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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事务部 | 浅析涉刑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08-21 0

    破产事务部 | 浅析涉刑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李临风                                                                                                                              润天律师事务所                                          
                                         2023年08月21日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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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涉刑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2021年开始,笔者处理这样一起破产案件:HR公司成立于2009年,拥有25亩工业用地,建有三栋厂房。因银行贷款政策收紧,HR公司很快经营不善,并于2012年前后资金链断裂。为救活企业,HR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民间借贷融资,举债甚巨,其中包括一笔于2013年向ZY公司员工借入的资金。2014年,HR公司彻底停产停业。2017年,人民法院认定ZY公司数位员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继续追缴ZY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款项,返还各被害人(孳息和增殖的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21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HR公司的破产申请。


    破产受理时,HR公司名下除25亩工业用地、三栋厂房(建成年代均为2009年)外,无任何财产。


    问题在于:ZY公司员工借予HR公司的款项能否纳入破产债权?涉刑款项可否优先受偿?


    涉刑款项(赃款赃物)能否纳入破产债权?

    (一)赃款赃物具有非法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般而言,赃款赃物系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等对此作出了规定。与此对应,赃款赃物应与破产财产相隔离,并置于破产程序以外解决。


    (二)应严格区分赃款赃物与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


    然而,有些情况下,赃款赃物并未在破产企业或破产财产处转化形成对价,或因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致使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时,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间关联并不密切,也客观上无法进行取回,应作另外讨论。例如:


    1.破产企业已无现金存款,现存的合法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等)明显与赃款赃物无关。如本案中HR公司的房产建成于2009年,借入涉刑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借入款项和建设房产并无关联。


    2.破产企业在借入涉刑款项后,又因各种经营行为进行了多轮形态的财产转换,使企业经营所得与涉刑资金高度混同,无法有效区分。


    诸如以上,若仍按照赃款赃物的数额,将相应财产直接从破产财产中区分出去,不仅缺乏基本的法理基础,有损破产财产的变价增值,还会引起债权人群体的抵触,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三)不能特定化的赃款赃物应纳入破产债权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赃款赃物是否可特定化为标准,判断相应款项是否应被纳入破产债权。


    若涉刑款项可以与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区分的,相应款项因可特定化为赃款赃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纳入破产债权,由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或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获得救济。


    若涉刑款项不能与破产企业财产区分的,相应款项因不可特定化为赃款赃物,应纳入破产债权,并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本案中,HR公司的破产财产(25亩工业用地、三栋厂房)与ZY公司员工向HR公司出借的款项无直接关联,且除该款外,HR公司同时也向其他诸多主体融资借贷,涉刑款项不能与破产企业财产区分,故应纳入破产债权,并经申报形成涉刑债权。


    涉刑债权能否优先受偿?

    前文已述,在可被特定化的情况下,赃款赃物应从破产财产中隔离出去,由受害人直接行使取回权,此时并不形成涉刑破产债权,也不存在涉刑债权是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在赃款赃物不可被特定化的情况下,涉刑破产债权产生,此时则需界定涉刑破产债权能否因其特殊性而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肯定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等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且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破产程序属于民事债务的集中清偿,故涉刑债权的清偿顺位自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否定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是专门调整破产程序的特别法,规定有每种债权的清偿顺位,应严格遵照执行。涉刑债权优先受偿与现行破产法体系相违背,刑事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破产程序,涉刑债权应与普通债权置于同等顺位清偿。


    此外,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或判例对该问题也有涉及,虽然这些文件因地域或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能广泛适用,且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或判例对该问题的观点并不统一,但仍可作为具体案件办理时的重要参照。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应上文否定观点)


    第四部分(债权申报与审查)指出:“13.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对应上文否定观点)


    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三)(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案件(对应上文否定观点)


    (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应上文肯定观点)


    第120条指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务人返还受害人赃款、赃物,破产案件受理前,赃款在刑事程序中已经特定化、赃物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涉刑债权并不优先于普通债权,原因至少有四:


    1.法学理论上。债权具有平等性,如果没有优先权原因(例如物权因素、担保、法定优先等),各类债权应当置于同一顺位受偿。


    2.法律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了固定,涉刑债权并无法律上的优先地位。


    3.程序功能上。破产案件中民刑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然而刑事程序的主要任务是惩治犯罪,虽然有时也涉及到财产,但一般仅处理与刑事部分密切关联的财产,处理方法也基本是简单的收缴或退赔。相反,民商事程序的主要任务是定纷止争,对财产的处理相较于刑事程序更为专业。故对于财产争议较集中复杂的破产案件,一旦遇到规范冲突,应优先适用民商法规则而非刑法规则进行处理。


    4.社会效果上。破产企业往往严重资不抵债,资产量必然不足。当赃款赃物并未在破产企业或破产财产处转化形成对价,或因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致使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时,简单以涉刑债权优先的规则进行处理,必定引发债权人群体的抗议,不仅有害于破产程序的公平处理,还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结语

    关于本文涉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赃款赃物能否与破产财产有效区分为一般原则进行处理。若赃款赃物能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则受害人应及时行使取回权实现清偿。若赃款赃物并未用于破产企业,并未在破产企业处转化形成对价,或因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致使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则需申报普通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当然,破产案件牵扯诸多主体,往往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法律因此也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决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权利的空间。若在特定案件中,涉刑债权对破产财产起到了重要作用,致使将涉刑债权与普通债权置于同等顺位并不公允时,也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平衡。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李临风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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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临风



    ·  律师

    · 法学硕士、高级企业合规师、管委会副主任、公司与金融业务部负责人、破产事务部总监

    ·  手机号:18656750551

    PROF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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