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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某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二审辩护词之一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5-05-15 0

    编者荐语

    该辩护词是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贪污的案件,案件的争议聚焦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被告人是否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一审判决虽认定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犯罪数额减除、立功情节认定及法定刑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被告人不服,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在二审辩护词中,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展开了充分论证。一方面,指出唐某某公款报销公文包、手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贪污,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其涉案总额应为 152540 元,个人所得 5.28 万元,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客观危害均较小。另一方面,着重阐述唐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多项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唐某某的涉案金额属于 “数额较大”,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在提起公诉前具备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条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唐某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

    二审辩护词之一

    贪污罪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唐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依照其犯罪数额、情节,本案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唐某某的贪污总额实为152540元(个人所得5.28万元),且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唐某某公款报销公文包、手机的费用不构成贪污,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减除,其涉案总额只能认定为152450元

    唐某某公款报销价值3500元的公文包、5000元的手机属实,但因公文包显然只能用于公务、手机则为公私兼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非法占有的贪污行为。尽管此事涉及的数额仅为8500元,但二审法院应当“不因善小而不为”,将该款在唐某某的涉案数额中扣除,认定其涉案总额为152540元(原审认定的161040元-应当减除的8500元),个人所得为5.28万元(原审认定的6.13万元-8500元)。

    (二)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判断贪污罪的情节不能仅仅考虑数额,还要考虑其它影响量刑的因素。本案中,唐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体现其犯罪情节较轻。

    1、客观危害较小。唐某某等人是以加班费等名义私分公款,而涉案人员多年来长期加班、加点延时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检审机关亦未否认。因而,其行为实际存在“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即使认定为贪污,亦因其行为不具有普遍的社会危险性,且确实起到了推动同事工作积极性、完成工作任务的效果,因而社会危害不大,应属从宽惩处的情节。

    2、主观恶性较小。首先,唐某某并没有以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利用职权私吞公款,而是与单位实际参加劳动的工作人员进行较平均的分配,虽然涉案总额为15万余元,但其个人实得仅为5.28万元,体现其主观贪欲不强、易于改造;其次,唐某某组织同事私分公款,存有推动工作进展的目的,在员工大量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从《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析,我们难以期待一个领导只能要求员工加班,而不给予他们加班费用,否则其本人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这一点应当作为主观的从宽因素考虑。

    (三)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唐某某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的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参照北京等其他地区案件的审判结果,唐某某的涉案金额显然只能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唐某某具有多项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唐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检方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应当依法确认,辩护人不赘述。

    (二)符合《刑法》增设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对贪污罪增设了一项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唐某某涉嫌贪污的数额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只能是数额较大,且在提起公诉前具备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三)应当认定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1、唐某某检举他人非法采矿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涉案数额二十余万元,属于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对于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与唐某某的检举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应当认定为查证属实,不能苛求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落实而不予认定。

    2、唐某某检举揭发非法行为,达到阻止犯罪的效果,已经构成立功。本案证据表明,唐某某检举时揭发时,相关犯罪活动正在实施。由于非法经营罪是继续犯,也是数额加重犯,如不阻止必然持续进行,危害后果持续扩大,即使唐某某检举时违法情节尚轻,也当属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3、阻止犯罪的立功方式,不可能是在犯罪实施终了的既遂状态,只能是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状态,甚至可以是犯罪预备的萌芽状态。因此,不能因怀疑被检举人的犯罪情节轻而否认检举人的立功。事实上,阻止他人犯罪的“防患未然”较之犯罪后果加重之后的“亡羊补牢”具有更优的社会效果,更应当得到肯定。设若要求唐某某等待被举报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再行举报方认定其立功,只能使法益受损加剧,违背立功制度分化、瓦解、阻止、预防他人犯罪的立法本意与社会价值。

    三、唐某某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

    (一)无前科劣迹

    (二)自愿认罪

    (三)积极退赃

    这些情节较为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

    四、建议对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唐某某的起点刑只能确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上下

    由于唐某某的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较大,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其犯罪情节,起点刑则只能设定为一年有期徒刑左右。

    (二)唐某某兼具三项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免除处罚,否则将违背立法本意、损害免予处罚刑事制度。

    《刑法》所要求的可以减轻、免除的情节,是在没有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其适用率过低将丧失《刑法》设置相应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由于唐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贪污数额较大且在提起公诉前认罪退赃等三项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其免予处罚才能有效实现我国《刑法》设置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及制度的目的及价值,如若具备三项免除处罚的情节仍然不予适用,则免予处罚几乎没有可能适用的空间,此项法律制度被错误架空。

    (三)兼顾唐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免予处罚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唐某某在本案中不仅没有阻却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事由,还存在着认罪、退赃、初犯等项酌定从轻情节。这增强了应当对其免除处罚的必要性,对其免予处罚方能充分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声明

    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词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编辑:段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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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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