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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4-03-1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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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


    名誉权,作为一项至关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它与公民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指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容侵犯的。《民法典》1024条进一步强调,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然而,随着网络空间的迅猛发展,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各种言论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对公民的名誉权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

    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侵权行为是至关重要的起点。因此,对于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我们必须紧紧抓住这一关键起点。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具备公然性,这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前提。对于“QQ群”“微信群”等小型领域的认定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14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指导案例明确宣示了“微信群”“朋友圈”“QQ空间”等空间的公共性,为解决侵权行为认定的公然性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公然性问题的解决确定了侵权行为的作用范围,但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具体而言,揭露隐私、故意诽谤、侮辱人格等是几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他人的名誉受损。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特殊的、形式合法实则不法的行为,如贬损、扭曲英雄形象的行为等。对于这些行为,我们需要进行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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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揭露隐私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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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的大千世界里,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根各自独立又紧密相连的人格权利支柱。它们如同一张巨大的蜘蛛网,相互交织、支撑着,捍卫着每一位公民的个体尊严。这两大权利之间有着微妙的关系,有时候,一个公民的隐私不仅受到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还可能受到名誉权的间接保护。这是因为,某些敏感的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揭露,不仅侵犯了隐私权,还可能对名誉权构成威胁。有学者指出,敏感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对隐私的侵犯、诱发犯罪以及不必要的歧视上。

    (一)揭露隐私侵害名誉的概念

    隐私与名誉,它们如同镜子的两面,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反映出个体尊严的核心。而当我们深入探索这两大权利的内在联系时,会发现它们其实是一体的,共同构建起公民人格尊严的坚固防线。在我国,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隐私权。这里的“隐”,意味着不受侵扰,“私”,则表示与他人、公共无关的私人事务。根据法律规定,泄露或公开私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揭露隐私。

    在实践中,这类私人事务常常涉及容易引发公众关注的私人背景、信息、情感生活等有争议的内容。一旦这些内容被泄露或公开,它们所具有的“吸睛”效应会迅速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进而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危害行为,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最终导致权利主体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对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构成侵害。

    (二)揭露隐私侵害名誉的特点

    隐私内容的道德争议性。构成名誉侵权的揭露隐私行为通常涉及个人经历、情感状态等具有较强道德争议性的信息。这些信息的争议性正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重要原因。例如,马蓉与王宝强离婚事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较强道德争议的个人情感问题,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揭露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在当今网络时代,出现了“全民审判”的趋势。然而,这种“审判”并非基于法律,而是基于道德。它对隐私权、名誉权主体的个人经历、生活、情感状态提出了过高标准的苛责和要求。这些具有道德争议性的行为和经历往往仅涉及个人本身,即使涉及他人也并未触及法律底线。因此,这种看似正义的揭露行为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依据,而是具有侵权的违法性。

    危害后果的普遍严重性。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言论信息传播迅速且广泛。加之隐私所涉事件具有较强争议性,能够在社会范围内迅速引发关注。此类事件发生后往往容易引发大规模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事件,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严重悲剧的发生。例如,“人肉搜索第一案”、“已婚妈妈唐某自杀”等事件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三)揭露隐私侵害名誉的案例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分手后为了报复对方,不惜将对方的隐私信息发布在网络上。最近发生的一起案例就涉及到了这种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家庭破裂。

    原告与被告原本是一对秘密的恋人,两人通过QQ相识并深入接触。然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两人的照片发布在QQ空间上,导致原告的隐私信息被他人知晓和传播。法院最终认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通过泄露隐私的方式侵犯公民名誉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这起案例警示我们,在网络上未经许可泄露、揭露他人隐私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个人情感生活属于私密信息,其行为的正确与否属于道德评判的范畴,法律禁止他人对公民的此类私密信息进行披露和传播。如果有人以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二、造谣诽谤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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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一种“键盘在手,天下我有”的氛围逐渐形成,网络言论的隐匿性和非理性为恶意捏造虚假言论内容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故意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谣言更加容易产生,加大了公民名誉权遭受侵害的风险。

