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天刑事】诈骗罪专栏 | 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的定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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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随着科技进步以及公民生活方式的变化,如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收取被害人所转款项后的取现行为,实践中对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掩隐罪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主要从“明知的时间”以及“明知的内容”出发,对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性质做出了辨析:
1.取现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现,则构成诈骗罪;
2.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取现行为人明知其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取现,则构成掩饰隐罪。
此外,作者在论述“明知”具体内容时指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如果将取现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认识程度限定为明确知道,一方面会增加司法机关对于此类犯罪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明确知道犯罪的取现行为人来说,到案后会产生侥幸心理,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此时司法机关又因无直接证据无法定罪,从而使取现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
编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编者认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知道可能”,并不包括“可能知道”。
其一,“可能知道”意味着当事人也可能不知道,若无法证明当事人知道,此时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认定其不知道。若将“可能知道”纳入明知的范围,无疑会错误地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
其二,“知道可能”与“可能知道”并不等同,如在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中,“知道可能”指行为人并不确定取现的款项必然是犯罪所得及收益,但行为人知道该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及收益。
编辑:王旋
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的定性辨析
来源:《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3年第2期
作者:许桂敏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王晓宇 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为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我国首部电信网络诈骗方面的专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于2022年12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专门惩治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综合预防法律规范,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然属于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但其犯罪率占比较高。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涉及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0万余件,其中诈骗罪占比最高。不可否认,取现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取现行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转入指定账户的财产进行提取的行为,其不仅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分子非法获取巨额暴利,而且还割裂与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联系。对于在犯罪中收取被害人所转款项的取现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其原因是取现行为构成“两罪”的主观方面使用相同的“明知”表述。笔者认为,应当准确把握“两罪”“明知”的区别,对每个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性。具体而言,取现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现,则构成诈骗罪;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取现行为人明知其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取现,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此才能取得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效。
一、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明知:司法解释的演变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类罪,在刑法规定上涉及的法条与罪名不止一个,主要集中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罪状描述均没有出现“取现”一词。《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列举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唯独没有明确指出“取现”行为。取现隐藏在该罪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中。此外,取现概念也经历从“费用结算”到“取现”的演变。取现行为定性的抉择,可以通过多次司法解释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明知”的规定进行判断,据此认定此罪与彼罪,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实务部门具体应用法律的困惑。但是,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复杂性与隐蔽性增强,取现行为应当定性为共同犯罪形态的诈骗罪还是单独成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旧是实然与应然视野下司法审判面临的重大课题。因此,我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给予高度重视,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
(一)首次规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规定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费用结算帮助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这是首次对“费用结算”型取现行为的定性,“费用结算”的表述涵括了取现行为的含义。而且此种“明知”情况下取现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也获得司法判例的支持。如在“王某某、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中,对于其中取现行为的王某与姜某某,审判机关就将《解释》第7条作为认定两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的法律依据。
然而,上述“两高”“明知”的司法解释,从整体系统解释方法论出发,相对存在某种缺憾。首先,《解释》仅以诈骗犯罪刑事案件类型为框架,并未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较于传统诈骗犯罪的特殊之处。其次,《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限定了主观明知,但取现行为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共犯,在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明知内容上还应明确“意思联络+共同认识+共同意志”。最后,《解释》只是列明“费用结算”隐含的模糊“取现”行为,并未明确这一表述的具体含义,是否包含取现行为也未可知。
(二)明确表述:《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3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此规定直接使用“取现”的表述,明确规定取现行为可以作为构成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而言,取现行为人如果主观明知其所取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且必须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事前通谋,取现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否则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意见》第4条又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较于前一条文,该条规定只要求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取现行为就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对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取现行为的定性存在矛盾之处,构成相同的罪名却要求存在不同的主观认识。同样是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取现行为,前一条规定要求取现行为人具备的主观条件是“明知”并且存在“事前通谋”,而后一条规定则只要求取现行为人具备的主观条件是“明知”即可。
