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荐语
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今年前三季度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刑事检察方面,今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52万人;不捕39.2万人,不捕率43%。共决定起诉118.2万人,不起诉41.1万人,不诉率25.8%。这一组数据好像看起来简简单单,而且字数不多,数字更是只有8个,但基本概括了刑事案件参与各方的人生百态。检察官;法官;警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事人近亲属;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同案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威严下矜矜业业的扮演着自己的角色。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不同的角色各自人生片段的组合。各方立场的不同,导致各自的目标追求也不一致。最后就以52万、39.2万、43%、118.2万、41.1万、25.8% 这6个数字最终定格。
作者:陈达
辩护律师要熟悉案件,也要了解人性
作者:陈达
一、“知人性”可以帮助大家更好的选择辩护策略、方法
辩护律师是刑事案件中参与的一方主体,最核心也是最基础的能力是办案能力,不断提升自己的智识和能力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基础。因此辩护律师最首要的要求就是熟悉案件。这里引用单玉成律师以往文章给读者分享的辩护律师“有技术、会沟通、能对抗”三项基本能力,笔者认真学习研读了此文,想要补充一点“知人性”。笔者在遵循提升三项基本能力的目标不断提升自己,但有时会选错方法。因此跌跌撞撞中感悟到“知人性”也是一项重要的基本能力。原因是,它可以让我们了解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不同追求,各自的立场决定着我们辩护律师需要灵活选择应对的方式、方法。
二、不同主体存在不同立场,不同立场反映不同“人性特征”
(一)检察官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打交道最多的应该就是检察官和当事人近亲属,其中二者比较,辩护律师应当做到和检察官沟通的频率、次数要高于当事人近亲属。并且基于控辩对抗的天然属性,因此笔者把检察官放在第一个介绍。本文首先分析检察官的“人性”。
检察官及二审出庭检察员作为公诉机关的具体职责履职人员,带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色属性,因此电视剧或者电影中检察官基本都是代表正义的主角。这是对的,因为检察官的“人性”第一点特征就是嫉恶如仇,大部分刑事案件中检察官都是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标,因此对于无罪辩护的案件,就需要对辩护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至少要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提出能够抗衡检察官认为“有罪”的理由。这里不存在把辩护律师放在检察官“正义”对立面的意思,辩护律师也不是为“坏人”辩护,因为司法实践已经表明了,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才能保障法律和权力不会被滥用。并且某些错案和刑罚不当的案件也是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起到作用。
检察官“人性”的第二特征是能够沟通,且辩护律师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的正确辩护意见绝大多数能和检察官有效沟通。这也是我上面说“辩护律师应当做到和检察官沟通的频率、次数要高于当事人近亲属。”的原因。近几年随着检察官群体的不断学习及办案实践,检察官整体水平下限是高于辩护律师群体的,对于一个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的“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及负责把关的检委会基本都能给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唯一的要求是辩护律师的能力达标,提出的观点有理有据,而不是抬杠和胡搅蛮缠。
检察官能够沟通的特征还体现在“控辩协商”之中,无罪案件和定性错误案件在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占比毕竟较少,大多数案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案件,因此在这类案件中,量刑及部分罪名的罚金刑就成了各方关注、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我看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不断适用改进,“控辩协商”的最佳阶段就是审查起诉阶段。首先在这一阶段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基本就能够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有罪”案件。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项: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刑事案件中重用的量刑协商情节包括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等。笔者对此项指导意见的适用分为三个层次理解:
1.仅有认罪认罚的,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减少基准刑30%以下,在这一层次因没有其他量刑情节,因此仅就认罪认罚问题进行综合考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案件,认罪认罚签署的越早,对案件办理或者说节约司法资源提供的贡献越大,越靠近30%。
2.除认罪认罚外,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最高可减少基准刑60%以下,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这一层次量刑考量在30%-60%之间,具备的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越多,越接近60%。除此之外还有未成年、立功、重大立功、羁押期间表现等情节如果具备的,也需要在控辩协商中向检察官提出。否则,一旦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给出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再想增补量刑情节,困难程度将远高于审查起诉阶段提出。
3.在第二个层次的基础上,又属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这一层次,最高可以获得免除处罚的结果,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会给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就会是有罪但免于处罚。两种结果区别很大,因为前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结事了,不会给当事人留下案底,但到了法庭一旦审判做出有罪但免于处罚的判决,当事人会留下案底。这也对应了前面第一个层次中,认罪认罚案件选择不同的阶段会出现不同的影响。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案件,辩护律师需要对认罪认罚提出的时间以及需要控辩协商的情节有一个综合把握。如此,才能切实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一旦案件经过检委会领导拍板或者到了审判阶段,那么想要改变或增加量刑情节的难度会倍增。