    (一)造谣诽谤侵害名誉的概念

    关于“诽谤”,马克思认为诽谤是谴责某种缺陷的侮辱性言辞。笔者对诽谤的理解是,它通常表现出一种虚假的“事实陈述”的状态,而非侮辱性言辞。有学者认为,网络诽谤的客观行为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捏造而散布三种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捏造事实”宜解释为散布行为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实行行为。总结而言,网络诽谤就是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播,主、客观上存在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目的和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造谣诽谤侵害名誉的特点

    尽管所有言论侵权行为的运作原理都是散布某一内容,引发社会关注,导致名誉权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不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在这里,我们将探讨造谣诽谤侵害名誉与揭露隐私侵害名誉的区别。

    诽谤内容的虚假性是造谣诽谤行为的核心特征。网络诽谤行为捏造的是虚假事实,而非真实的个人生活或情感经历。与之不同,揭露隐私行为揭示的是真实的私人生活和情感状态,是实际存在的事实。因此,仅在网络上散布不为他人所知的真实事实,即使最终导致名誉损害,也不应被视为网络诽谤言论侵害名誉权。这可能被视为揭露隐私侵害名誉权,甚至是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

    诽谤内容需具备实际可信性。网络诽谤行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其诽谤内容必须达到令人相信、信服的程度。如果诽谤内容或捏造的事实显而易见地“一眼假”,无法令人相信,自然不会对权利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也就不构成名誉侵权。这与揭露隐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同,因为隐私本身就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可信性问题。

    诽谤行为的主观恶意性也是关键特征。刑法规定诽谤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这明确了诽谤行为本身必须具备主观恶意,即以贬损、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相比之下,揭露隐私的行为通常以道德谴责为目的,名誉受损仅是其附带结果,而非主要目的。因此,在主观上,诽谤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而损害他人名誉是其最终目标。

    (三)造谣诽谤侵害名誉的案例

    以热点新闻“海王中的女霸王”事件为例。视频博主发布了一段标题为“海王中的女霸王”的短视频,声称本案受害人小嘉“恋爱一年花费男友 20 万元,并在异地期间与上百位男生开房。在两年期间和别的男人开房次数超过 100 次,其中还包括 50 岁以上的男人”。该视频附带了小嘉在生活平台上发布的美妆照片。随着视频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小嘉受到了大量的辱骂和私信骚扰。然而,她并不知道这种情况的原因。后来,当她的粉丝和朋友询问视频内容时,她才知道自己被人在网络上造谣诽谤。为此,她提起了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个案例中,“海王中的女霸王”视频的创作者通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了小嘉的名誉,构成了对小嘉名誉权的侵犯。

    这个案例强调了故意捏造关于他人的虚假事实并通过公开发布的方式传播给他人造成人格和名誉损害的网络诽谤行为的侵权性质。在网络环境的加持下,网络谣言和诽谤对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造成的损害远超传统言论侵权。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而且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构成诽谤罪。因此,我们有必要审慎对待这种情况。


    三、侮辱人格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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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的磨擦和矛盾在所难免,甚至有些激烈的争吵可能会伴随着粗俗、恶毒的语言。在这个科技日益发展的时代,我们甚至能在网络空间的每个角落发现这样的“口水战”。然而,这样的行为,也许已经在无形中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一)侮辱人格侵害名誉的概念

    我们首先要明白,侮辱人格、侵害名誉权的概念。简单来说,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这种侮辱常常通过语言、图文等言论形式展现出来。例如,直接使用言词对他人进行辱骂、谩骂,发布文字、图画等方式都属于网络言论侮辱的范畴。

    此外,侮辱言论的内容通常涉及到对他人的身份、德行、能力、身体状况的蔑视。即使这些内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只要它们能够损害他人的名誉,就会被视为侮辱言论。例如,即使某人是卖淫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辱骂她为“婊子”仍然属于侮辱言论。

    每个人都应当有尊严地生活,而这种尊严是由他们的人格和名誉所支撑的。法律保护公民的这种尊严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网络环境中的言论侮辱行为,对名誉权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侵害是极其严重的。