相较于《解释》中对取现模糊规定为“费用结算”,《意见》则将取现这一客观行为直接以“取现”表述写入条文。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取现行为,《意见》不仅规定“明知”并且存在“事前通谋”可以构成,还规定具备“主观明知”也可以构成,对具体情形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但如此规定,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由于对相关条文的主观理解不同,对同一取现行为定性不同的问题。如在“罗某某、邓某某、涂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罗某某等作为取现行为人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前,与诈骗行为人已存在意思联络,即存在事前通谋,依据《意见》第3条和第4条以及《解释》第7条,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而审判机关则认为,罗某某等虽然与上家有行为交流,但并不能证明其已明知诈骗行为还未既遂,不能据此认定罗某某等与电信网络诈骗犯之间存在事前通谋,因此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再次重申:《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2021年6月,为进一步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意见(二)》第11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文在《意见》第3条基础上,增加了“转账、套现、取现”几种入罪的具体取现行为方式。但在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意见(二)》只是重申《意见》的规定,即“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事前通谋的”,取现行为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意见(二)》虽然增加取现行为几种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对于全面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挥一定作用,但在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依然沿用《意见》的规定,并未有突破,其对于《意见》中规定的两种有些自相矛盾的主观“明知”也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
从上述三部司法解释规定看,取现行为的定性主要集中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构成“两罪”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方面均有表述,只是构成“两罪”所要求的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的要求也不同。此外,在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情况中,对于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还存在两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对于取现行为构成不同罪名的相同主观表述,以及构成诈骗罪的不同主观表述,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在如何评价取现行为性质方面分歧较大,因而需要在学理上提供明晰的定性界定。
二、事前通谋的明知:诈骗罪的归位
《意见》对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第3条和第4条中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且在主观方面使用两种不同的表述,意在更加严厉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扩大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前一条规定取现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条件是“明知”并且存在“事前通谋”,后一条规定取现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条件是具有“主观明知”。而要对两条规定进行区别,一是要看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二是要看主观明知的内容哪里不同。有学者认为,成立“事前通谋”的要求要高于“明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事前通谋”能够涵括在“明知”的含义之内,也即“明知”和“事前通谋”两项标准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因此,对取现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准确定性,应当厘清《意见》规定的本意。取现行为如果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则必须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进行准确认定,并且深入理解取现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
在传统的共犯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之间的故意内容不同,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此种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要求行为人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存在事前通谋。但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复杂化、链条化特点,其犯罪团伙内部有明确的分工,电信网络诈骗犯与取现行为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接触,更不用说存在事前通谋。而且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的行为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而不是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如果只是以存在事前通谋作为认定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标准,会使得认定标准过高,从而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帮助作用的取现行为因为不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态势。此外,传统的共犯理论还认为,如果是帮助犯明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正犯对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不知情,此种情况下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否定了帮助犯单方面加功于正犯的片面帮助犯的存在。但根据行为共同说,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需要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求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并且不要求行为触犯相同的罪名,即认为帮助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基于此,《意见》存在事前通谋之外规定,取现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现,则取现行为犯罪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一)对“事前通谋”的认定
事前通谋是指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之间通过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在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可以是通过文字交流,也可以是通过动作示意。其中,传统意义上的“事前”一般指在实行行为实施之前,在此基础上存在的事前通谋是指取现行为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实施之前就与诈骗行为人存在通谋。但成立诈骗罪的取现行为所要求的事前通谋,应当将“事前”的含义进行扩张,不仅包括“事前通谋”,还包括“事中通谋”,即通谋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实施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原因在于,取现行为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实现犯罪目的的最后一步,其客观行为相对独立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即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在外观上与诈骗罪具有一定的割裂性,对实行行为既遂产生的作用只能是帮助作用。因而如果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一般也只能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而帮助犯可以成立在事前,也可以成立在事中,因此共同犯罪既可以在诈骗罪实行行为实施之前构成,也可以在诈骗罪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构成。如果仅将“事前”限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实施之前,对于事前无通谋而在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提供帮助的取现行为,客观上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却无法用诈骗罪来进行规制,也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立法意图。因此,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要求的事前通谋,其含义范围应当包括事中通谋,只要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在诈骗行为实行之前或者实行过程中,达成诈骗结束后帮助取现的合意,就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通谋”的含义,可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在形式方面,通谋一般表现为取现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之间存在涉及诈骗行为的外在的联络与交流,但其中也应当包括两者虽然不存在具体联络但基于长期的取现行为而形成默契的情况。