检察官“人性”的第三特征是全过程,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沟通,贯穿着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阶段,检察院是审查、决定逮捕的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是案件主办机关;一审有公诉人,二审有出庭检察员,再审阶段仍然有检察官参与。因此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沟通也贯穿着刑事案件的全过程。这一特征也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如何与检察官沟通相处,是真诚洽谈还是激烈对抗,根据个案情况有所不同。比如在批捕环节,检察官此时的身份就相当于是居间审查的角色,如果所报捕的案件确确实实存在着很大的无罪可能性,辩护律师想说服检察官采纳辩护意见,难度比批捕之后就要低得多,这便是刑辩律师中谈到的所谓37天“黄金救援期”的来历,最重要的就是 7 天的批捕环节。当然“黄金救援期”的说法遭到了检察官们的强烈反对,理由是“救援”这个词像是在说检察官是“反派”。
检察官“人性”的第四特征是“看指标”。这也是笔者文章开头引用最高检发布今年前三季度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的原因,因为这一数据中出现了“不捕率”和“不诉率”两项指标。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还要了解什么是“诉前羁押率”,它的要求是多少,什么是“诉前羁押通报值”,各个地区的数值区别以及检察官们考核的最主要指标是什么。所以辩护律师在考虑问题时不能脱离考核制度的背景。考核制度之所以会对刑事司法产生不利影响,原因在于除法律和事实之外,介入了对承办工作人员产生的利害关系。因为只要案件批捕了,承办检察官不提起公诉是会被扣分的,这就会导致检察官判断案件不仅会根据事实和法律,也会顾虑案件是否批捕,是否会影响考核。
(二)当事人近亲属
刑事案件通常当事人近亲属是委托人(部分案件由当事人自己委托),基于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两者之间的沟通相处的过程很多,当事人近亲属也是辩护律师接触和了解一个刑事案件的开端。由于当事人近亲属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羁绊,导致部分当事人近亲属在对待刑事案件的“人性”会出现亲情向的偏颇,辩护律师在与之沟通交流过程中,要能够提炼关键信息,缕清辩护线索,待到会见当事人后对案件情况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判断。
当事人近亲属听闻当事人面临刑事风险的反应多种多样,他们对辩护律师的工作要求也有所不同,理智的当事人近亲属需要辩护律师依据专业能力提供切实可行且有效的辩护策略、方法。偏执的当事人近亲属需要辩护律师分析案件走向以及提出对应的辩护策略、方法,要对案件有着清晰、准确的判断并反馈给当事人近亲属。部分的当事人近亲属还需要辩护律师兼职心理辅导师提供心理安慰等等。但通常来说,辩护律师和当事人近亲属之间属于“合作伙伴”关系,二者有着共同的目标,并且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能否无罪辩护”“退赃”“认罪认罚”“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博弈的选择”等关键问题需要与当事人近亲属反复沟通交流。作为辩护律师,如果不能和当事人近亲属统一思想,缺乏当事人近亲属信任作为坚强后盾,在与公检法机关的沟通博弈过程中,就容易出现后院起火并屡遭指责。总之,尽管不同的当事人近亲属有着不同的特征,但他们具备着相同的“人性”特征,那就是追求最好的辩护结果。
(三)法官
刑事案件中与法官的沟通也是重中之重,但基于我国刑事案件的特点,一部分案件是不需要法官参与的,审查起诉阶段就能案结事了,还有一部分轻罪以及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只需要浅浅参与,大致浏览卷宗即可审案判案,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由检察官代劳做完了。最后还有一部分较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需要法官深度参与,通常还要审委会最终拍板决定。因此通常法官处于的是居中裁判的“中立视角”,法官角色的这一特点也导致法官有着自身独特的人性特征。
法官“人性”的第一特征就是“平衡”,与民事案件相似,但刑事审判的法官不是平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而是寻求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平衡;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平衡;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平衡;案件效果与社会影响之间的平衡。纵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以发现刑事审判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总是会被“平衡”这一特征影响。笔者看来,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考量追求司法公正的比例可占50%,另外50%是出于“平衡”各方的考量。因此由于刑事案件审判的这一特征,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的有效沟通交流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以笔者前几天刚获得缓刑判决的一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短时间内经过与法官七八轮的沟通,在保住缓刑结果的同时,帮助当事人减少了几万元的罚金。原因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客观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违法所得”落得一纸空文。有理有据的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最终法官出于“平衡”各方的考量,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对当事人较轻的刑事处罚。当然如果这个案件不是为了“保住”缓刑,或者当事人及其家属不同意缓刑结果,辩护律师也要有“能对抗”的勇气和底气。
法官“人性”的第二特征是维护法律权威。这一特征与检察官打击犯罪的特征有相似点,因为二者都有“嫉恶如仇”的特征,所以有时候会让辩护律师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觉得检察官和法官是“一伙”的。但由于法官中立立场的原因,法官的这一人性特征实际更多的是维护法律权威,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流程,法官是把关并敲锤的最后一人。
(四)警察
