以看出强制措施一般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另外还包括拘留与逮捕,并不包括传唤。
传唤是一个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里的概念,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传唤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与拘传等强制措施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对被告人电话传话至派出所或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当事人按照规定前往派出所后,均应视为当事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二)书面传唤
传唤与拘传的区别不仅在于强制力,在对象上,传唤可以对任何人,拘传是对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传唤非强制措施,当事人经书面传唤达到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也应当认为是自首。传唤的性质不因其采用何种载体而变更,书面传唤也不以其落实在纸面而变得更有强制力。
五、经“盘问”的自动投案
经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按照场景来说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是在犯罪现场;其二是在其他生活场景中。
之前有学者区分情况,在犯罪现场,当事人被问询是误认为司法机关掌握了确凿证据,担心抵赖不掉才交代了犯罪,此种情况之下被盘问人投案行为的主动性与投案意愿远远低于自动投案的典型形态。(杜强,《试论“盘问下的自动投案》,《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第24卷)
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基于内心的恐惧而交代其违法行为,其在交代时确实具有自愿性与主动性。经盘问后如实供述是否成立自首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如实供述是否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仅仅是觉得可疑进行盘问,这种“发觉”不具有针对性。并且侦查人员的发觉也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的,不能仅凭直觉或是臆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本人或是他人报案,只要当事人未逃离现场并且如实供述,均成立自动投案。并且对于一般生活场景中的盘问,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成立自动投案。
六、因办理其他业务前往公安机关
近期网络上经常会出现网逃人员到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办案人员发现并抓获,虽然此种行为在事实上确实产生了自动投案的结果,但其在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投案的意愿,由于主客观不统一,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但有比较极端的例子。因为网上追逃人员名单与通缉令名单不同,系仅在公安系统内部公开的名单,群众并不知道其内容。若是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了解自己是否已经被列为网逃人员,在询问前先表态自己的自首意愿,若是经查证属网逃人员后可以成立自首。
七、因抓捕时无合法手续,没有反抗的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抓捕时,其手续并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若是办案人员未持有符合程序的法律文书情况下,搜查某处时发现网逃人员,经口头传唤该人员主动跟随,无逃跑行为。有观点认为可以成立自动投案,毕竟此时的办案人员没有合法手续赋予的“控制权”,当事人主动跟随并如实供述,产生了自首制度实质上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此时办案人员虽有程序上的瑕疵,但当事人基本上不存在可以选择跑与不跑的自有,所以不成立自首。
作者介绍

张 洋
执业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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