即在取现行为人多次帮助诈骗行为人实施取现行为情况中,取现行为人第一次实施取现行为时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并不存在事前通谋,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仅具有隐瞒、帮助转移的主观故意,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其后又多次帮助同一诈骗行为人实施取现行为,应当认为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在多次犯罪过程中已经形成默契,前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后多次取现行为的事前通谋,符合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事前通谋的主观条件。在内容方面,通谋强调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双向性与具体性。双向性表现为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双向且明知的,并不是一方单方面的知道;具体性则指的是通谋的具体内容。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要求的通谋,是指取现行为人必须对诈骗罪相关犯罪事实有概括了解,必须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意思联络,但并不要求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犯之间对诈骗罪的具体细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地点、行为方式等具有明确沟通,只需要两者达成诈骗行为实行终了后帮助取现的合意即可。
(二)对“明知”内容的界定
传统的共犯理论要求各犯罪人存在共同犯意,这一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深远,但在不能认定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取现行为一般只能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意见》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倾向于承认取现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如果取现行为人明知诈骗行为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使诈骗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其帮助取现行为可以使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更容易,仍然能够帮助诈骗行为的实施造成对法益的侵害,则取现行为人具备了主观“明知”的条件,应当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
为避免产生司法实践中出于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要而滥用“明知”归罪的问题,需要对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要求“明知”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首先,取现行为人的“明知”必须发生在事前或者事中,强调取现行为人存在参与诈骗罪的可能,如果事后才明知的,则不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其次,取现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关于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取现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所帮助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且知晓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第二种观点是取现行为人明知行为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对相关犯罪细节并不了解;第三种观点是取现行为人只需要对其所帮助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并不需要认识其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就帮助犯而言,帮助犯对于正犯的帮助必须基于主观的帮助故意,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帮助正犯实行行为的实施,使之更易取得实施效果。具体到取现行为中,取现行为如果构成诈骗罪共犯,取现行为人也应当对自己的取现行为能够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的实行行为更加容易实施有所认识。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条件。首先,取现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所帮助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果取现行为人仅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违法性认识就判定取现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在司法实践中会容易产生定性错误问题,把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错误认定为诈骗罪,而两罪的量刑存在差别,又会导致量刑失衡问题。其次,取现行为人不需要对诈骗罪的具体犯罪细节有所认识。一方面,现在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化特征显著,人员分工明确,跨境犯罪更是日益猖獗,取现行为人与诈骗行为人之间有可能完全单线联系,对于其他层级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不可能有具体认识;另一方面,对诈骗罪的具体犯罪细节有所认识这种要求会使诈骗罪的共犯认定过于狭窄,会使应当用诈骗罪进行规制的犯罪行为人只能适用轻刑,也会成为行为人到案后任意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这不利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此,在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明知”内容要求方面,只需要取现行为人对其帮助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性质明确认识,且不止于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需要对诈骗罪的犯罪细节具体了解。
三、处置行为的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取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构成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取现行为的参与时间在诈骗实行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即诈骗罪既遂之后,与诈骗罪的整个犯罪链条完全脱离,对诈骗罪的诈骗实行行为不具有帮助作用,只是对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进行处置的一种犯罪行为,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这就要求取现行为如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处置行为的主观“明知”一方面在时间点上应当在诈骗罪既遂之后,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应当限定对所取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一性质有主观明知,无须涉及上游犯罪性质。
(一)“明知”时间节点的确定
取现行为如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主观“明知”时间节点必须是在上游犯罪诈骗罪既遂之后,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明确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对其准确判定,对于取现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学术界对于诈骗罪既遂标准存在不同观点:失控说基于被害人角度,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控制说基于行为人角度,以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占有说基于行为人角度,根据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为判断标准。上述观点何为主流?《意见》第2条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可见,以上几种观点中《意见》采取的是控制说。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有待进一步讨论,诈骗罪既遂应当采取失控说理论,即以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定诈骗罪既遂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既遂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已经具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诈骗罪作为侵犯公民财产法益的一类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受到损害必然要作为既遂的考量因素。如果只考虑这一点,控制说似乎未有不妥之处。控制说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一旦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就必然受到损害。但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虽然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损害,但行为人并未实现对财物实际控制的情形。