    (二)侮辱人格侵害名誉的特点

    揭露隐私的侵权行为可能与主观恶意无关,但造谣诽谤、侮辱人格、贬损形象的侵权行为则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具体来说,侮辱手段具有多样性。言论自由的核心是思想表达,而思想表达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侮辱人格的言论形式也是多样的。正如上文所述,对他人人格的侮辱不仅可以通过网络语音的方式直接谩骂、辱骂作出,也可以通过网络用图文诋毁、丑化的方式进行。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其属于网络言论自由思想表达的范畴,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格尊严、名誉受损的事实,其都属于网络言论自由下侮辱人格言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侮辱言论具有激烈性。构成人格侮辱,其所涉及的言论内容通常具有明显强烈的主观贬低性、轻性、侮辱性,例如,骂他人是“肥”“疯狗”“人渣”等容易引起他人强烈的主观不适感的言论通常被认定为侮辱言论,而“胖子”“不聪明”“失足妇女”“品不好”等具备对他人的否定性显不具备观恶意的言论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侮辱言论。

    (三)侮辱人格侵害名誉的案例

    在“方舟子与崔永元互诉名誉权纠纷案”中,一场因转基因食品问题引发的微博争论,逐渐演变成双方人身攻击的骂战。其间,方、崔二人言辞激烈,使用了诸如“走”“流”“持尸”“疯狗”“人渣”等明显具有侮辱性的词汇。这些恶言恶语,严重侮辱了对方的人格、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最终,经过法院裁判,双方均构成名誉侵权。此案告诫我们,“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积极的言论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力,应秉持“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而消极、有害的言论则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公民的名誉权及其人格尊严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以谩骂、侮辱的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言论自由不禁止公正、客观的评判,也不限制人们就某一问题的争论,但公然使用“恶语”伤害、侮辱他人、败坏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行为是绝对禁止的。此案表明,在网络平台上公然使用侮辱、辱骂性的言论和词汇对他人进行评判、攻击,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会构成名誉侵权。


    四、贬损形象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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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7日,《英烈法》获得通过,其中关于英烈名誉、荣誉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英雄烈士的形象事迹不仅代表着他们个人的名誉和荣誉,更是融入了国家、民族利益之中,具有不可磨灭的精神价值。任何采用任何实质上贬损他们形象的方式败坏他们的名誉和荣誉、损害国家、民族利益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践踏。

    (一)贬损形象侵害名誉的概念

    贬损,是指故意贬低、损害对他人的评价。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毋庸置疑都需要造成对他人名誉的贬低、损害方可构成侵权,上文所提及的三种行为也可能引发贬损他人名誉的后果。贬损行为并非简单的图画、照片丑化等庸俗手段,而是要“高明”的多。这种贬损行为通常表现为“细节探究”“行为解读”等看似合理合法实则包藏祸心的形式。这种贬损行为针对的对象通常不是一般的社会普通大众,而是那些有着突出的社会地位、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例如,英雄人物、亡故烈士等特殊主体。

    这种贬损行为的行为模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过度解读这类特殊主体的言论、行为,对其身家事迹提出看似合理的怀疑,进而引导人们产生对此类特殊主体的质疑和否定,最终损害他们名誉和荣誉。相较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在方式上更具隐蔽性,在对象上更具选择性,在危害上更具严重性。

    (二)贬损形象侵害名誉的特点

    在各种网络言论侵权行为中,除了揭露隐私可能是出于无心之失外,诽谤和侮辱都是恶意满满、毫不掩饰。而本节所要探讨的这种贬损行为,其言论表面上看似有理有据,像是一次严肃的学术研究,形式上似乎是合理合法的。然而,这只是表面现象,其实质依然是贬损行为。

    这类贬损行为的受害者通常是具有国家、社会、历史地位的特殊主体。他们的名誉和荣誉不仅关乎个人,更是与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对这类特殊主体的形象进行贬损,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名誉和荣誉,更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侵犯。与一般的名誉纠纷案件相比,这种贬损行为的法益侵害更加复杂、危害也更加严重。

    (三)贬损形象侵害名誉的案例

    在“狼牙山五壮士”案件中,洪某和黄某撰写并发布了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事迹和光荣精神提出了质疑。尽管文章中没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但通过强调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引导读者对事实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从而贬损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这种行为虽然没有明显的违法之处,但却包藏祸心,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和荣誉。此案表明,公民的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形式的侵害都是不被允许的,无论是常见的明显违法行为,还是看似合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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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青山  

    联系方式:1811993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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