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这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系贩卖毒品的犯罪未遂,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既遂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
(一)认定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标准虽然较宽,但行为人至少应当完成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也就是“实际交付”
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掌握的较宽,行为人只要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完成了购买毒品行为,便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需要具备完整的买、卖过程。
但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能无止境地放宽,如果行为人尚未完成购买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购买毒品的“实际交付”是认定贩卖毒品既遂的底线,不能逾越。
(二)本案只能认定上家姚某犯罪既遂,未取得毒品的杨某某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证据表明,姚某虽与杨某某见面,但二人尚未完成毒品交易行为。杨某某没有接收毒品、也没有向姚某支付毒资,其二人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与之同时,同案犯赖某某也被公安机关控制,杨某某在客观上不可能获取毒品。因此,姚某与杨某某虽然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二人的犯罪完成形态不同:
1、姚某基于贩卖目的而购得毒品,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2、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尚未取得毒品,也未向姚某支付毒资,只能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未遂。
(三)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既遂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杨某某一审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声称“双方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这是明显错误的。
1、所谓双方“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与事实不符。(1)毒品在赖某某处,双方并未进行交接。(2)杨某某也没有交付毒资。虽然姚某声称杨某某要向其交付毒资,其未接收,但这一说辞被杨某某否认,因系孤证而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并且,毕竟没有实际交接。
2、“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1)“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是一个难以掌握的时间范围。(2)对于卖方而言,在买得毒品后已经构成既遂,进入交易环节可以成为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的确凿依据,但不是既遂的标准;对于买方而言,如果尚未取得毒品便认定为既遂,明显违背了《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3)实践中,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也被认定为犯罪未遂,未交付毒品的情况只能认定为未遂。
2008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提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讲话亦是以是否完成交易作为认定贩卖毒品既遂与否的标准,与辩护人坚持应以“实际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底线相一致。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片面与错误
(一)关于代购毒品的相关情节,有明显的片面之处
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供述,认定了杨某某为帮助陶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而联系被告人姚某购买冰毒,最终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量刑时却未考虑对杨某某有利的情节,认定事实片面。
1、基本没有考虑杨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陶某指使、利用的地位。
2、完全没有考虑陶某与杨某某大量吸食毒品,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自己吸食的情节。
(二)关于毒资问题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1、认定杨某某要求支付给姚某18000元毒资明显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其租房内拿出18000元现金交给姚某,姚某拒绝并与杨某某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仅仅是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孤证,且姚某当庭全盘翻供,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此孤证定案,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提出的证明要求。
2、认定从杨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3400元为毒资明显错误。
公安机关调取的路巍、魏秀兰证言笔录表明,杨某某所带的现金23400元是其向同学路巍所借,是用来偿还其母亲魏秀兰的,并不是所谓的毒资,这与杨某某本人的辩解完全一致,足以认定。
一审辩护人在庭审中经法庭允许出示了路巍和魏秀兰的证言笔录,但一审判决对路巍、魏秀兰的证言没有提及和采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某当时持有的23400元为毒资,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某无期徒刑量刑过重且有失均衡
(一)一审法院量刑时未考虑杨某某的从轻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本案中,除应当认定杨某某为犯罪未遂之外,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杨某某的如下从宽情节:(1)参与犯罪系受人指使,属于受支配地位;(2)参与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自己吸食;(3)涉案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危害不大。
因此,杨某某虽系累犯,其刑罚仍应确定在有期徒刑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二)一审判决有失均衡
姚某对于贩卖毒品之事与杨某某可谓一拍即合,但因姚某从珠海采购毒品后运送到淮北,是毒品犯罪的上家,其积极性、行为的社会危害均明显高于杨某某。并且,与杨某某对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稳定供述相比,姚某在一审庭审中全面推翻了自己的供述,毫无认罪态度可言。因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应当重于杨某某。
而一审法院最终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刑罚反倒轻于杨某某,量刑明显有失均衡与公平。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并根据其量刑情节,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声明
出于业务交流的需要,单律师现将辩护词公开发表;为保障当事人隐私,文中对涉案企业及人员的信息均进行了脱敏处理。
编辑:段亚龙


单玉成
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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