警察是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沟通交流的主要对象,取保候审以及会见工作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尽管我们也可以向办案民警提交辩护意见。但由于他们人性中打击犯罪的特征要强于检察官,甚至有些已经达到“有罪推定”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很少能在检察院介入之前获得终止侦查的结果。而且相较于检察官和法官,警察的工作相对更灵活,法律法规对他们侦查刑事犯罪的限制较少,但基于警察的职业素养,他们很少向辩护律师透露案件侦查的具体情形,所以辩护律师与警察能够实现有效沟通的机会并不多。选对沟通方法会更重要一些。
笔者经历的一个案件,侦查即将终结,办案民警(是一位有正义感但形成较强职业惯性的派出所所长)告知要报捕且语气很坚定,原因是当事人不配合办案(笔者判断该所长对本案当事人已经产生了情绪上的倾向),两天内经过了四五轮沟通,先阐述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最后点明在案件同案的金额更高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取保的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报捕既有损该所长的专业性,也会让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产生意见,原因是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天给出取保决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网上有一种说法叫做“当事人是律师的最大敌人”,甚至有律师阐述“对当事人的槽永远也吐不完”。笔者对上述论点持不同观点,我认为出现上述言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水平专业水平欠缺,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性特点,对此大肆批评或吐槽只能沦为下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性”的第一个特征是“保护自己”。由于刑事案件启动后,公检法各方对当事人的轮番讯问,当事人一直处于恐惧之中,在这一情绪下,他会很自然的选择保护自己,包括对辩护律师有所隐瞒甚至撒谎。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很纯粹的人性反映,其实无关对或错。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过几次当事人陈述信息与卷宗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由于辩护律师不具备阅卷的条件,所以仅能从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口中了解详情,并据此制定辩护策略、方法。所以在每一个案件中我都会在见当事人的第一面告知,不要对辩护律师有所隐瞒,会影响到辩护律师在之后的辩护策略制定,进而影响对当事人自身的辩护效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性”的第二个特征是“追求最好结果”。这一特征与当事人近亲属是一致的,也是第一个特征的延伸。因此辩护律师在接触当事人时需要把案件可能发展的结果告知当事人,包括最好的结果,折中的结果,最坏的结果以及可能出现的比最坏还更坏的结果,把每一种可能出现结果中,案件是怎么样发展以及辩护律师对此的应对措施详细的向当事人阐述清楚。辩护律师需要避免对当事人教授对抗侦查、对抗讯问的方法。否则,一旦案件出现反复,当事人会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直接说明是辩护律师教他说的,对辩护律师直接产生风险,这也是部分辩护律师说“当事人是律师最大的敌人”的原因。
(六)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
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基本属于被各方同情的一个主体,他们多数是被动的参与到刑事案件之中,并且所有的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的特征是“惩治罪犯”,追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就是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刑法的惩罚付出应有的代价,第二类的特征是“获取赔偿”,此类特征的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更注重现实的经济赔偿,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沟通以及当事人近亲属支付赔偿获取“谅解”的机会。
(七)同案被告人
在我看来,同案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除了特定的关系,基本不会出现对案件当事人有正向影响的可能,他们是己方当事人面临的最大风险与挑战,因为同案被告人最明显的人性特征是“明哲保身”。与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特征一致,同案被告人的首要目标也是保护自己,所以除了特定关系外,部分案件中同案被告人通常会在供述中降低自己的存在感和作用,凸显其他同案犯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人性使然,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同案犯供述时需要多方对照,以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清晰准确的判断。
(八)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属于配角,整个刑事案件的流程中他们参与的程度不高,因此他们的人性特征较公正、客观。证人比较特殊,多数轻罪化的刑事案件中没有证人或者证人作用极其有限。部分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法官出于“案件考量”,不会让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没有哪位法官会积极地传唤证人出庭,道理非常简单,证人不出庭的,按照书面言辞笔录进行审理即可,笔录证据是检方提供的,即使笔录有错责任也不在法官。一旦证人出庭,庭审现场说出了与之前笔录不一样的证言,就会形成两套证据,法官该如何处理?采纳证人当庭证言,控方会有看法,甚至法官还会面临一定职业风险;采纳了控方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又会有意见,觉得证人都出庭了法官仍然偏听偏信不能公正审理,容易引发被告人的控告,因此法官不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是不会同意证人出庭的,这已经是审判系统的一种内部潜规则。鉴定人属于履行职务,他们不会对案件发表自身看法和观点,仅就案件中需要鉴定的部分发表专业意见。因此对于鉴定人,辩护律师需要重视的是鉴定结论,需要审查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需要对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提出辩护意见。
综上,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熟悉自己办理的案件,提高办案能力一直是律师成长过程中永恒的追求,但也要重视对刑事案件各方参与人人性的考量,因为刑事案件办理需要接触各种各样的不同的人,因此无法套模板。只有在每一个刑事案件办理结束多思考、多总结才能形成适用于我们自身的方式方法。本文部分观点借鉴单玉成律师《做事、待人的两大系统》,真诚希望本文能对大家有些许帮助。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陈达律师

陈达 专职律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