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被害人受骗后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逃匿或不慎遗失,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已经受到损害,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却未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采取控制说,则认为诈骗罪此时只构成未遂,这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而如果依据失控说理论,虽然行为人未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但被害人已经遭受财产损害,应当已经构成诈骗罪既遂,其后的财物去向问题与行为人无关。另外,我国刑法规制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控制说是基于犯罪人角度判断犯罪既遂与否,过于强调犯罪人是否实现犯罪目的,而忽视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制的目的。失控说则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场,更符合判断诈骗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因此,应当以失控说作为判断诈骗罪既遂与否的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是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被害人通过信息网络向行为人转账,而被害人转账后并不意味着其立刻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由此可知,在有些情况下,被害人在转账后仍然具有撤回的方式和时间,尚不属于财产法益遭受损害,也并未完全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在这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应当以被害人不能撤回转账作为诈骗罪既遂的时间节点。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以失控说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可能会有人质疑,如果采取此种既遂标准,除特殊情况外,被害人一经转账即失去对所转财产的控制。在这种既遂标准下,取现行为只能发生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后,也几乎没有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空间。对此,笔者认为,取现行为的性质并不是根据既遂标准单一判定的,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与否还应当考虑取现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等条件,需要综合判定。帮助行为应当发生在实行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此才能对实行行为产生帮助作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与诈骗罪相对独立的犯罪,取现行为若构成此罪,必须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脱离帮助关系。取现行为人必须是在诈骗罪既遂之后才对所取款项的犯罪性质有所明知,即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是在诈骗罪既遂之后,如此才认为取现行为脱离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失去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可能。
(二)“明知”具体内容的判定
虽然相关规定对于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方面均使用“明知”的表述,但两者的具体含义并不相同。取现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需对所取款项的犯罪性质概括明知即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明知”含义包括两个方面:“明知”的内容与“明知”的认识程度。关于“明知”的内容,其与取现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要求的主观“明知”内容不同,后者需要取现行为人认识到其所帮助取现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前者只需要取现行为人认识到其所取款项的性质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需要对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具体犯罪细节有所认识。原因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人构成此罪只需主观上出于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并不需要对上游犯罪具体认识,否则会提高该罪的认定标准,不利于打击犯罪与维护司法秩序。关于“明知”的认识程度,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取现行为人明确知道其所取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取现行为人可能知道其所取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将取现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认识程度限定为明确知道,会增加司法机关对于此类犯罪的举证责任。“明知”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对此具体内容及程度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一定难度,如果将其范围进一步限定为明确知道,对于一些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明确知道犯罪的取现行为人来说,到案后会产生侥幸心理,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此时司法机关又因无直接证据无法定罪,从而使取现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在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确知道范围基础上,将其可能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在内。
“明知”的主观色彩浓重,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各层级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大都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网络犯罪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要证明其主观“明知”的内容也存在较大困难。此外,在取现行为人到案后,取现行为人或其辩护人也经常以其主观上只认识到所取款项是笼统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并不知其所取款项实际上属于具体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由,认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的认定需要慎重,因为该认定会影响到取现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进而影响到取现行为人的量刑,同时关乎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司法机关在“明知”认定方面需要一定标准,不能随意认定,否则会造成司法混乱。有学者认为,对于取现行为主观“明知”认定标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依据行为人的直接言词证据,二是依据间接证据以及刑事推定。笔者认为,根据直接言词证据当然可以判断取现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但该证据主观性较强,不能排除取现行为人为了适用轻罪而部分隐瞒自己的主观方面内容,基于此,行为人的直接言词证据对于取现行为“明知”的认定只能作为参考。另外,虽然《意见》对“明知”认定作出规定,但其属于概括性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个案认定。当前,我国审判机关多采取的认定方式是,在结合间接证据基础上从多方面进行刑事推定。如在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中,审判机关采用推定明知的方法,认为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结合其认知能力、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银行账户收取的钱款属于违法犯罪的赃款。然而,这种推定明知的方法虽然可以应对取现行为人主观“明知”认定面临的困难问题,但也不是毫无边界的,过度推定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进行规制。司法机关应当在理解相关条文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取现行为人构成不同犯罪所要求的不同“明知”内容,进而能够精准打击取现行为犯罪。
结语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层出不穷,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重中之重。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现行为罪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相关规定对于取现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方面使用相同的“明知”表述,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容易产生定性混乱。实际上,取现行为构成“两罪”的主观“明知”内容并不相同,“明知”的时间节点也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深入理解相关规定的含义,准确把握两罪“明知”的区别,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取现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从而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