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及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及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中,我们往往需要先确认合同履行地以选择管辖法院,这需要我们根据合同类型、争议标的及约定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合同履行地认定的核心规则
(一)有约定从约定
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的,直接以约定地为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争议标的类型确定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买方拖欠货款,卖方(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2.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
3.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如买卖合同卖方未交货,卖方(交货义务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合同的履行地认定规则
(一)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网络购物合同
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
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需注意的情形
(一)约定合同履行地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
约定合同履行地,本质上就是双方形成了约定管辖的合意。当具有以下情形时,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可能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
1.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
涉及不动产、港口作业等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或港口法院专属管辖,排除合同履行地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格式条款未合理提示的,对方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在格式条款中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却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可能被认定不成为合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再生效
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对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规定,但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民诉法若干意见》同时废止。因此,旧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类型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三)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明确约定为准
合同履行地通常需要明确、书面地约定,约定“交货地”不能认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十九条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上文已述及,该司法解释已失效,实务中不应再适用。
目前的司法实务和判例通常认为,“合同履行地”是一个法律概念,约定合同履行地约等于合同双方对本案管辖形成了合意。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进行的书面、明确地约定。买卖合同这类的双务合同,交付货物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目的在于指导负有该义务的当事人依约、准确履行合同。“收货地”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泗阳县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四)“争议标的为货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出解释:“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贷款方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交付借款,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简而言之,就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所履行的义务是支付钱款,包括借款、货款、加工款、服务款等。比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作为被告,合同的义务就是到期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这种情况属于“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可以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诉讼请求中的钱款给付是基于违约责任等原因产生的,比如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作为原告起诉承揽人要求退还预付的加工款,不属于“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应当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1-2-084-005,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方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不能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确定管辖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肖某的合同义务是向余某德交付货物。余某德因肖某不能交付货物而要求其退还货款,此时的争议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肖某作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余某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请的,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
实务操作指引
(一)审查合同条款
优先查找合同中关于履行地、交货地、付款地等明确约定。
(二)确定争议标的
分析诉讼请求的核心义务,如要求付款、交货或赔偿等,据此确定履行地。
(三)收集证据
如合同文本、交货凭证、付款记录等,用于证明履行地位置。
(四)管辖权异议
若法院管辖错误,应及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未按时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会被视为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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