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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认罪认罚案件之律师有效辩护

一、研究背景


二、“有效辩护”之内涵


有效辩护一词来源于西方,陈瑞华教授称之为:“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域外国家通常认为当事人获得有效辩护是其基本宪法权利,并且规定撤销判决作为无效辩护的制裁措施。我国的有效辩护历经当事人有权获得辩护到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再到现在的有效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机会。足以可见我国日益重视当事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益。现阶段,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有权聘请并实际获得专业刑辩律师作为代理人;
(2)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介入案件,充分阅卷,并就相关疑问能够在合法的限度内与检法机关以及当事人进行沟通;
(3)辩护律师能够恪尽职守,本着认真负责态度进行调查取证、努力服务于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4)国家能够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5)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有完善的权利救济措施对其进行保护。
总体而言,所谓有效辩护指的是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三方能够恪尽职守,各司其职,在考虑案件效率的同时能够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有效辩护权,从而减少案件不公正率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
辩护面临的阻碍


(一)有效辩护的标准尚未明确
虽然对于有效辩护的概念和具体特征都有具体的明确,但是关于其标准并没有官方文件予以统一明确,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没能很好区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该文件仅仅提到”有效法律帮助“,但是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现阶段,绝大部分实务者在官方文件未出台以前,基本认可有效辩护就是尽职辩护,即按照《授权委托协议》规定的辩护义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辩护质量是有效辩护的重要方面、有效辩护的关键在于律师的辩护行为符合大部分律师的执业标准。这也仅限于律师群体和部分法检机关从业人员的“认可”,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司法机关不予认定,做出并非无效辩护的决定,律师也无法辩驳,因此,需要及时出台相应有效辩护标准。
(二)检察机关“压倒性优势”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前,关于检法机关职权优势的讨论就已经甚嚣尘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这种职权优势愈发“猖獗”。但认罪认罚本质上是一种协商程序,“压倒性优势”挤压了协商的空间,也相应的挤压了律师辩护的空间。许多被追诉人一方面不懂法律,另一方面也出于畏惧国家机器心理以及希望早日摆脱暗无天日的讯问、关押,往往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程序推进过程中,其并不是主事人,往往扮演一个“旁观者”、“见证者”的角色,过程的推进完全由检察机关掌握主动,比如在实务中检察机关会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监所居住除外)等非强制措施的适用来吸引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告知被追诉人如果认罪认罚便不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受限于此,当事人会认罪认罚并告知律师不要再进行辩护,这就对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严重影响。
(三)值班律师制度效果欠佳
值班律师制度的出台是我国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在实务中,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基本走个流程,实际效果欠佳。值班律师通常出于成本和利益考量,对于案件的办理处于消极态度,并不会如代理律师那般竭尽全力。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应被追诉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主动会见,但是据数据显示,值班律师会见率较低。会见率低带来的弊端就是值班律师对案件缺乏基本了解,难以提出一些较为合理的辩护意见,即便是有,也通常不会被接受;此外,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通常充当“见证者”角色,仅限于附合检察机关,并不会主动发挥作用。一系列因素导致了我国虽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被追诉人缺乏追寻辩护的动力
由于绝大部分被追诉人缺乏法律常识,且通常被处于控制状态。一旦被“灌输”认罪认罚理念,潜意识认知其极大可能被减刑,出于成本和时间考虑,且可能请律师的行为会被检察院误以为拒绝认罪认罚,其往往就不会再另外请辩护律师,综合诸多因素,被追诉人缺乏追寻辩护的动力。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
辩护实现路径


(一)明确有效辩护标准
上述已经提到,现在并未有官方文件将有效辩护的标准予以明确,这就导致了实务中无法可依的窘境。我综合各学者以及自己的思考,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首先是被追诉人是否满意?也即是否达到其预期目标;再者,辩护律师行为是否妥当。前者,并不是要求辩护结果令当事人当然满意,而是辩护的过程以及辩护的行为能够令当事人“心服口服”,所有的程序都是在公平正义的基调下推行的,无论结果是否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都心悦诚服地接受,此谓“达到预期目标”;而后者,要求辩护律师行为无明显不当,即辩护律师不能消极怠工,要积极作为,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积极与被追诉人会见,了解案件事实,与被追诉人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案件进程等,充分尽到一名辩护代理人的职责。
(二)均衡控辩关系
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其中程序的推进等都是以检察院为主导,这就不可避免造成了一些“强迫”和“非自愿”,因此,在之后的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要注重均衡控辩双方的关系。检察机关不能为了追寻结案率、认罪认罚率等而忽视被追诉人利益的保障,更不能以权力进行“压迫”,不以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为唯一条件,“诱惑”被追诉人非自愿、不理性地选择认罪认罚。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接受值班律师会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后自愿认罪认罚,不能以公权力来要挟或者阻碍被追诉人与代理律师会见。
(三)发挥值班律师效用
值班律师制度的初衷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实务中并未发挥应有的效益。因此,未来需要着手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要保障值班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的实现,而不应该将其仅仅置于”见证者“这样的尴尬地位。要最大程度允许值班律师发挥辩护权和与辩护权相关的权益——比如阅卷权、参与量刑权以及表决意见等权利。
(四)完善无效辩护的相关救济措施
律师无效辩护,目前并不存在一定的惩罚和制约措施,这就导致了部分辩护律师对待案件并不“上心”,因此,需要出台相关救济措施。比如,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前无效辩护审查,法院应当依权对辩护律师是否尽到有效辩护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符合无效辩护,法院应当撤回原判决,并对无效辩护律师进行相应惩处。
总之,认罪认罚制度在在当今适用率越来越高。因此,其每一个环节都应该仔细研究,力争无瑕,否则就会影响一大批案件。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深远,需要从明确有效辩护标准、均衡控辩关系、发挥值班律师效用以及完善无效辩护的救济措施等路径予以改进。


方雨杰
合肥工业大学在读硕士
润天律所见习生
润天律所
合肥工业大学研究生见习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